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虞崧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阮**。
被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阮**与被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称: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守夜和厂区巡逻工作。基于上述劳务关系,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400元,已付6500元,尚欠39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由原上虞市盖北镇资产管理中心盖章及证明人***、***、***签字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守夜130夜(每天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400元,已付6500元,尚欠39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由原上虞市盖北镇资产管理中心盖章及证明人***、***、***签字所确认,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守夜和厂区巡逻工作。原告为被告守夜130夜(每天80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400元,已付6500元,尚欠39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还,遂酿纷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劳动行为后,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拖欠原告工资后,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阮**劳务报酬39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XX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