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

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4-1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虞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原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道均,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朱某甲,原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原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镇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鲁某,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绍兴市上虞市东关街道建东西路99号。
被告人鲁某甲,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才,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乙,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监事,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原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被告人***、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并以虞检刑追诉(2013)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即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甲、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沈伟良、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鲁某、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才、被告人鲁某乙及其辩护人陈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2011年1月21日前为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伙同陈道勉(已死亡)、傅某、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支付发票总金额4-4.5%的开票费的情况下,从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及主管人员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6,070,311.11元,税额882,011.02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及主管人员***、鲁某甲、鲁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表示对具体的犯罪金额其是不清楚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对较轻。本案是单位犯罪下的主管人员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虽是浙江坤宇管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过程中,***只是名义持股和委托管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融资,债权、债务的处理及管理费用支出的签批,而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均是陈道勉负责,生产性的经营决策和经营性费用支出均是陈道勉负责审批,公司的主要控制人是陈道勉,至2011年9月,被告人***将原先名义持有的公司股份及管理权已归还给实际经营者陈道均。而陈道勉关于去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一事的供述,多次不一,且没有旁证佐证,应不予采纳;二、根据上虞区国税局的稽查,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应为1,645,350.86元,涉及税额为239,068.07元;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表示实际虚开的价税仅160多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虚开的发票及虚开的税款数额应以上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为准。上述报告显示,公诉机关指控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1217528、1256707、1530942、7663127、7663128不涉及虚开,是属于迟后开票,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5份,其中号码为740880、740881是无货虚开,合计价税为1,500,000元、税额为217,948.72元,号码为7786220、4675265、740879是有货虚开,合计价税为1,550,311.10元、税额为225,258.87元,实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为1,645,350.86元、税额为239,068.07元。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国家税务总局主管税务稽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认定其中5份发票为非虚开,其中5份发票虚开增值税价税为1,645,350.86元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应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不否认有货物购销为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行为,但对该发票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应是指该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或骗取的税款,而不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17%的税款数额;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动机与其他案件有所区别。被告人鲁某甲出资所设立的上虞市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所拥有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的债权在公司注销前转让给了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且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欠被告人鲁某甲实际控制的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款项10,578,420.70元,被告人鲁某甲是为了能让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尽快还款,出于无奈而同意其实际控制的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主观方面无积极故意,也没有牟利,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累计收取过12万元,但这12万元仅是巨额债务的利息,故被告人鲁某甲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只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及其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缴了全部税款,有效避免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补缴所得税25,641.03元,所得税罚款12,820.52元,所得税滞纳金8,891.03元,增值税17,435.89元,增值税罚款8,717.95元,增值税滞纳金8,682.20元,罚款221,603.80元,合计303792.42元;四、被告人鲁某甲是自首,又是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其有积极补缴税款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鲁某甲所在的街道党委、政府出具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系重点商贸物流企业,为解决就业及地方税收有着重大贡献,同时企业现有银行贷款5,000万元,职工集资款1,500万元,为二家企业借款担保2,000万元,企业应收款9,000万元,同时其经营多家实体企业,如对其适用实刑,将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请求对其就地改造,为地方和国家多作贡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鲁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表示实际虚开的价税仅160多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鲁某乙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构成犯罪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虚开的金额应以上虞区国税局编制的《税务稽查报告》查实的事实为依据。上虞区国税局对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彻查,查实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给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前身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份属于虚开,其中2份为无货虚开,价税合计1,500,000元,3份为有货虚开,价税合计1,550,311.10元,核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39,068.07元,同时说明发票号码为1217528、1256707、1530942、7663127、7663128这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涉及虚开,而是属于销售迟后开票。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应以被告人实际虚开的税款数额或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金额作为量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无货虚开和有货虚开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具体量刑涉及的是虚开的税款数额或其他情节,故对本案的有货虚开应减去真实交易部分的数额,来确定虚开税款数额,从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才符合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宗旨;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被告人鲁某乙的行为并非积极、故意,也无盈利目的,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提出多开发票,鲁某乙是不情愿的,最后为之是因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存在着销售发票未完全开足的情况,而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又是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的大客户,且拖欠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巨额货款,搞僵关系不利于货款收取;三、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事后已补缴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鲁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鲁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任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董事长,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前身为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20日设立,2011期间,被告人鲁某甲系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人鲁某乙系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监事及财务负责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有长期水泥业务往来,并拖欠货款近千万元。
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由陈道勉(已死亡)出面联系被告人鲁某甲,被告人鲁某甲通知被告人鲁某乙,后被告人鲁某乙以应付欠款利息为由从陈道勉处收取一定的费用,同意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其中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为1,282,051.28元,税额为217,948.72元,合计价税1,500,000元,有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为1,325,052.23元,税额为225,258.87元,合计价税1,550,311.10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实际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价税为1,645,350.86元,税额为239,068.07元。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向上虞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443,207.59元,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向上虞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了因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罚金221,603.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某甲(原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证实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其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的水泥发票,在他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是公司负责人。同时也证实公司有进来材料量多,但开来发票不足材料数额的情况。其填入库单时有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没相应的水泥入库的,但该发票是否系以前欠着的水泥发票其不清楚。
2、证人任某(原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其主要是负责跑银行、取款汇款、保管公司现金,拿现金须经领导签字,基本上是需要陈道勉、***签字,其才可以把钱给对方。记载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21日、11月30日、2011年5月30日的无据支出凭证和领付款凭证,是陈道勉从其这里领取现金以支付给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的凭证,只要有领导签字,其是不管钱的用途的。
3、证人薛某(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于2010年6月份接管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欠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900余万元应付款。
4、证人傅某证言,证实其在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做会计,负责做账、开发票、发票申报抵扣,任财务科长。其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其担任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会计以来,陈道勉要求其每个月把进项发票、销项发票、需要缴纳税金情况告诉他,公司是个倒灶企业,进项的发票不够,每个月都要缴好多税,税款缴出后,有时工资也发不出,其就把这个情况告诉陈道勉,陈道勉说他会去想办法,后他就去供货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开来了水泥发票给其,让其去抵扣税款,这样企业就可以少缴许多税款。这个事情公司的领导基本都知道的。
5、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3月份任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生产,在***负责时,程序上材料款的支付需要仓库先入库签字,发票上需要其签字、陈道勉签字还有***签字,但会计不规范,有的签、有的不签,故哪些发票是真实的,哪些是虚开的,其不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陈道勉联系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鲁某甲及鲁某甲老婆开来的。
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的30%股权赠送给***,陈道均仍占70%,由***组建董事会,代为陈道均全权经营,协议签订后,企业改名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2010年6月开始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了,直至2012年1月陈道均要回了公司。在对***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财务帐进行审计时,发现公司与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7、证人楼某(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其是2009年1月到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的,在任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期间,经鲁某甲授意,曾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其负责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同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的业务,至2012年1月份,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欠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是8,617,176.24元。
9、证人沈某乙(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经其整理,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实际欠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是11,093,430.8元。
10、同案犯陈道勉供述,证实去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出面同鲁某甲联系并办理的,并由其支付开票的钱,该费用是由***签字的;到2012年1月份,其公司尚欠着鲁某甲公司1,100万元左右的水泥款。
11、陈某乙提供的报案报告,证实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业务交往中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12、陈某乙提供的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应付账款发生明细表,证实2010年8月30日,号码为01217528的票据显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支付散装水泥款1,0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号码为01256707的票据显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支付散装水泥款5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号码为01530942的票据显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支付散装水泥款320,000元;2011年4月30日,号码为07663127、07663128的票据显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支付散装水泥款600,000、6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号码为07786220的票据显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支付散装水泥款1,000,003.2元;2011年7月30日,号码为00740880、00740881的票据显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支付散装水泥款1,000,000、5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号码为04675265的票据显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支付散装水泥款300,000元。
13、陈某乙举报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证实2010年8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从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将项目记入记账凭证,列入购进原材料(散装水泥)、应缴税金(进项税)等会计科目内容;虚造部分入库单,对虚造采购的水泥入库。
14、沈某甲摘录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证实2010年8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从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目皆为散装水泥。
15、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领款凭证,证实陈道勉以“支付鲁氏工贸利息”为由,向公司领取票面金额4-4.5%的款项,并经***核准同意。
16、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对账单、欠条,证实2010年7月-2011年4月30日对账经办人均为傅某,2011年5月-11月对账经办人均是薛某。
17、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2011年7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清单及开给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申报抵扣。
18、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实甲方陈道均赠送乙方***30%股权,乙方管理公司年薪60万元,有效期从2010年10月1日起5年。
19、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1)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6日;2011年1月21日,由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同日,法定代表人由陈道均变更为***;2012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陈道均。(2)上虞市鲁氏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3月11日,由上虞市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同日,法定代表人由鲁某变更为鲁某甲;2012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鲁某甲变更为鲁某。
20、上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上虞区国家税务局对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与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后的纳税情况进行彻查,查实举报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号码分别为1217528、1256707、1530942、7663127、7663128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涉及虚开,属于迟后开票,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5份,其中号码为740880、740881是无货虚开,其合计价税为1,500,000元、税额为217,948.72元,号码为7786220、4675265、740879是有货虚开,合计价税为1,550,311.10元、税额为225,258.87元,实际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为1,645,350.86元。
2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及补缴税款、缴纳罚金、滞纳金的完税证明与清单,证实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已按告知、处罚决定缴纳了全部税款、罚金、滞纳金,合计303,792.42元,其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罚金为221,603.80元。
22、税收缴款书,证实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向上虞区国家税务局补缴增值税443,207.59元。
2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11月19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于2012年11月20日主动投案。
24、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5、(2012)绍虞东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截至2011年11月25日,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共欠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水泥款9,777,821.32元,经人民法院调解,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
26、死亡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陈道勉于2013年7月1日死亡,上虞区公安局于2013年7月3日对陈道勉撤销案件。
27、被告人***供述,证实其是2011年1月21日担任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至2012年1月16日止,具体是从2010年6月份开始替陈道均代为负责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陈道勉自己同鲁某甲联系的,其是陈道勉跟其说了后才知道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的发票是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开给他们的,具体虚开的金额其是不清楚的。
28、被告人鲁某甲供述,证实2001年其与他人合伙设立了上虞海荣货运部,2007年其又与他人合伙经营上虞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和上虞鲁氏货运有限公司,2008年底2009年初的时候,合伙人从两公司退出,其就把两个公司变更为上虞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和上虞鲁氏货运有限公司,2010年3月份,上虞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从成立海荣货运时他们就一直和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现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做水泥生意和运输至今,这么多年下来,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一共欠他们应收款1,100多万元,包括水泥款,及运输这些水泥的费用;***负责管理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时,其公司虚开给他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陈道勉来联系的,其再通知其老婆鲁某乙,开的是水泥发票,开票时收取的钱是补贴他们欠款的利息;所欠的货款中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有开过,所以举报虚开500多万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其实包含之前没有开的已销售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自查,公司销售金额和开票金额之间的差额仅160多万,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应是160多万元。
29、被告人鲁某乙供述,证实上虞中富管桩有限公司,后改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欠其公司很多货款,为了让他们能尽快偿还货款,只能答应给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具体多开多少其不清楚,不过没有举报所说的500多万,因为有之前发过货,而当时没付款而不开票的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件事是其和老公鲁某甲同意的;来公司开发票的基本上是陈道勉,他们给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开票时收取钱是补贴一部分欠款的利息。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证人沈某甲、陈某乙证言、同案犯陈道勉供述、被告人鲁某甲侦查阶段供述、陈某乙提交的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应付账款发生明细表、沈某甲摘录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以证明有合计价税582万多元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认定。本院认为,证人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陈道勉供述能证明开具该9份增值税发票的当时没有货物移交或存在与票面数额不符的货物移交事实,而被告人鲁某甲在检察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虚开的金额及发票份数没有如此多,其公司有已发货未收款而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这一情况作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沈某甲在证言中也证实,证人薛某、朱某乙、沈某乙证言及书证民事调解书均印证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拖欠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巨额货款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虞区国税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查实,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交易后的纳税情况中,有号码分别为1217528、1256707、1530942、7663127、7663128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属于迟后开票,不涉及虚开,号码分别为740880、740881是属无货虚开,号码为7786220、4675265是属有货虚开。故对该些证据中以证明有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虞区东关街道党委、东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报告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陈道勉的供述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道勉的多次供述,虽在细节上有出入,但对其出面联系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的鲁某甲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其去开票时支付的费用是由***签字的供述,能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的供述相印证,且该事实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故对能证明上述事实的陈道勉供述,予以认定,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上述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2011年1月21日前为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从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6,070,311.11元,税额882,011.02元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鲁某甲提供的上虞区国税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已查实,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2011年1月21日前为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从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5份,其中号码为740880、740881是无货虚开,合计价税为1,500,000元、税额为217,948.72元,号码为7786220、4675265、740879是有货虚开,合计价税为1,550,311.10元、税额为225,258.87元,实际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为1,645,350.86元,同时查实公诉机关指控的10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5份是属于迟后开票而非虚开,故本院认为,对指控中的其中5份发票应不予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虽公诉机关表示,即便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5份,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有货虚开的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为3,050,311.10元,税额合计为443,207.59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据此致国家被骗的税款应认定为443,207.59元,而非辩护人提出的239,068.07元。本院认为,对国家被骗税款的认定,应按申报抵扣时实际骗取的金额来确定,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有权享有货物交易后实际货物价格的税额抵扣,若将有货虚开票面的全部税额认定为虚开税款数额那必然高于以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这有违法律的公正性,故真实交易部分的税款数额不应当认定为是虚开的,而只有超出真实交易的多开税款才是真正体现“虚开”内涵的,应当被认定为虚开税款数额。《税务稽查报告》已确定实际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为1,645,350.86元[金额+17%金额(税额)=价税],故虚开税款数额应认定为239,068.07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税额为882,011.02元,不予认定。采纳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及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案件,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可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判处刑罚。故不采纳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国家税款被骗取239,068.07元,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鲁某甲、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鲁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被告人***、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鲁某甲、被告人鲁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予以支持,但对指控其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被告人***、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均是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由陈道勉出面联系并办理相关事宜,其作用较被告人***相对较大,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乙行为系被告人鲁某甲授意而为,相较被告人鲁某甲而言,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税额,弥补了国家损失,对二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处的罚款,对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鲁某甲、被告人鲁某乙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但均不足以减轻处罚。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不采纳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六百零三元八角予以折抵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六百零三元八角,余下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二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鲁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勇敢
人民陪审员  王玠文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察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