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破终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东五龙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破申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对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享有货款债权本金69419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委托该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财产正由另案评估、拍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提供的执行裁定书载明,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系因其财产正在另案评估、拍卖,暂不能清偿,故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一审法院应受理上诉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所述资产已被处置并经由优先权人全部受偿。相关执行裁定书记载的完整事实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倒闭,其财产正由另案评估、拍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经上诉人核实确认,该查封资产已经由法院处置并由优先权人依法受偿,并无余值可供分配,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破产原因。一审法院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具备清偿债务能力的证据材料,又未核实另案资产处置的结果,有违法不作为的嫌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债权自2012年由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至今未获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退而言之,即使债务人仍有资产正由另案评估、拍卖,现仍不能变现,也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情形。
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虽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但原因是相关资产正由另案评估、拍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故对一审法院现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