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2524民初427号
原告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领导小组。
负责人谭正祥,组长。
被告红河州驰宇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个旧市中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平,经理。
第三人谭正祥,男,1960年11月3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何凡华,男,1942年7月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孙守益,男,1951年9月6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冯克祥,男,1951年10月18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吕裕邦,男,1945年7月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江忠义,男,1935年6月3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谭玉芬,女,1948年12月21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王宝鑫,男,1949年6月2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黄琼芬,女,1951年1月26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包泰昌,男,1940年5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田克礼,男,1949年7月8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龙源,男,1979年5月21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邓志文,男,1969年7月25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邱永安,男,1974年8月14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李美华,女,1970年3月20日,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张忠明,男,1964年4月19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王曼琼,女,1971年2月14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杨家全,男,1971年5月1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罗亚,男,1964年2月9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张家文,男,1968年10月18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张忠碧,男,1968年3月22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谭正伟,男,1965年11月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夏建成,男,1965年7月2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张艳,女,1970年10月1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罗佩仙,女,1970年4月24日,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联瑞,女,1979年8月3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万家兴,男,1963年11月5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周兴诚,男,1965年5月4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蒋绍春,男,1976年10月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王雪梅,女,1978年2月1日,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田汝祥,男,1966年10月3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吴启珠,女,1946年1月1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刘秀英,女,1944年9月1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张殿华,女,1953年12月22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陈秀英,女,1940年10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陈桂芬,女,1951年11月2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陈双来,男,1957年12月17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张丽英,女,1939年2月2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张永丽,女,1956年5月8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杨建成,男,1957年1月27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江文焕,女,1951年9月9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李庆春,女,1953年1月2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吴丽荣,女,1952年2月25日,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第三人赵翠玉,女,1940年2月4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纳仆,女,1949年5月20日,汉,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王洪兴,男,1943年8月24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张文华,女,1939年10月4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李玲,女,1950年10月28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王秀芬,女,1949年11月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张丽华,女,1958年2月28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曾文芬,女,1950年3月12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刘应礼,男,1946年12月5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廖增新,男,1942年6月5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郭思莲,女,1949年6月9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闫丽英,女,1949年11月17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杨国祯,男,1942年6月25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税与觉,男,1950年2月11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陈丽华,女,1962年1月12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李秀清,女,1964年12月27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万云华,女,1949年10月6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王钟,男,1943年10月1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刘炳,男,1944年8月22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薛宝光,男,1946年10月1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孙允成,男,1946年11月25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皮林丽,女,1963年2月4日,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张琼华,女,1948年5月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赵桂芬,女,1940年10月1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杨德康,男,1943年10月26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吴福诚,男,1950年6月1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吴秀英,女,1959年2月2日,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沈其永,男,1943年4月2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高兴萍,女,1952年12月25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胡跃祥,男,1956年9月28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李国英,女,1963年7月25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李继辉,女,1982年5月21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贾秀云,女,1968年8月21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杨莲翠,女,1951年1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李和平,男,1946年6月1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杨琼芬,女,1962年9月26日,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第三人严和云,女,1955年3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尚亚平,女,1959年11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李永金,男,1950年3月3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李廖明,男,1953年6月25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何丽萍,女,1966年6月14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谭正新,男,1975年3月4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陆崇华,女,1951年6月24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曾立言,男,1943年11月25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第三人许文清,女,1930年7月7日,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谭正祥,男,汉族,1960年11月30日生,住建水县。
诉讼代表人何凡华,男,汉族,1942年7月3日生,住建水县。
委托代理人雷学俊,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建水县红井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平,经理。
第三人施建平,男,汉族,1965年6月4日生,个体户,原住个旧市中山路61号3幢1单元602号,现住建水县。
第三人纪驰宇,男,汉族,1992年4月28日生,个体户,原住个旧市,住址同上。
原告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领导小组诉被告红河州驰宇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守益等88人、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建平、纪驰宇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建水县政府以及住建局批复的原建水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改制小组,该企业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后因市场、政策等因素,公司启动改制,经建水县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以及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公司将全部资产(不包括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700万元给公司解决在职职工的养老医疗问题,同时被告在公司所有土地上(原土地证:建国用〔2004〕第376号)建盖88套住房以及200平方米的商铺给公司的员工,即本案第三人谭正祥等88人。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打入700万元人民币给公司,公司协助被告将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施建平、纪驰宇系父子关系),以及将公司原建国用〔2004〕第376号的土地变更到被告名下。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均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及施工等相关手续,经双方代表开会协商后,同意适当延期给被告,但被告到期后明确不能完成双方的协议内容。故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以及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70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判令第三人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建平、纪驰宇协助原告将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名下。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文件档案、并协助原告将被告变更到自身名下的土地(原土地证:建国用(2004)第376号)重新变更为第三人(原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名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领导小组与被告红河州驰宇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谭正祥等88人、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建平、纪驰宇之间的纠纷尚属于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问题,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当由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领导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元,退还原告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领导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瑾
审 判 员 韩建清
人民陪审员 张保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云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