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华亭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服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华亭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江浦区法院)(2018)苏081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服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华亭公司虽在2003年转账2300万元至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以下简称服装总厂),但不能认定服装总厂系抽逃出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已经补足出资2800万元,上诉人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最终认定上诉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必然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华亭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苏08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追加被告为(2016)苏0811执2094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为华亭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森拓公司)、华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清江浦区法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判决生效后,扬州森拓公司、华亭公司拒不按照判决履行。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扬州森拓公司、华亭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原告发现服装公司作为华亭公司的出资人,有抽逃注册资金2300万元的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清江浦区法院立案受理了***与扬州森拓公司、华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4606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08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4606号民事判决;二、扬州森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850162.13元,华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扬州森拓公司、华亭公司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致***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清江浦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811执2094号。2017年8月18日,原告以扬州森拓公司和华亭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8月21日,该院裁定终结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因暂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服装公司系被执行人华亭公司的出资人,且存在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情形,申请追加服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清江浦区法院认为,在该案中,申请执行人虽主张服装公司为被执行人华亭公司的出资人,且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在审查中,查明被执行人华亭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华亭装潢公司,后变更为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该公司系于1990年元月经原出资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零三工厂投资设立,其向华亭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划拨。而被申请人服装公司于1991年2月4日核准开业,原名称为南京被服厂,2000年9月29日变更名称为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2009年9月1日,再次变更为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且服装总厂改制前可能存在资产分离和剥离等情形,故服装公司是否系被执行人华亭公司的出资人,以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仍需要进行实体审查和认定,本案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中无法进行实体认定,该院于2017年4月14日以(2017)苏0812执异13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清江浦区法院在(2017)苏0812民初3608号判决中认定服装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成立,追加被告服装公司为(2016)苏0811执209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华亭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提起上诉,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7)苏0812民初3608号判决并发回重审。该院于2018年1月10日对本案重新立案。
原告认为被告服装公司系被执行人华亭公司的出资人,且存在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情形,申请追加服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为华亭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08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对此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7)苏08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案件执行中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主体,后经清江浦区法院认定在执行程序中只做程序性审查,对实体审查和认定要求原告另案提起诉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原出资单位服装总厂后变更为现在的被告;3.第三人工商资料一组(资金来源证明、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2003年7月31日分别向第三人增加资金1500万元、800万元,第三人于2003年2月14日、2003年2月18、2003年8月5日又将2300万元注册资金转回被告账户。证明被告抽逃注册资金。
被告服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华亭公司开办单位为服装总厂,并非被告。所以被告并非是开办单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抽逃出资。
第三人华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证据2的来源与形式无异议,但第三人不是该证据显示的当事方,所以不发表意见。证据3中的验资报告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被告服装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亭公司——兴瑞验字(2003)第1137、1637号验资报告,证明服装总厂于2003年2月13日缴纳注册资本1500万元,即服装总厂已按时足额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因为华亭公司和服装总厂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所以当时都是以划拨的形式进行缴纳的。证据2.国资改革【2008】1312号(复印件)、新铸资【2009】124号(复印件),际轻上市【2009】27号文件,这些重组改制的文件证明华亭公司出资人原为服装总厂,在服装总厂改制前已根据上级文件将华亭公司100%出资人权益无偿划转由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接,所以服装公司不是出资人,其也未承接华亭公司的资产。证据3.际轻企【2009】10号、际华重组【2009】8号文件,证明服装公司系改制而来,改制之前华亭公司的资产已划转出去,被告并未承接华亭公司资产。证据4.华亭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证明华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出资人为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并且华亭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效力。证据5.变更登记通知书(2009年9月1日)证明原企业名称为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原注册资本6037万元,原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原出资人为际华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是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5609.62万元,现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现股东为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公司出资人在服装总厂改制前已经划转由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接,所以服装公司不是出资人,其也未承接华亭公司的资产。证据6.(1)关于2004年度财务决算批复的整改措施。(2)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出票日期是2008年1月28日,收款人为华亭公司,金额是1000万元);(3)收据(开具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收款人是华亭公司,金额1000万元,收款事由是注册资本金,票号0028131);(4)华亭公司记账凭证(记账日期2008年1月30日,明细科目是三五〇三厂注册资金1000万元)说明:其中华亭公司的记账凭证为复印件,原件因是华亭公司的账册所以已经退还华亭公司,原件在原审二审时已经向法庭出示,法官当时核对过。该组证据证明服装总厂没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并且填补了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证据7.(1)华亭公司管理建议书;(2)华亭公司维修部记账凭证。说明:其中华亭公司维修部记账凭证为复印件,原件因是华亭公司的账册所以已经退还华亭公司,原件在原审二审时已经向法庭出示,法官当时核对过。证明目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管理建议书可以证明所欠华亭公司的注册资本是透明的,并未隐瞒或逃避,而且也可以显示所欠缴的注册资本应由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接并补充到位。华亭公司的记账凭证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其注册资本金记载在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下。证据8.(1)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融资的请示;(2)借款协议;(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债权债务重组协议;(5)收据及结算业务申请书;(6)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说明:其中3、4为原件,1、2、5、6为复印件,原件因是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所以已经退还,但原件在原审二审时已经向法庭出示,法官当时核对过。证明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9.(1)华亭公司与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1800万元的银行回执;(3)收据;(4)200万元金额的银行回执;(5)收据、银行进账单。说明2、4为原件,1、3、5、6为复印件,原件因是华亭公司的,所以已经退还,但原件在原审二审时已经向法庭出示,法官当时核对过。证明服装总厂重组改制,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拟成立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资产组建服装公司,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时,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正式设立,所以华亭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由服装公司代为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付款,其中1800万元是付给了华亭公司指定的新兴铸管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更名为新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另外200万元直接付给华亭公司。证据10.(1)三方抵账协议书;(2)电子邮件。说明:其中1、2为原审时华亭公司提供的,我方现只能提供复印件,但原件在原审二审时已经向法庭出示,法官当时核对过。结合证据8、9证明华亭公司与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和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抵账协议,通过三方的抵账,华亭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补充到位,因此,不存在抽逃出资或者注册资本不到位的情况,华亭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显示以上三方公司早在2016年就已对三方抵账达成合意。证据1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京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是打印件)、2017年11月14日华亭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革的股东决定、2017年11月10日华亭公司章程、2017年10月31日关于华亭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制的通知、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股东是新兴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时,该报告显示,华亭公司2017年11月份进行了增资,由2800万元左右增资到3765.5万元。根据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也能反映出华亭公司是有资产可供执行的。根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查询到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第一是新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是华亭公司,而且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是在业,我公司查询的时间是2017年的12月21日。此外,该公司在淮安还有分公司,我们通过工商查询得知,并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这组证据足以证明华亭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并非不足以偿债,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2.(1)合作协议;(2)记账凭证;(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4)收据。(1-4均为复印件,均由新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华亭公司对外有债权,华亭公司与新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也就是前面提到的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华亭公司出资200万元,新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800万元,项目公司成立后,主要是在淮安市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双方又约定项目竣工后,华亭公司可以收购新兴发展集团公司的全部股权,华亭公司已支付的1800万元的可以抵偿股权对价。同时还约定由华亭公司承包项目公司的经营,此外,华亭公司已将180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该新兴发展集团公司。记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收据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证据13.(1)关于设立淮安新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决议;(2)记账凭证;(3)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新兴发展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依据及双方股东投资已经到位,此外,淮安新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为复印件)。证据14.(1)华亭公司与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2)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的明细分类账;(3)华亭公司注册资金记账凭证。(1为原件,2、3为复印件)证明:华亭公司与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包括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明细,可以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这些明细的往来款包含在三方抵账协议范围内,也就是说出资已经通过抵账的方式到位了。证据15.二审的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在二审期间已将所有的证据原件向法庭出示,经过当事方的质证以及庭后法官对原件进行了审核。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恰好印证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5的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8号文件和10号文件同样的公司但印章不一致,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14都是被告的关联企业提供的材料,不排除有造假的可能性,不管是否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审只做出了形式审查,未做实质审查。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华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这些材料可以看出案涉的执行案件的债务形成之时和案涉工程的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华亭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案涉工程履行期间,华亭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所陈述的华亭公司2003年注册资本的情况并未影响工程合同的履行。证据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各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原一审法院对三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三方抵账协议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所以华亭公司决定不再对债权债务抵销。关于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意见见情况说明,本次变更是根据国务院的文件要求进行改制,注册资本的变化仅是账面的调整,是根据文件的规定以上一年度的资产值进行变化的,并没有实际资金的注入,后来由于在案涉工程中亏损,致使现在我公司没有这么多的资产可供执行。证据12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关于1800万元本身就属于华亭公司从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公司的借款而来,并非自有资金,该笔款项根据我公司核实,实际为三五〇三投资有限公司对新兴发展的款项,在我公司向新兴发展电话核实这笔款项的具体内容时,新兴发展陈述说该款项与华亭公司无关,其他的没有透露。证据13真实性不发表评论,但新兴发展客观上享有90%的股权。证据14、15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认为应当优先执行扬州森拓公司的财产并举证:清江浦区法院(2016)苏0811执异65号、6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扬州森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认为应当优先执行扬州森拓公司的财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同意第三人的证明观点。
清江浦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服装总厂有无抽逃出资,如抽逃,之后有无退还;2.华亭公司作为直接负有义务的被执行人,是否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被告服装公司是否应当对原三五〇三服装总厂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抽逃资金是事实,华亭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1.关于所谓抽逃出资。首先,华亭公司与服装总厂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与增资均为划拨,没有抽逃出资的动机和必要,虽然在2003年华亭公司转账2300万元至服装总厂,但不能据此认定抽逃出资,关键要看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至始至终没有隐瞒和逃避出资,其所应划拨给华亭公司的出资都如实记载于双方的财务账册和整改文件,并于2008年填补1000万元,华亭公司的审计管理建议书也明确载明剩余1800多万元是由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接。华亭公司在原一审、二审提供的三方抵账协议,也表明对于华亭公司注册资金不足部分,具有出资人身份的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无任何异议并补充了注册资金。所以,原告诉称我公司抽逃出资无事实依据。其次,华亭公司在本案证据交换中就三方抵账协议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不再抵销。我公司认为,华亭公司与原一审二审举证和质证意见完全相悖,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第(5、8)页及原二审庭审笔录第(7、9)页清楚的载明华亭公司提交的三方抵账协议及证明目的。最后,华亭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补充到位,完全可以通过对其财务审计予以认定包括其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既不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又不依法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审计,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其目的就是为了绕开法定程序实现债权。但是,申请将我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本案中华亭公司并非财产不足以偿债。首先,华亭公司于2017年11月进行改制增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上一年度审计资产净值为3700多万,据此作为改制增资后注册资本,对外具有认缴和公示效力。其次,华亭公司对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股权,而该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其经营项目主要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是华亭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发包方。再次,华亭公司对外持有债权1800万元,合作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虽然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但其来源于新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华亭公司理应持有该原件,更何况1800万元钱款是由我公司代付,并有付款凭证佐证。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12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等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华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合议庭应当依法推定我公司主张成立。否则,华亭公司的观点和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现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已终结对华亭公司的执行程序或者已对华亭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得出结论其财产不足以偿债或者已宣告破产。鉴于上述理由,合议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1.2003年增资时,华亭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的来源是划拨,并非是服装总厂的自有资金,原告提供的2003年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是双方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说明是恶意抽逃出资的行为。三方抵账协议在质证时我方已经进行了陈述,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但是因原一审法院对该协议内容未予认可,所以为避免在本次庭审中不予认可该抵债协议的内容,所以华亭公司陈述不再进行抵销,三方之间将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对债权债务进行再确认。2.华亭公司除了在二审中查明的对江苏公司持有10%的股权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10%的股权,贵院已进行了查封,正在执行之中。华亭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及工商变更情况,我们已经通过情况说明的方式进行陈述,是依据国务院的规定进行了改制,注册资本的增加只是账目的调整,并非资金的注入。关于1800万元,在质证时我方已向法院陈述,在向各方当事主体进行了解后,该1800万元并非是华亭公司的资金,实质是南京三五〇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新兴发展之间的关系,什么关系不清楚。通过之前服装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款协议,可以从侧面证实。3.服装公司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原告主张追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针对的对象是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而服装公司现在并非是华亭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所以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4.案涉执行案件的产生是因为扬州森拓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本案的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导致的,而华亭公司在案涉执行案件的工程合同履行之中,均是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我们认为,应当优先执行扬州森拓公司的财产。而且根据贵院的已经生效的裁定书,也表明扬州森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在(2016)苏0811执209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华亭公司在新兴发展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有200万元的股权,关于1800万元的保证金下落以及三方合作协议原件还要继续查询。被执行人扬州森拓公司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后,该案的委托代理人以追加被执行人为由向该院书写了撤回本次执行的申请,该院予以准许。
清江浦区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工商资料(资金来源证明、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结合被告在议,能够确认服装总厂存在抽逃注册资金2300万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法院依职权调查是行使执行调查权的具体表现,执行调查权主要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和确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传唤被执行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找被执行的财产等。从性质上看,执行调查权是执行实施权在财产调查环节的具体表现,是与执行裁判权并非位于同一位阶的权利。本案中通过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以及本院依照职权调查的内容,对华亭公司在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以及是否存在三方合作协议及其中的1800万元的保证金的现状还没有调查清楚,所以现在还无法确定第三人华亭公司是否缺乏清偿能力,在执行调查程序中,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本院提供华亭公司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现认为第三人华亭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缺少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3: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需同时具备以下前提条件:1.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服装公司虽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未对相应的财产线索展开调查,所以目前还无法确定第三人华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现在追加服装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服装公司对华亭公司有无抽逃出资,如存在抽逃,其后服装公司有无补足出资。本案中,上诉人服装公司于2003年对华亭公司增资后,随即将注册资本金2300万元转回至服装公司账户,服装公司未能就转出2300万元注册资本金至其账户系因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进行举证,故其相应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服装公司称于2008年元月补足出资1000万元,二审中,服装公司提供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及相应记账凭证(原件保存于服装总厂2008年1月30日记账凭证)、华亭公司记账凭证及1000万元收款收据(原件保存于华亭公司2008年元月记账凭证)供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服装公司已经于2008年元月补足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上诉人服装公司另提供华亭公司与案外人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于2017年3月通过与相关公司的往来交易将其余1800万元出资予以补足。本院认为,上诉人服装公司未能就交易记录、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内部决策程序等内容进行全面举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主张的补足其余1800万元出资事实,故其证明义务尚未完成,其相应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依法完全履行了出资人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服装公司抽逃出资23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服装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上诉人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