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497号
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兴五丰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第411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郎豪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郎豪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对后的相同点进行了认定:整体形状和布局基本相同,整体均呈块状,整体布局呈前部、中部、后部三部分,上下两面为相互平行的平面;前部和后部的长宽大致相等,中部由与前后端部衔接处弧面过渡的平行设置的两侧壁组成,中部整体宽度比前后部窄,两侧壁中间设有一横隔板,从而使得中部形成沿砌块长度方向分布的两个大小基本相同的空腔;二者产品前端部整体设计均为表面带有齿形结构的等腰梯形面。原告嘉兴五丰公司对上述相同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对后的区别点进行了认定,共四点区别。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总结的区别点的客观存在不持异议,但是主张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点有遗漏:从证据17附图7来看,对比设计前端款明显宽于后端,而本专利一样宽,且对比设计块深更厚。对此我院认为,由于证据17的附图7为立体图,因此视觉上可呈现出前端较大,后端较小的效果,且即使存在一定的宽窄差异,该差异亦不显著,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呈现前后两端较宽,中间较窄的设计,宽窄布局较为相近。同时,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附图仅为示意图,因此难以对块体的深度或厚度作出准确比对。故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专利砌块的比对不应在砌块安装完成后的使用状态下观察,堆放状态才是一般消费者的正常观察角度,因此砌块迎水的端面(即前端面)不是观察的重点,该面的设计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处于使用状态下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对后的区别点能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重要考量因素。本专利砌砖在安装完成后,其迎水的端面处于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且该端面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该端面的设计变化能够对整个产品外观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即使认为该砌块在采购后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堆放,砌块堆放时的外观形态也并非一般消费者期望其最终呈现的形态,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购买行为的外观设计,应当更多地考虑砌块安装后呈现的外观。因此,被诉决定关于“前述整体结构形状、以及产品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被关注到的前端面设计均占据了产品的较大面积,其设计变化会对一般消费者视觉上产生较大影响”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决定总结的四个区别点组合后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本院认为,观察本专利左视图、剖视图可以得知,区别点1中的阻滑梗较浅,该部分在安装时上下重叠,使用时处于不可见位置,且阻滑梗为砌块现有的设计手法,因而其对于整体设计影响较小;观察本专利后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剖视图等视图可以得知,区别点2中的横向和纵向凹槽较浅较窄,属于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设计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3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通孔均呈左右对称分布,虽然具体形状、数量存有一定差异,但是二者通孔的形状均为常见形状,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区别点4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两个空腔虽有形状的细微差异,但是二者空腔总体均呈现为等大的矩形内圆角空腔。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两侧壁之间加载横向加强筋的情形下,空腔的具体形状、大小的差异可基于块体的大小不同而随之变化。因此,该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综上,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和布局、前端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形下,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或难以在使用状态下被关注的部分,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7的组合所示的现有设计特征相比,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嘉兴五丰公司所称的其他专利的授权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本专利能否获得授权的直接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嘉兴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53885.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砌块”,其申请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权人为嘉兴五丰公司。 针对本专利,郎豪炬于2019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包含如下证据2和证据17在内的共17份证据: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45516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7:专利号为20102010911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郎豪炬认为:(1)本专利整体为块状,整体布局呈前部,中部、后部三部分,砌块上分布有四个贯穿砌块的椭圆锚固孔;上下两面为相互平行的平面,上平面后端部向上凸起形成阻滑埂,下平面后端部有一限位槽;前端面整体设计为等腰梯形面,等腰梯形面的顶面设有间隔较宽的齿形结构,等腰梯形面的两侧腰则设有间隔较窄或者说较为密集的齿形结构,与梯形面的两侧腰衔接的为平行于砌块长度方向设置的竖直侧面,竖直侧面的中部开设有沿砌块厚度方向设置的竖直槽;砌块中部包括两个平行设置的整体宽度比前后端窄的侧板,两侧板与前后端的衔接均为弧面过渡,两侧板中间设有一横隔板,从而使得中部形成有沿砌块长度方向依序分布的两个大小基本相同的近方形通孔,通孔的内侧四个角均圆弧过渡;两侧板上面在通孔中部位置设有沿砌块宽度方向设置的槽;砌块后部大致呈矩形块状,后部的长度和宽度与前部的长度大致相等。(2)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在组合比对中,分别以证据1、证据4和证据17作为基础设计,与其余证据进行多种组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郎豪炬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嘉兴五丰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嘉兴五丰公司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郎豪炬和嘉兴五丰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郎豪炬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具体是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组合对比中坚持以证据17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证据4结合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与本专利对比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弃请求书中的其他证据及其组合方式的使用,放弃的证据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参考;(2)嘉兴五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3)证据17和证据2的组合中,郎豪炬明确使用证据17的图7所示图片与证据2进行组合,主张以证据17的整体设计结合证据2前脸带齿形结构的梯形部分;(4)关于证据17和证据2组合的具体对比意见,嘉兴五丰公司认为,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整体块体前宽后窄,前部有两个三角形孔,侧面还有每边四个共八个小孔,后部无锚固孔,而本专利块体前后宽度一致,具有四个跑道形的锚固孔,后部有长条形凸起形成阻滑埂,中间空腔形状不同。郎豪炬认可嘉兴五丰公司所述的二者之间的区别点,但是认为上述差异均为细微差异,块体形状认为即便存在差异也不明显,孔的设计差异主要是功能性的设计并且也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认为该类产品的整体外形以及端面的形状是主要的视觉关注点。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又充分发表了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嘉兴五丰公司对被诉决定中总结的相同点表示认可,但是主张被诉决定中的区别点遗漏了对比设计前后宽度差异显著、块深更厚,而本专利前后一样宽,匀称修长。被告认为前后端部大致相同,且设计图可以放大缩小,本专利图放大也很厚实。原告主张本专利有四个对称均匀的跑道形孔,而对比设计只有外观面有固定孔,挡土面没有,且孔近三角形,同时前端面的设计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并不显著。原告主张四个区别点组合后对视觉效果会产生明显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差异较为显著。被告认为前端面是主要表面,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前端面与后端面大致相同的设计,本专利设计图放大后也很厚实,所以厚实程度并非区别。前端面使用者、购买者都很关注,且后端面的孔多为功能性作用,显著性较弱。 为支持其主张,嘉兴五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2017)浙0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浙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51245及第41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人民陪审员  巩玟宏
法官 助理  张 迪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