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阳高县污水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21民初612号
原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原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0号14幢1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章利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高县污水管理站(原阳高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八里台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振军,职务站长。
原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阳高县污水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1200元,并以731200元为本金按30%计算的违约金219360。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金额为3578000元的污水扩容工程自动化控制系统及电器柜等设备,合同生效后3天内,买方按合同金额20%支付预付款;每批设备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每批设备合同价的60%,安装调试完毕后3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3天内退还;卖方设备供货至现场3个月后,由非卖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进入调试阶段,视同本工程第二次验收合格,并进入质保期,买方应按合同支付条款规定,向卖方支付相关款项;买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买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将合同约定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负责人马振军在业主单位签收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2月30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使用,质保期于2020年12月29日届满。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846800元,尚欠731200元未支付原告。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欠款本金30%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合同签订的时间、总价款、已付款和尚欠款均无异议;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原告对涉案设备未及时维修,致使产品截止目前都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告很大经济损失,如原告能排除故障,被告即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其违约在先,被告不能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不存在违约,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及附件复印件以及原告提供的山西正宇电器销售单及附件清单、电控柜出厂前检验单、设备到货单、应收账款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阳高县污水处理厂扩容工程自动化控制系统电气柜设备维修和售后服务情况说明、照片,原告有异议,阳高县污水处理厂扩容工程自动化控制系统无法实现自控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情况的说明及支付凭证,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被告采购原告的设备存在问题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价款为3578000元的《阳高县污水处理厂县城污水处理扩容工程自动化控制系统及电气柜采购》合同,并约定了违约金承担条款。截止2019年12月30日,原告已将涉案设备全部交付被告,双方已就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846800元,尚欠731200元未支付。现已过质保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采购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价款,而未及时归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售后服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支持尚欠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即731200元×5%计3656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高县污水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31200元及违约金36560元,合计76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6元,由原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由被告阳高县污水管理站负担10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瑜  春
审 判 员     曹建英
人民陪审员     许美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尉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