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2524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某1,女,1934年2月12日生,住云南省蒙自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某2,男,1939年6月17日生,住云南省开远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1,女,1956年9月26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2,女,1962年2月3日生,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某3,女,1960年11月16日生,住云南省个旧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某4,男,1969年3月7日生,住云南省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名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红井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30日生,原建水县建筑二公司退休职工,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7月3日生,原建水县建筑二公司退休职工,住云南省建水县。
再审申请人江某1、江某2、杨某1、杨某2、江某3、江某4因与被申请人建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524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江某1、江某2、杨某1、杨某2、江某3、江某4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书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