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

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522民初4126号
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平,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催讨,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14095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40950元的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辩称其代为向梁载军偿还涂料款,与原告无关,因梁载军系履行原告指示的职务行为,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陈志定与梁载军及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陈志定欠梁载军涂料款226150元,被告同意代陈志定付该款项。当时,梁载军系原告员工,其陈述该款项系欠原告,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支付6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拿酒抵作货款72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后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8000元,对余款14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名称由长兴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
一、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4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1589.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9.5元,由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承担33元,由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8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中
书记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