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2524民初1267号
原告:江某1,女,1934年2月12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云南省蒙自市。
原告:江某2,男,1939年6月17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云南省开远市。
原告:杨某1,女,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杨某2,女,1962年2月3日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江某3,女,1960年11月16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云南省个旧市。
原告:江某4,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职工,住云南省个旧市。
以上六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云南名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红井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某1、江某2、杨某1、杨某2、江某3、江某4与被告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某1、江某2、杨某1、杨某2、江某3、江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忠义丧葬费、抚恤金26460元归原告;2、判令被告归还被继承人***的银行储蓄存折和其它个人遗物;3、判令被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生前无子女。原告江某1系江忠义之二姐,原告江某2系江忠义之三弟,原告杨某1、杨某2系江忠义之大姐***的女儿(***与配偶***分别于1976年、1999年去世),原告江某3、江某4系江忠义之大哥江钟贤的儿女(***与配偶向世华分别于1991年、1999年去世)。以上六原告均系***的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
2016年1月15日晚十时许,***在建水去世,闻讯后原告江某4、江某1之次子欧力于次日上午从外地赶赴建水。在***的亲人到达殡仪馆之前,被告擅自作主张,在上午十时多钟,将江忠义遗体火化。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拒绝原告提出的亲属自己操办丧事和清理遗物的要求,并声称这是建筑二公司的规章制度,历来都由公司处理类似的个人遗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工亡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领取14个月的职工本人工资,作为丧葬与抚恤补助应为26460元。原、被告不能协商时,社保机构不发放。
***生前较为节俭,应该留有一定的存款。上述财物都被被告占有。
被告在*忠义的善后工作中,存在下列过错:其一,在12小时内将江忠义遗体迅速火化,不让其亲属见最后一面,有悖伦理道德;其二,不让*忠义的亲属清理遗物,有违公序良俗;其三,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非法截留、侵占公民个人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法定继承权。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5、10、2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的六原告既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未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无子女的证据,故六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起诉的对象被告是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然而被继承人江忠义系属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综上,对六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1、江某2、杨某1、杨某2、江某3、江某4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