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

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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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7249号
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辉,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颖,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道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道远路标公司货款106200元,逾期付款损失3986.48元(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06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按年利率5.775%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仍以款项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1018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道远公司自2018年起存在涂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对账,徐春梅结欠道远公司货款418211元,经道远公司多次催讨,***支付货款317591元,剩余106200元未能支付。后***于2021年2月7日向道远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现道远公司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诉讼。
道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对账函及对账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涂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对账的事实;
2.欠款单原件一份,证明***于2021年2月7日向道远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06200元货款的事实。
经审查,道远公司提交的证据2,大小写数字额度不一致,且小写金额存在更改痕迹,经道远公司说明,该更改系道远公司发现小写金额存在笔误后改动,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中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存在一定关联度,小写金额存在笔误的解释较为合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道远公司与***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自2018年至2019年4月,合计发生604907元业务,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对账,确认***尚结欠道远公司418211元货款。后***陆续支付货款,至2021年2月7日,双方再次对账,***出具欠款单给道远公司,确认***尚欠道远公司106200元货款未付,后徐春梅再未支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道远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过对账确认尚欠货款数额,***应当在道远公司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其在道远公司催讨后仍未偿付全部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请5.775%利率略高,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06200元,逾期付款利息3451元(以106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按照5%年利率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合计1096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1年9月30日后的利息以106200元为基数按照5%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