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亭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与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11民初1517号
原告***,水电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东路北侧5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侍洪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扬,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与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被告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华亭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该案件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2016年6月15日,被告华亭公司撤回上述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亭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森拓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到被告***从森拓公司处承包的淮安市淮钢二期安置小区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7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是华亭公司。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森拓公司和华亭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森拓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还款责任,森拓公司只对***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森拓公司的请求。
被告华亭公司辩称:承担法律责任或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亭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森拓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土建工程等。华亭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土方石工程等。
位于淮安市清浦区锦华路西侧、站场路南侧的淮钢安置小区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A组(一标段)由华亭公司承建。2011年7月1日,华亭公司(××)与森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项目名称为淮钢安置小区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1号楼至19号楼);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价款5449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一层封顶预算总价的10%,三层封顶预算总价的10%,五层封顶预算总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预算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保修金按竣工结算总价的5%提取,保修期满后结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等内容。此后,森拓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6年2月4日,被告张玉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对帐,淮钢二期一标段10号、11号楼,结余***水电安装工资肆万壹仟元整。”目前,森拓公司与张玉军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结算单、施工照片各一份及本院调取的关联案件(2015)浦民初字第4227号)庭审、证据材料在卷予以印证。
2016年7月19日庭审中,原告举证工资流水(未显示发放工资的公司或个人名称)、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工资卡(***)、工程质量验收汇总表、地基验槽记录、门窗安装分项验收记录各一组,称被告***为华亭公司派遣在淮钢项目的管理人员。后原告查阅(2015)浦民初字第4227号庭审、证据材料后,认可华亭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淮钢工程分包给森拓公司,森拓公司又将合同规定工程分包给***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招用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举证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尚欠4.1万元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森拓公司和华亭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华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森拓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森拓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亭公司对***拖欠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1万元,被告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和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兆娣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