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12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0号14幢1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章利花,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区科技园(蒲州街道)兴区路55号科技创新大厦三楼北。
法定代表人:金显双,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科研楼8层805号。
法定代表人:文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光,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成科技公司)、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拓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思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被告长盛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光、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诺成科技公司、瑞拓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 970 325.25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95 671.72元,差旅费7243.74元;3.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已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98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自控及仪表)》(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价6 696 900元。价款中包含了货款、安装、试运行和安全运行所必须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地点等。2017年11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补设备总价为425 035元。2018年3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及软件采购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增补软件及设备总价为302 627.50元,合计增补金额为727 662.50元。以上货款合计7 424 562.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按合同要求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发票金额4 018 140元、2017年6月15日出具发票金额2 678 760元、2018年1月23日出具发票金额255 021元、2018年7月23日出具发票金额181 576.50元,共计开具了票面金额为7 133 49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案涉货物于2018年3月进行了验收和单机调试,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 919 380元;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货款4 454 737.50元,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2 227 368.75元,合计应支付6 682 106.25元。但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 919 380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 339 38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货款255 021元,共计向二原告支付了3 513 781元货款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被告欠付应付的货款为3 168 325.25元,依据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及被告应付款事实,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0 173.74元。依据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律师费95 671.72元,依据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差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长盛思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二原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设备安装义务,二原告提供的设备至今仍存在诸多问题,工程联动试车试运行验收无法通过,二原告至今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二、根据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盛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二原告)向长盛思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人民币371 228.12元;2.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二原告)向长盛思源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人民币3 571 214.56元(以合同总价款7 424 56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3.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二原告)向长盛思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 000元;4.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二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先后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与《采购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7 424 562.50元,其中《采购合同》价款人民币6 696 900元、《补充协议》价款人民币425 035元、《补充协议二》价款人民币302 627.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供货义务,直至2017年5月10日才履行供货义务,且至今未足额供货。而且二反诉被告2017年6月8日前已派人员进场安装,但直至2018年10月22日才完成单机安装调试,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二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延迟交货违约金,并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2日,按照每日0.1%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延迟安装违约金。另外,根据《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二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反诉原告为实现前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 000元。综上所述,二反诉被告延迟交货及延迟安装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及《采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
二原告(二反诉被告)诺成科技公司、瑞拓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一、二反诉被告提供的是设备,是属于污水处理工程中的设备,是依据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和安装工程的进程而进行的设备供应和安装。因此,其送货、安装、调试都依赖于污水处理工程现场施工实际情况而确定。二、二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因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1.收货地点是“工程施工现场”,这表明,设备供货必须依赖施工现场进度,且施工现场必须有接收和存放设备的条件时,二反诉被告才能供货。2.发货须得到反诉原告的书面确认后才能发货,事实上,均是要得到温州创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水务公司)的确认才能发货。《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点最后一句明确约定:“乙方须得到甲方的书面通知确认后才能发货。”反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出具书面通知,证明其要求二反诉被告发货的时间。合同实际履行中,因为二反诉被告在现场设有项目部,项目部根据现场情况,随时和工程业主方创源水务公司的现场人员在对接和联系。3.不存在固定的2016年12月15日以前交货的概念。2016年11月16日,创源水务公司发函给二反诉被告,要变更合同签订人为反诉原告。2016年12月初方才完成合同签订。2016年12月28日,反诉原告才支付预付款。2017年1月,反诉原告才向二反诉被告提供自控系统图纸。在图纸未明确设备尺寸、规格的情况下,二反诉被告不可能冒然去定做和采购设备,而且好多设备,温州创源水务公司指定的是进口设备。因此根本不存在二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二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安装的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1.自控调试是需要被控的每一个设备单机安装调试完成后才能进行现场调试,土建工程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现场好多机器设备不属于二反诉被告提供:如鼓风机、桥架、电线、水箱、电气柜、酶爆系统等,因此,自控调试的时间根本不是二反诉被告能掌握的。2.合同第十条货物安装的条件是:“在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于2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并通过该设备单机试车验收。”3.从二反诉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可知:二反诉被告的部分设备到达现场后,存在迟迟不能安装的情况;能安装的设备,二反诉被告均能在到货后20天完成安装;设备的单机试车验收依据于第1点所述的多种条件和因素。因此,在后期施工安装中,二反诉被告不停地找创源水务公司,要求他们进行协调和处理,以利二反诉被告设备能尽快完成安装和调试。4.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2017年7月28日《关于自控需解决的问题会议纪要》表明:自控单位供货基本全部到场,且前期积极的配合业主单位工作,可以考虑的付部分货款,数额待定。但现场因总包土建和安装原因,导致二反诉被告无法安装。同时,这份协议也表明:补充协议一是在货物均已到场的情况下补签的。5.二反诉被告为加快安装和调试进度,施工人员在现场无偿地帮助业主处理了很多问题,反诉原告的电气控制柜存在好多设计错误,二反诉被告在多次催促创源水务公司无果的情况下,最终都免费帮助整改完毕。6.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业主方不及时给二反诉被告货物到场验收签字和完成单项调试验收签字的事实。反诉原告恶意地将设备安装的前置条件删除,并错误地向二反诉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是不尊重合同,不讲诚信的行为。再者,合同中关于供货方违约金计算过高,与收货人的违约金计算相比,高出太多,这违反了公平和诚信原则。退一步讲,假设二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何况,二反诉被告根本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五、反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身承担。本案之所以发生,系因反诉原告逾期支付货款,二反诉被告多次催付未果的情况下,才向法院寻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身承担,且缺乏律师事务所的进帐单,是否真实发生,亦不得而知。综上,二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采购合同》;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二》;4.《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5.单机调试验收合格证明打印件1份;6.中控室照片1张;7.进水流量计表机器照片;8.电脑操作界面照片;9.温州市城建档案管中关于项目的照片1张;10.视听资料光盘;11.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12.转账凭证;13.电子回单证明;14.
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6.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1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A条款保险单;18.《网银电子回单》;19.差旅费票据;20.《自控系统施工记录》;21.《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22.《关于自控设备合同签订的函》;23.《结算业务入账资助回单》;24.《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自控专业施工设计图纸(部分)》;25.《说明》;26.《工作日志》;27.《温西上位机优化确认单》;28.《专题会议纪要》;29.《说明书(节选)》;30.《关于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作出验收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及附件《关于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作出验收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31.《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长盛思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二》;4.设备到货检查单;5.2017年6月6日业主单位出具的《关于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自控及仪表严重违约的函》;6.诺成科技公司2017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安排技术人员参与自控施工过程的建议》;7.2017年7月28日《关于自控需解决的问题会议纪要》;8.2017年10月20日《自控工作推进协调会的会议纪要》;9.2017年11月8日的《工作联系函》;10.单机调试验收合格证明;11.诺成科技公司在2018年10月11日出具的《温西项目205-206强弱电分电缆数量统计及整改工作量》;12.业主单位2009年10月25日出具的《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自控系统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业主单位、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技术人员就前述问题的聊天记录;13.原告出具的《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自控单机调试验收回复》;1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转账记录;15.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三份合同签订情况及约定内容
2016年10月,长盛思源公司(甲方、买受方)与诺成科技公司/瑞拓科技公司(联合体)(乙方、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设备包名称及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6 696 900元。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总价包含了乙方保证合同货物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投入正常和安全运行所必须的全部费用。本合同总价为含税固定价,不随物价(包含汇率等其它因素)的变动而调整。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控及仪表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证)后36个月,并终身维修。第四条、质量保证期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本合同货物出现质量缺陷或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无条件的在接到买受方通知之时起的24小时之内到达“合同工程”现场,为甲方进行无偿维修、更换。凡维修时间超过10天及以上(含:设备及备件更换等待时间)的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将按实际维修天数的3倍时间顺延,质保期内设备同一主要部件维修次数(易损件更换除外)累计超过2次应予以更换该部件。因质量问题更换的设备,其质量保证期从更换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七条、交(提)货时间、方式、地点。(一)乙方应于2016年12月15日以前,将本合同项下的设备送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合同工程”现场)交货。(二)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5天以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将合同货物的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包装箱件数、总重、总体积(立方米)和备妥交货日期通知甲方。同时,乙方须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后才能发货。(三)本合同在“合同工程”现场交货条件下,乙方装运的货物不应超过本合同规定的尺寸、数量和重量。否则,乙方应对超运部分而引起的一切后果负责。(四)本合同货物交货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0.1%收取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但最高不超出合同总价的5%。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三)现场验收:1.合同货物送达“合同工程”现场后,由甲方、乙方、工程监理、共同进行收货初步检查,检查内容如下:外包装及货物外观是否完好无损、核对设备及配置、备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订货号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检查设备技术资料,出厂测试数据表、产品说明书、电气原理图是否配备齐全。检查结果应在初步检查验收单上作完整记录,并由四方签署意见。2.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完成,由甲方、乙方、工程监理、施工方共同进行单机试车验收;验收合格,由四方签署单机试车验收合格证明。3.工程联动试车试运行验收合格,由甲方、乙方、工程监理签署联动试车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第十条、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一)货物安装方式。1.此为性能包交钥匙工程。货物由乙方安装,本合同总价包含了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的卸货费、施工现场二次转运费、安装费等所有费用。货物由乙方安装的,本合同总价包含了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的卸货费、施工现场二次转运费、安装费等所有费用。第十一条、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一)合同签订,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与预付款等额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及和预付款金额相等的收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二)合同货物送合同工程现场,甲方收到出厂检验、现场验收、单机试车验收的合格证明,并调试至中控室能具备基本操作和乙方提交的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金额4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三)完成自控及仪表工程后续的软件优化调试,直至能符合业主单位运营要求和环保部门相关规定(见后)、环保相关验收标准,同时完成对甲方相关中控人员的技术服务、培训要求,达到出水稳定达标,通过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乙方提交的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四)合同总价10%作为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后,剩余质保金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收据后28日内支付。(五)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以银行承兑汇票(含电子汇票)方式支付合同货款。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延迟付款的,则须按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金。2、乙方若延期交货,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总价0.1%/天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但最高不超出合同总价的5%;交货累计延期30天以上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除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外,还须退还所有已收甲方已付款项。3、由乙方负责安装的货物,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完成安装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价的0.1%/天向甲方承担违约金。4、乙方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规格、尺寸、数量、质量、产品质量问题及缺陷等一切不符合合同规定条件),甲方视情况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自费更换重做;若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若甲方要求乙方更换重做的,交货工期和安装工期不得顺延。5、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则甲方有权另行聘请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乙方按该维修费(含材料费和人工费等)的双倍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甲方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中介费等所有费用。
2017年11月,长盛思源公司(甲方、买受方)与诺成科技公司/瑞拓科技公司(联合体)(供货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工程”)自控设计图纸(C版)的变更以及项目实施过程有关会议纪要,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双方同意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的性质:该补充协议仅限于对原“《采购合同》供货量、价的补充”。本协议未涉及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二、补充设备名称及价款本协议增补设备总价为(RMB)肆拾贰万伍仟零叁拾伍(小写:425 035)元整,详见本协议附件:增补设备总价包含了乙方保证合同货物按原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投入正常和安全运行所必须的全部费用。增补设备总价为含税固定价,不随物价(包含汇率等其它因素)的变动而调整。三、供货及付款方式:本协议增补设备的供货和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3月,长盛思源公司(甲方、买受方)与诺成科技公司/瑞拓科技公司(联合体)(乙方、供货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合同工程”甲方提出设备数量变更及组态软件升级,为了更好的服务生产部门的工作,双方同意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的性质:该补充协议仅限于对原《采购合同》供货量、价补充。本协议未涉及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二、补充软件名称及价款。本协议增补软件及设备总价为(RMB)叁拾万贰仟陆佰贰拾柒元伍角(小写:302 627.50)整,详见本协议附件;增补设备及软件升级总价包含了乙方保证合同货物按原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投入正常和安全运行所必须的全部费用。增补总价为含税固定价,不随物件(包含汇率等其他因素)的变动而调整。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陆续向长盛思源公司交付货物,截至庭审之日,除了涉及价值220
000元的备件货物没有交付以外,其余货物交付完成。
长盛思源公司向二原告付款情况:2016年11月28日,长盛思源公司支付预付款1
205 380元;2016年12月28日,长盛思源公司支付货款1 919 380元;2017年12月30日,长盛思源公司支付货款1 339 380元;2018年8月28日,长盛思源公司支付货款255 021元。
2016年12月21日、2017年6月15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7月23日,诺成科技公司分别向长盛思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 018 140元、2 678 760元、255 021元、181
57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认可尚欠二原告货款3 690 781.50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720456.25元。
三、涉案项目验收情况
2018年3月26日,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中的设备:自动化及仪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单机调试合格,通过验收。
2018年11月9日,创源水务公司验收组出具《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载明:“六、验收结论:经资料查阅和现场查验,工程项目环评手续齐备,技术资料基本齐全,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基本按批准的环评及审查意见要求建成,环保设施经查验合格,其污染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具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条件。经审议,验收工作组原则同意通过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自主验收。”
2018年12月6日,温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关于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作出验收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该函(温环验〔2018〕012号)载明:“2015年10月,温州市创源水务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大学编制完成《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于同年10月23日获温州市环境保护局批复(温环建(〔2015]063号)。工程项目包括一期工程提标改造、二期工程扩建两部分。……三、该项目履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执行了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原则同意配套的环保设施投入运行。”
2019年1月28日,案涉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及二期扩建工程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意见,验收合格。
四、另查明的事实
2019年5月9日,诺成科技公司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诺成科技公司与长盛思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律师代理费为95 671.72元。2019年6月13日,诺成科技公司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5 671.72元。
另,诺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期间差旅费票据共计7243.74元。
2019年11月6日,长盛思源公司与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二原告与长盛思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长盛思源公司委托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50 000元。2019年11月7日,长盛思源公司委托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
000元。
另,2017年10月30日,温州瑞拓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睿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25日,浙江睿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和长盛思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履行情况及货物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陆续向长盛思源公司交付货物,截至庭审之日,除了涉及价值220
000元的备件货物没有交付以外,其余货物交付完成。根据采购合同约定,通过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款项至90%。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所涉项目已经于2019年1月28日已经经验收合格竣工备案,二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票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关于维修等情况的来往函件,不能构成长盛思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的合理理由。综上,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2 970 325.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必然造成二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的情况及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自2019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95 671.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差旅费7243.74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部分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结合合同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差旅费6831.74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98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原告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情形。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二原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达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又约定了应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才能发货。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签订情况以及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现场施工的情况,该合同项目下的货物交付应解释为经过被告确认,陆续交付货物较为合理。已经交付的货物,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迟延交货的时间。关于截至庭审之日,未交货的备用件,双方均确认对该部分货物不再交货亦不再主张,视为对履行合同标的的变更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现被告主张二原告应在2016年12月15日全部交货完毕,并主张在该日开始起算延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关于货物安装调试,在具备安装条件下,自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于2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并通过该设备的单机试车验收。关于被告主张二原告延迟安装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诉讼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被告主张律师费150 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 970 325.25元及利息(以2 970 325.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5 671.72元及差旅费6831.7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 4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 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9 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长 程洁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林志勇
人 民 陪 审 员 凌风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泓翔
书 记 员 游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