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91民初73号
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纪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韩建,该企业管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被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杨伟雄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71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72470.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了6227595.6元的给排水设备,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款3855125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47770.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双方业务往来及对账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公司财务系统损坏,无法确定未付款项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询证函及附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刮泥机预埋板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杭州祥符水厂工地供应虹吸式吸泥机、静态管道混合器,合同总价1911600元。质保期为单体设备安调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货到工地36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设备合同价的50%;完成设备及其附属系统安装、调试、试车后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设备合同价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每套吸泥机电缆及附件增加4723.9元,共计增加18895.6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开具了382320元的发票;于2016年4月1日开具了955800元及18895.6元的发票;于2016年7月15日开具了477900元发票。被告针对该合同共计付款1748870元,主合同尚余162730元未支付,补充合同18895.6元未支付。
2016年5月24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宁波碧源供水项目工地供应吸泥机、闸门、搅拌机、网格、地埋式一体化处理装置,合同总价1030000元。质保期为单体设备安调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货到工地36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设备合同价的45%;完成设备及其附属系统安装、调试、试车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设备合同价的20%;甲方完成工程结算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手动闸门,共计22000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开具了618000元的发票;于2017年5月12日开具了412000元及22000元的发票。被告针对该合同共计付款1018000元,主合同尚余12000元未支付,补充合同22000元未支付。
2016年8月3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慈溪市部地区污水提标一期泵站改造项目供应格栅、闸门,合同总价368000元。质保期为安调验收合格后48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设备合同价的50%;完成设备及其附属系统安装、调试、试车后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设备合同价的20%;厂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截止2019年4月30日,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开具了36800元的发票;于2017年5月12日开具了331200元的发票。被告针对该合同共计付款36800元,尚余331200元未支付。
2016年11月8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慈溪城南水厂工地供应闸门、刮吸泥机、搅拌机、浓缩机,合同总价2126500元。质保期为设备完成最终验收并全部合格后计算24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设备合同价的45%;完成设备及其附属系统安装、调试、试车后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设备合同价的20%;厂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竣工审计后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截止2019年4月30日,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开具了500600元的发票。被告针对该合同共计付款618975元,尚余1507525元未支付。
2017年11月,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刮泥机预埋板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湖州市污水厂工地供应4套刮泥机预埋板,合同价80000元。预埋件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成本协议款项。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开具了80000元的发票。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针对该合同尚未支付款项。
2017年11月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湖州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供应钢丝绳刮泥机,合同总价52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毕带负荷联动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设备合同价的50%;完成设备及其附属系统安装、调试、试车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设备合同价的20%;项目审计结束后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单体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开具了520000元的发票。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针对该合同共计付款312000元,尚余208000元未支付。
2018年7月3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温州石鼓山水厂项目供应闸门,合同总价150600元。质保期为交货验收通过后24个月。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20%;待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时买方支付50%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截止2019年4月30日,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但产品已全部完工。被告针对该合同付款45180元,尚余10542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宁波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按照中国注册资产师有关评估工作规定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加以简要说明。截止2019年4月30日,贵公司欠2447770.6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询证函后附原、被告之间往来账项,分别载明了工程名称、签订日期、合同金额、发票开具情况、来款金额、应收金额。末尾注明“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总额2447770.6元,其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今需支付我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为2087100.82元。”被告公司在末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双方对账后,被告针对温州石鼓山水厂项目向原告支付货款75300元。
再查明,2020年3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公司企业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刮泥机预埋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等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到货验收记录及调试验收合格记录,本院结合双方对账确认的开票及付款情况综合认定各份合同的付款时间节点。
关于2015年5月11日的买卖合同及此后的补充协议,第一笔支付合同价的20%,第二笔支付合同价的50%,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与第一笔、第二笔付款金额一致的发票,而第二笔付款的条件为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开具合同价50%发票的日期即2016年4月1日设备已到场且开箱验收合格。因此,质保金按照货到工地36个月计算,现该份合同的所有未付款181625.6元(162730+18895.6)均已到期。
关于2016年5月24日的买卖合同及此后的补充协议,第一笔支付合同价的15%,第二笔支付合同价的45%,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与第一笔、第二笔总的付款金额一致的发票,而第二笔付款的条件为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开具合同价60%发票的日期即2017年1月7日设备已到场且开箱验收合格。因此,质保金按照货到工地36个月计算,现该份合同的所有未付款34000元(12000+22000)均已到期。
关于2016年8月31日的买卖合同,第一笔支付合同价的10%,第二笔支付合同价的50%,第三笔支付合同价的20%,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6日开具了与第一笔付款金额一致的发票,于2017年5月12日开具了合同项下90%发票,而第三笔付款的条件为完成设备及其附属系统安装、调试、试车后三十天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开具合同价90%发票的日期即2017年5月12日设备安调验收合格。因此,质保金按照安调验收合格后48个月计算,现该份合同到期而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12800元(368000×95%-36800),质保金18400元(368000×5%)将于2021年5月19日到期。
关于2016年11月8日的买卖合同,第一笔支付合同价的15%,第二笔支付合同价的45%,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开具了约23%(500600÷2126500)的发票,而第三笔付款的条件为完成设备及其附属系统安装、调试、试车后三十天内,双方在对账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本院酌情认定开票后三个月即2018年8月29日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质保金按照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计算。因此,该份合同到期而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401200元(2126500×95%-618975),质保金106325元(2126500×5%)将于2020年9月5日到期。
关于2017年11月的刮泥机预埋板合同,合同中约定预埋件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成本协议款项,原告已于2017年11月15日开具发票,故该份合同到期而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80000元。
关于2017年11月1日的买卖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4月28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本院认定2018年4月28日设备带负荷联动调试合格,质保金按照设备带负荷联动调试合格后计算一年。因此,该份合同到期而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08000元。
关于2018年7月30日的买卖合同,第一笔支付合同价的20%,第二笔支付合同价的50%,而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对账时已经支付30%,本院认定2019年4月30日前已满足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即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本院酌情认定2019年4月30日已交货验收合格,质保金按照交货验收通过后24个月计算。因此,该份合同到期而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2590元(150600×95%-45180-75300),质保金7530元(150600×5%)将于2021年5月7日到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而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支付的款项,而非在期限到来后必然支付的款项,故质保金的支付可视为附条件的债权。
综上,本院确认货款部分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240215.6元(181625.6+34000+312800+1401200+80000
+208000+22590),质保金132255元(18400+106325+7530)作为分配额予以提存(其中18400元于2021年5月19日到期,106325元于2020年9月5日到期,7530元于2021年5月7日到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240215.6元;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胡允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瀚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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