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

长兴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广德盛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长兴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盛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长兴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道远公司)诉被告广德盛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远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涂料、底油等业务往来,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3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33600元于2014年6月底付清。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3600元、利息80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合计24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盛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道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以及承诺付款日期的事实。
盛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合议庭经审查,认定道远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初,盛达公司因在道远公司购买标线涂料、底油、玻璃珠等材料,双方建立买卖关系。2014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盛达公司尚欠道远公司货款233600元,盛达公司于同日向道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盛达公司欠道远公司材料款233600元,计划于2014年4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336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后盛达公司未按约付款,道远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货款233600元、利息80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合计24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盛达公司在道远公司购买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道远公司向盛达公司交付货物后,盛达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盛达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道远公司诉请盛达公司支付货款23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道远公司诉请的货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道远公司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期限,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起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道远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止,故其诉请的100000元货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为100000元×5.6‰×216天÷30天=4032元,其诉请的133600元货款利息应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为133600元×5.6‰×155天÷30天=3866元;上述利息合计78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德盛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长兴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33600元、利息7898元,合计241498元。
二、驳回原告长兴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广德盛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