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6民初8264号之一
原告: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97号312B室。
法定代表人:章利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浦县宏翔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漳浦县宏翔石英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漳浦县宏翔石英砂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诺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