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长兴明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长兴明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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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执异1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兴明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木竹弄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4CJ61。




法定代表人:钱明。




委托代理人:倪锋,上海信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宝,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03150047。




法定代表人:梁菊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庭晓、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五丰公司)与长兴明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明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兴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兴明恒公司异议称,其与嘉兴五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先前达成和解并签署(2020)浙01民初29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签订后,长兴明恒公司严格按照相应条款执行,并未有违反行为。后长兴明恒公司获悉,常熟市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江**公司)同样与嘉兴五丰公司就案涉专利存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江苏高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苏民终786号民事判决,认为常熟江**公司生产的砌砖产品,未落入20123021670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长兴明恒公司参考常熟江**公司的产品设计,对自身产品作出相应改进与调整,调整后的产品与常熟江**公司的产品相同。据此,长兴明恒公司目前生产的产品,与调解书中指定的产品,并非同一产品,根据(2020)苏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其目前生产的产品,并不侵害嘉兴五丰公司20123021670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10月25日发布的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中执行监督案例第三条记载,对于调解书认定的违约金,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例与本案一致。因此,嘉兴五丰公司依据(2020)浙01民初2910号民事调解书,就现阶段长兴明恒公司生产的不同产品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21)浙01执1002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嘉兴五丰公司诉长兴明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由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2020)浙01民初29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长兴明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216707.8“生态砌块(航道护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承诺自2021年1月15日后,未经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许可,不再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长兴明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30日前将库存侵权产品销售完毕,并确保之后生产场地上不再存放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二、长兴明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已履行);三、若长兴明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条款,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四、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嘉兴五丰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以长兴明恒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在规定时间之后继续生产、销售并库存侵权产品,并于近日又开始生产一款几乎与原产品一样、明显与涉案专利近似的新产品为由,请求强制长兴明恒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生态砌块,包括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并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00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4400元,并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浙01执100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冻结、扣押、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长兴明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04400元及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现金不能履行部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长兴明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为此,长兴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约定了长兴明恒公司须履行的义务,第三项约定了长兴明恒公司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条款的性质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该条款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嘉兴五丰公司以长兴明恒公司违反约定继续生产、销售并库存侵权产品,并于近日又开始生产一款几乎与原产品一样、明显与涉案专利近似的新产品为由,请求强制长兴明恒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生态砌块,并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但长兴明恒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新产品相较于民事调解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大幅度改动,二者并非相同产品,且新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有关长兴明恒公司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直接认定长兴明恒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为更加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由当事人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查后确定。综上,长兴明恒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浙01执1002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彦


审判员聂庆


审判员王海峰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袁媛

书记员陈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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