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裘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章生君、奉化市裘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绍商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生君。。
委托代理人:商树祥、王禹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裘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业军。。
委托代理人:缪祥助。。
委托代理人:金才安。。
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裘兆侠。。
上诉人章生君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裘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裘村公司”)、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29日,被告裘村养护公司与嵊州市贵门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承包建设嵊州市贵门乡下屠至横山、玠溪至楼基的乡道砂石路面硬化工程。被告裘村养护公司向贵门乡政府承包该工程后,委托施全华负责施工。嗣后,施全华转委托李东施工,李东又转委托被告章生君负责施工。被告章生君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1,617吨作为工程用料,合计货款444,675元。至2009年10月,被告章生君已支付原告水泥款共计194,675元,尚有250,000元水泥款未付。另查明,在前列承包、施工者中,除被告裘村养护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以外,施全华、李东、章生君都无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嵊州市贵门乡政府将工程款汇入裘村养护公司帐户后,裘村养护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都交给了施全华,由施全华负责支付给应付单位和个人,而不是直接交付给被告章生君。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售出的水泥使用在嵊州市贵门乡下屠至横山、玠溪至楼基的乡道砂石路面硬化工程的事实清楚,水泥款未付金额证据充分。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货款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裘村养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裘村养护公司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委托施全华负责施工,嗣后,施全华转委托李东施工,李东又转委托被告章生君施工。一方面,由于施全华、李东、章生君都没有施工资质,这种委托关系应认定无效;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转委托应由委托方同意才能成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施全华转委托李东、李东转委托章生君施工是经过裘村养护公司同意的。所以,无论是李东还是章生君的行为,对裘村养护公司都不发生关系。那么裘村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对转委托的追认?这要分析它的付款对象,如果裘村养护公司把工程款直接付给了李东或者章生君,那就可视为该公司对转委托的受托人李东或者章生君的追认。但本案中,裘村养护公司把收到的工程款都付给了施全华,而没有直接付给李东或章生君,所以不能视为对李东或章生君的追认。据此,本院认为裘村养护公司无需对章生君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分析被告章生君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是被告章生君,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买受人章生君,不论章生君购买该水泥的用途如何,也不论章生君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购买水泥,原告要求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生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章生君应支付***水泥款2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章生君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章生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原审原告购买水泥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2006年6月,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嵊州市贵门乡下屠至横山、玠溪至楼基的乡道砂石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负责人李东委托,负责工程具体施工,施工职务为工地质监员。上诉人在管理工程期间,负责工程质量,采购建筑材料,组织工人,安排生产,代为支付工程中发生的生产费用等行为。上诉人的上述管理工地的行为都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二、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委托关系的理解不正确。三、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25万元。
被上诉人裘村公司答辩称:一、诉争工地施工委托方是施全华,我们与其他人无委托关系。二、上诉人陈述其系工地质监员,其负责工程的质量,组织工人安排生产,支付人工费用,这明显已经超出了质监员的职能范围,不符合常理。诉争工地的工程款项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支付给施全华一个人,上诉人认为是受了施全华的委托,请上诉人出具委托权限及相应的委托书作为证据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当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认为只委托施全华,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系诉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余款25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分项开工申请报告一份,有裘村公司的项目部盖章。证明章生君是质监员,系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2、水准仪测量记录表5页,上面有相应的负责人员签字,并且有奉化市裘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证明章生君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3、备考表一份,证明归档所需的资料在政府部门是有备案的。4、复测报验申请表一份,证明奉化市裘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是存在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承包人签名都是一人所为,明显有造假的现象。项目部的章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所有的业务往来都是以公司的印章为准。本公司公章的刻制,必须要有单位的证明之后才可以刻制,否则是违法的。
原审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是质监工程的评定资料,有承包单位的章。承包单位的章及名称与章生君的身份是符合的。被上诉人认为公章不是他们公司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嵊州市贵门乡支付给施全华的10万元汇票进帐单一份(复印件)。该笔工程款是施全华完成工程后,业主单位支付给被上诉人,然后由我们支付给施全华。并提供四份被上诉人支付给施全华相应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对外往来的抬头是奉化市裘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项目部,因此没有所谓的项目部公章的。我们是直接付款给施全华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这几份进帐单确实是由嵊州市贵门乡人民政府支付给奉化市裘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至于奉化市裘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全华之间的内部关系也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启用项目章,这几份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想要证明的目的。
原审原告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建设单位把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拦截了该笔款项,造成了本案货款不能支付的后果。
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章生君系诉争工地的质监员,但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章生君在本案买卖关系中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码单和结算单上签字,故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需承担支付本案诉争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在(2010)绍嵊民初字第27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章生君既非被上诉人的员工、亦非获得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即使按照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其系被上诉人工地的质监员,其在买卖水泥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也明显超越了质监员的工作职责。因此章生君在本案中的行为系无权代理。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码单上的客户名均系诉争工地,章生君在结算单上也是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因此,在章生君系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主要考量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章生君并未获得被上诉人的实际授权,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的委托手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章生君在本案诉争买卖关系中具有足够的代理权的表象。在并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据以确认买卖关系的结算单上仅有上诉人章生君的签名,而无被上诉人的公章或被上诉人认可的授权委托人施全华的签名。原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交易当时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诉人具有代理权限。
根据(2010)绍嵊民初字第27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所委托的施全华另行委托李东以及李东委托上诉人的行为,均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或者追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受李东的委托后作出的民事行为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章生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