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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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3838号
原告: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5幢1楼124-7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KE8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解除委托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该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0号14幢1层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666237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堤园别墅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50510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天仙河制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146783829B。
法定代表人:李旻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成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盐县天仙河制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以民诉前调的方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浙0424民诉前调1961号。2020年8月21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成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仙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6日,本案转成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11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被告诺成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仙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被告诺成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仙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已变更):1、判令被告诺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仙河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将中标的天仙河公司海盐域外引水供水一期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诺成公司,由于被告诺成公司没有土建施工资质,2020年4月8日被告诺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海盐天仙河水厂改造市政土建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诺成公司要求原告代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三通一平”,原告完成前期工作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6月底委托海盐县公证处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公证,并就施工量详细情况**确认。经原告计算,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50万元,后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后双方就款项的支付未达成协议,但原告已经退场,被告应当承担施工工程中途退场损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诺成公司、***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天仙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天仙河公司应在未支付清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诺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为劳务分包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对于工程款的主张,在相关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对于施工现场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点和确认,但双方清点和确认的只是施工现场的工程量及相关的物资,但不代表这些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的,有很多工程并非原告完成,很多的物资也非原告提供;3、被告已超额支付相关费用,不结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诺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向***公司主张相关的权利没有合同和相关的法律依据,***公司非合同相对方。
被告天仙河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是天仙河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天仙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天仙河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盐县域外引水供水一期工程-一一一-天仙河水厂改造,工程地点为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西路118水厂内;工程内容为项目总用地面积43377平方米(含远期新增用地802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9491.40平方米(新增455.1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水厂现有设备改造、立面修缮和***等,同时配建废水系统、利用水厂现有土地新建活性炭投加间、回用水调节池、污泥浓缩池、污泥平衡池和脱水机房等所有设备和市政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3040524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3.5.2分包的确定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除发包人同意的竣工测绘、自控系统工程外,不得分包,分包工程必须由具有专业承包资质单位实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的材料检测、结构检测和专项检(监)测等各类检(监)测服务,约定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如需分包,必须经监理人审核,并报发包人书面同意,且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分包人不得将工程再次分包,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根据庭审各方**:2019年12月左右,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诺成公司。
2020年4月8日,原告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诺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海盐天仙河水厂改造市政土建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2020年海盐县域外引水供水一期工程-一一一-天仙河水厂改造市政土建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海盐县域外引水供水一期工程-一一一-天仙河水厂改造市政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18水厂内;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水厂配建的废水系统、利用水厂现有土地新建活性炭投加间、回用水调节池、污泥浓缩池、污泥平衡池和脱水机房等所有市政土建工程,现有立面修缮和***等;建筑面积共计约33376平方米,以施工许可证面积结算,增加变更按面积按实结算;具体施工内容包括砼浇筑、模板支拆、钢筋制作加工绑扎、打桩基、砖砌砌筑及浇筑后水池及地面的清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含涉及市政土建部分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检验检测工作及相关费用、人员、机械、其他辅材等);工期期限为360日历天;工程总价约为7700000元(含税),最终造价以工程决算审计下浮9个点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诺成公司确认原告在2020年6月底左右清场(原告不再施工),清场后双方对现场的办公用品及其他用品、现场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经海盐县公证处公证现场确认。另被告天仙河公司**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21年12月份,工程款已支付75%。
后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自己施工的涉案工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5月26日,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本,造价鉴定结果为:1、钢筋、混凝土、砖块三大主材价按施工单位购买计入,鉴定造价为929869元;2、钢筋、混凝土、砖块三大主材价按材料供应商与***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履行处理(扣主材),鉴定造价为662751元。鉴定单位关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4项明确,办公用品(仅指空调、配电箱及灭火器),鉴定造价20608.69元,但经鉴定机构书面查询,原告、被告对此费用是否计入鉴定造价有异议,对此部分费用的处置,由法院判定,本鉴定报告暂未计入此费用;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5项明确,办公桌椅、茶几等用品经核实大部分为二手市场购买,经市场询价后鉴定造价32330元,但2021.1.6补充资料中被告提出让原告全部搬走的意见,对此部分费用的处置由法院判定。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700元。
原告对咨询报告书的意见:1、关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23项,鉴定单位按2000元/吨计价过低;2、关于主材,对方买的和原告没关系,不应该扣到原告处;3、办公用品20608.69元应该算到造价中去;4、关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5项,相关用品不是二手市场买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5、关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14项,鉴定单位对外运费用不计不正确;6、关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20项,广告费不计不妥;7、关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21项,对活动板房大门费用由被告支付不认可;8、对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22项有异议;9、对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24项,原告实际有损失,具体由法院酌定;10、把属于原告的彩钢板活动房以及围挡未计算在内,属于该咨询报告书漏算,应予纠正。
被告诺成公司对咨询报告书的意见:1、因主材是被告方提供,故认可662751元的鉴定造价;2、对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5项相关用品鉴定造价32330元不认可,诺成公司已向原告发函要求清场;3、对50315.78元的措施费(围挡等费用)应当扣除。
再查明:原告庭审中认可共收到被告诺成公司支付的款项566805元并认可主材确为被告方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海盐天仙河水厂改造市政土建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现场确认表一组、被告诺成公司提交的《关于海盐天仙河水厂改造工程要求清场的函》、被告天仙河公司提交的《建设合同施工合同》、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诺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工程造价应为多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诺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但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及***审**,原告实际承接的为整个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非单纯提供劳务,且***公司、诺成公司转包时亦未取得天仙河公司的同意,因此,双方实际以劳务分包为名行专业工程分包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方请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自己完工的工程造价鉴定后,本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另在咨询报告书(初稿)出具后、咨询报告书正稿出具之前,鉴定单位于2021年5月7日向原告及被告诺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相关问题发函,原告及被告诺成公司进行了相应回复,鉴定单位对双方的相关意见有的予以采纳并体现在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因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结合主材为被告方所提供,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造价66275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4项,办公用品(仅指空调、配电箱及灭火器),鉴定造价20608.69元(四舍五入后20609元),后鉴定单位分项列出空调造价18211元、配电箱造价1568元、灭火器造价830元,根据被告诺成公司提交的空调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及鉴定单位补充鉴定意见,关于空调的造价不应计算在内,但配电箱及灭火器的造价共23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第5项,办公桌椅、茶几等用品鉴定造价为32330元(包含在总造价中),被告诺成公司认为其已提出让原告全部搬走,但原告在清场后,被告诺成公司也会使用到相关用品,故考虑到物尽其用原则,该费用应当计入造价中。综上所述,涉原告工程造价为665149元(662751元+2398元),结合被告方已支付原告56680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中的98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理应驳回。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诺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诺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其对原告上述工程款项理应支付;被告***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天仙河公司**其实际已支付工程款75%,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诺成公司自2020年7月23日起(原告起诉之日)以工程款983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83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3日起以工程款983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盐县天仙河制水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14700元,合计21100元,由原告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794元、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谈其竞
二○二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