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

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4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西湖沿1号。
法定代表人:胡炳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晃,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0号14幢1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章利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8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游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条件是“竣工结算政府审计完成后30天内,工程价款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根据《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审核管理实施意见》(龙政发办[2008]90号)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应抄送县审计部门,县审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抽查复核,抽查幅度不低于10%。社会审核结果与复核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核结果为准”,该条款也是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约定的“政府审计”应包涵复核审计。虽然《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龙政发办[2006]10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社会审核结果与复核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核结果为准(此条款应在招投标合同中注明)”,上述二份文件规定不一致,但后一份文件效力应大于前一份文件。二、原审判决以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审计结果时间作为付款时间,不能成立。立兴公司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审计结果是4367157元。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复核审计结果是4261973元,二者结果不一致,万邦公司复核结果作出前,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工程款,龙游城投公司没有依据向诺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复核审计的程序和结果,诺成科技公司也从未对复核审计程序提出异议,复核审计作为付款条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因《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龙政发办[2006]10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此条款应在招投标合同中注明)”,从而否定复核审计为付款成就的条件,那么双方当事人此后对复核程序包括复核结果的认可,是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因此,二审判决以立兴公司审计结果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龙游城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诺成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分析说明是依据诺成科技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间和立兴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龙游城投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二、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正确,诺成科技公司对二审判决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4月28日亦有不同意见。2013年2月5日,案涉工程通过联合调试并出具了初验报告,评定为合格工程。书面记录显示诺成科技公司2015年12月1日向龙游城投公司提交结算报告资料的原因是龙游城投公司不接收诺成科技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龙游城投公司原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导致没有人员接待诺成科技公司,龙游城投公司亦承认该情况,但原审判决未明确该事实。诺成科技公司起诉时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一审考虑到诺成科技公司未提供龙游城投公司拒绝接收结算资料的证据,判决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7月1日。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政府审计是龙游城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龙游城投公司怠于推进审计进程违反了合同法规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5日调试合格,应视为已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日前,龙游城投公司拒绝接收诺成科技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直到2015年12月1日,龙游城投公司才接收诺成科技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资料。2016年11月16日,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收到龙游城投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2017年3月28日,立兴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9年1月30日,万邦公司送达复核审计报告。2019年9月9日,龙游城投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可见,第一次审计报告出具时间距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长达4年之久,龙游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距离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超过6年,按公司实际资金成本年利率12%计算,其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原审判决的利息。龙游城投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已调试合格的前提下,未积极履行工程价款政府审计的义务,对诺成科技公司明显不公平。2、双方合同对付款条件也只是约定“竣工结算政府审计完成后30天内,工程价款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并未明确约定政府审计期限。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案件中政府审计的合理期限确定为工程完工或交付后6个月,因此,本案政府审计期限也应当是工程调试合格后6个月。综上,请求驳回龙游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龙游城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时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龙游县第二水厂扩建工程设备合同书》约定“竣工结算政府审计完成后30天内,工程价款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还约定“工程结算及工程委托审价按照《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龙政发办[2006]109号、《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审核管理实施意见》(龙政发办[2008]90号)、《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委托审价招投标管理办法》(龙政发办[2008]65号)等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执行。”立兴公司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政府通过招投标后委托审计,属政府审计,双方合同约定只是明确竣工结算政府审计完成后30天内,工程价款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并未约定按政府复核结果作为付条件成就的依据。而根据上述政府文件规定政府复核审计只是抽查,并不是所有政府审计的必经程序。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政府审计完成”包涵“复核结果”,《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会审计结果与复核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核结果为准(此条款应在招投标合同中注明)”,但案涉工程招标合同中并未明确注明该内容。至于诺成科技公司认可复核审计的程序和结果,亦只能说明其同意工程造价金额最终按复核结果,但不能说明同意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故龙游城投公司主张复核结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龙游城投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龙游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奕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