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

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091672434P,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西湖沿**。
法定代表人:胡炳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晃,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6662375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
法定代表人:章利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8)浙0825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一审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一方面以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复核结果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17750.40元,而另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应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显然逻辑上说不通,万邦公司复核结果出来前,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工程款的总额,上诉人作为一家国有公司更无权预付该工程款,也没有依据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成立。1.本案送审时间和审计时间认定不清。本案存在二次审计时间,一次委托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的时间。根据立兴的审计报告内容,该项目审计2016年3月进行公开招投标审计,2017年3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年后,该项目又被抽查复核,2018年12月4日万邦公司复核报告出来,2019年1月30日双方收到报告书审计和复审都是由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负责进行的,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6日才将资料送至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如果这样,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如何能在2016年3月份进行审计公开招标呢?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审《工程结算书》,上诉人有权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后发现数字有误,并由被上诉人进行纠正。前后不过三个月时间,是合理的时间,不存在故意拖延。被上诉人自将结算书送至上诉人开始,至审计、复审,一直被要求提供工程资料,一直未完成资料的提供。审计、复审拖延的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责任。2.合同8.2中约定,工程款按预算付至80%后,余款“竣工结算政府审计完成后30天内,工程价款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政府审计完成后30天内”,这是双方付款条件和期限的约定。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已将《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审核管理实施意见》、《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委托审价招投标管理办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而且实际中本案也是这样操作的,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认为的必须将《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才可以作为依据。上诉人是国有公司,使用的是政府财政资金,必须遵从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上述约定和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被上诉人知晓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明显对诺成科技公司不公平”缺乏依据。因此,上诉人只有在复审后三十天内才能产生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上诉人付款的时间应是2019年3月2日前,如逾期才产生利息。
诺成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不存在逻辑错误,龙游城投公司混淆了政府审计报告实际出具时间与应当出具时间。龙游城投公司称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以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复审结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再认定其于2016年7月1日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则存在逻辑问题。政府审计报告实际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且双方最后结算以此为准,但并不表明,政府指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是在应当出具报告的时限内出具的。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距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过五年,跟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2015年12月1日)已过三年。如果一审法院不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应当出具的时限性,则意味着,如果上诉人不将工程造价结算提交到造价咨询审核中,则被上诉人永远无法向上诉人申请支付工程款,这明显有违《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审核管理实施意见》的初衷和目的。如果按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显然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二、龙游城投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并未否认政府审计,只是依法认定政府审计的有效时限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后的6个月内完成。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将付款时间确定为2016年6月30日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提交资料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这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并非法院凭空认定。
诺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游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750.40元及从2013年3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553700.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游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龙游县委、县政府组建龙游城投公司,撤销龙游城建管理中心,龙游城建管理中心建制划入龙游城投公司。诺成自动化公司亦在审理中于2018年11月21日变更为诺成科技公司。2012年1月18日,诺成自动化公司与龙游城建管理中心签订《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设备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龙游城建管理中心向诺成自动化公司采购阀门、水泵、不锈钢设备、工具及备品备件等,诺成自动化公司负责所购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装卸至现场存放地、到货验收、指导安装、调试试运行、检验、验收、培训及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等工作,合同总金额为3286799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诺成自动化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1周内必须提供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十天内,甲方(龙游城建管理中心)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设备合同额的60%,完成设备及其附属系统安装、调试、试车、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至进场部分设备合同额的80%,竣工结算政府审计完成后30天内,工程价款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及工程委托审价按照《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龙政发办[2008]109号、《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审核管理实施意见》(龙政发办[2008]90号)、《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委托审价招投标管理办法》(龙政发办[2008]65号)等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执行。合同签订后,诺成自动化公司按约进行施工,龙游城建管理中心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通过施工联系单增加设备采购和设备安装工作,增加设备和安装款1115902元,合计工程款为4402701元,龙游城建管理中心仅支付了工程款2744222.60元。2013年2月5日,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通过联合调试并出具了初验报告,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设备安装联合调试初验评定为合格工程。2015年4月5日,该工程的质保期满。2015年12月1日,诺成自动化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进行审价。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接收。2017年3月28日,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工程造价为4367157元。后,该工程的审价被抽查复核,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复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为426197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诺成科技公司主张该案合同并未约定政府审计期限,应视为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龙游城投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即2013年2月5日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龙游城投公司主张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结算政府审计是付款的条件,本项目完成后委托了审计,后该项目被抽查进入复核程序,2019年1月30日龙游城投公司才收到复核的结果,付款的期限应是2019年3月1日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按照《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制度执行,但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此条款应在招投标合同中注明,现招投标合同中并未明确注明,故龙游城投公司主张复审的结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再则,合同虽然约定“竣工结算政府审计完成后30天内,工程价款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但并未明确约定审计的期限,而本案工程2013年2月5日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日诺成科技公司提供结算资料送审,工程价款2017年3月28日第一次审计完成,工程完工至审计完成长达四年之久,明显对诺成科技公司不公平。龙游城投公司对该工程价款的审计具有送审的义务,但诺成科技公司对送审也具有提供结算资料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诺成科技公司最早提供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龙游城投公司却在2016年11月16日才将资料送至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期间为何延迟送审龙游城投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法院酌情将工程合理的审计时间定为诺成科技公司提供结算资料(2015年12月1日)后的6个月。综上,结合双方的关于付款的约定,法院认定龙游城投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设备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诺成科技公司依约完成施工,龙游城投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龙游城投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法院仅支持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诺成科技公司要求龙游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750.40元及利息,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17750.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2元,由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3252元,由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13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按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复审结果确定并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的确定。本案工程在2013年2月5日初验合格投入使用。2015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填写《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业务联系单》,提交审核的相关资料,上诉人负责人签字,但未签署时间,财政审核中心签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审计招投标,于2016年11月18日摇号确定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7年3月28日,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4367157元。后该项目又被确定为复审工程,复审机构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4261973元,核减造价105184元。综上,虽然上诉人的负责人未签署具体时间,但即便上诉人未能对时隔一年才将工程资料移交审核中心作合理解释,事实上,其已在确定审核机构前提交了工程资料,并未影响涉案工程审核工作的招投标、未影响中标单位正常审核工作的进度。根据合同第8.2条约定,竣工结算政府审计完成后30天内,工程价款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即上诉人应于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一审法院将工程合理的审计时间定为诺成科技公司提供结算资料(2015年12月1日)后的6个月,即龙游城投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前,理由不足。
综上所述,龙游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8)浙0825民初1720号第一项为: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17750.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维持(2018)浙0825民初1720号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2元,由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2元,由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爱英
书记员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