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

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1-05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浙绍刑终字第271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鲁丹。
原审被告人鲁尧根。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原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被告人***、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3)绍虞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单位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