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云锡南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个旧云锡南亚建筑安装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云锡南亚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金湖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袁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新,锡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云,男,1963年11月23日生,现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系个旧云锡南亚建筑安装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1日生,现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国,男,1985年10月15日生,现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应凯,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务农,现住宣威市。
上诉人个旧云锡南亚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安装公司)因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锡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新、刘富云,被上诉人***、李志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应凯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云锡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澜沧县人民法院所作(2016)云0828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改判云锡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孙应凯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书》上虽然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是左冬云要求盖上去的,并且孙应凯已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也是汇到左冬云的个人账户的,但一审法院对这些情况并未查明。二、从本案中《承包合同》、《结算书》等合同协议的签订工程、表现形式及左冬云要求盖”项目部印章”时孙应凯说盖了也没有等证据情况可以证明,孙应凯并不是以云锡安装公司的名义与魏邵峰签订合同协议的。因此,孙应凯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云锡安装公司不应对孙应凯的行为承担责任。三、2016年6月6日云锡安装公司收到澜沧县国土局退还的保证金90万元后,与6月7日退了50万元给孙应凯,剩余的6月13日才退给孙应凯,云锡安装公司并未积极退款,并且孙应凯及魏邵峰、李志国并未向云锡安装公司反映孙应凯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云锡安装公司退款并无过错。
***、李志国辨称,一、云锡安装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但因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涉案工程于一审判决后取得省级验收文件,因此本案诉争款项应视为验收合格,应按全款34万元支付。
***、李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应凯和云锡安装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4万元;2.判令孙应凯和云锡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云锡安装公司取得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014年2月12日与孙应凯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2014年2月19日制作了”个旧云锡南亚建筑安装公司云南省2013年度澜沧县发展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交孙应凯保管使用。同时以云锡南亚[2014]01号文件,抄送澜沧县国土资源局、云南鑫华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及发给孙应凯,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第七标段工程施工的资料和报表。
2015年3月10日,孙应凯授权其工作人员余仕让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志国承包发展河第七标路段开挖、铺设沙石路,约定单价:道路开挖带铺设沙石路按43000元/公里(不含水沟)计算,其中开挖按26000元/公里计算,铺设沙石按17000元/公里计算。承包金额按10天结算付一次,每次按80%支付,完工后支付到90%,剩余部分待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李志国于2015年4月参与施工,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至2015年12月孙应凯已支付工程款为11万元。2016年4月15日,孙应凯与***、李志国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一、铺路13.483公里×1.7万元/公里=229211元;二、挖路4.206公里×4.3万元/公里=180858元;三、水沟3.697公里×4000元/公里=14788元;四、大挖机台班250元/小时×18小时=4500元;五、小挖机台班200元/小时×39小时=7800元;六、石头款11250元;七、埋涵管12000元,总计价款460407元。魏邵峰、李志国予以让利后以45万元价款结算,扣除先前支付的11万元,尚欠34万元整,约定在履约保证金拨下来时付90%,最终验收支付完100%。2016年5月30日澜沧县国土资源局准备拨付履约保证金,召集孙应凯再次与***、李志国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由孙应凯在拨付履约保证金拨款后5天内先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按结算书执行。2016年6月6日在澜沧县国土资源局向云锡安装公司退还9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该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全部退还孙应凯。孙应凯未按约定支付***、李志国剩余工程款,该二人向澜沧县劳动监察大队和澜沧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后,澜沧县劳动监察大队与澜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4日向云锡安装公司作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孙应凯作为公司现场负责人代公司承认的公司所欠款项,其中一笔为3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志国所承包工程是否已经完工;2、云锡安装公司、孙应凯是否应支付***、李志国工程款34万元;3、云锡安装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4、李志国、***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李志国所承包工程是否已经完工,一审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表明双方已经确认工程完工。
关于云锡安装公司、孙应凯是否应支付***、李志国工程款34万元,根据采信的双方的《结算书》,一审法院确认孙应凯已支付工程款为11万元,尚欠34万元。
关于云锡安装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云锡安装公司制作的”个旧云锡南亚建筑安装公司云南省2013年度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与该公司有密切联系,具有专用性,其将项目专用章交与被告孙应凯,具有证明代理权的的作用,***、李志国有理由相信孙应凯享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故而该应对孙应凯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云锡安装公司在孙应凯及***、李志国未向其反映孙应凯欠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已积极退换孙应凯的保证金,应由孙应凯优先支付***、李志国工程款,云锡安装公司在孙应凯不能支付工程款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李志国、***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国虽未参与签订《承包合同》,但其确实参与施工并参与结算及付款协议,具有请求云锡安装公司、孙应凯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承包合同》、《结算书》及《付款协议书》上均有***的签字,即使其本人未实际参与签字,但孙应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及达成付款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亦未阻止他人代***签字,表明默认***为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确认***为权利主体,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国与孙应凯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书》及《付款协议书》对***、李志国及孙应凯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守,***、李志国已依约完成工程,孙应凯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孙应凯对***、李志国承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经结算双方已确认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双方结算工程款45万元,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尚欠工程款34万元至今未支付,孙应凯侵害了***、李志国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志国主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云锡安装公司、孙应凯提出仅为初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视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按双方《结算书》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孙应凯应先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的90%,即34万元×90%=30.6万元,剩余部分按《结算书》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云锡安装公司应在孙应凯不能支付工程款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应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志国工程款30.6万元;二、个旧云锡南亚建筑安装公司在孙应凯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志国承担300元,孙应凯承担270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志国围绕上诉人云锡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为云国土资耕(2017)83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普洱市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的证据,欲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云锡安装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经质证,云锡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能证明魏邵峰、李志国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志国所承包的工程,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7月7日下发的《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确认该项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云锡安装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取得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并于同年2月12日与孙应凯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同时制作了”个旧云锡南亚建筑安装公司云南省2013年度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属于云锡安装公司在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工程中使用的专用章,其将该专用章交予孙应凯保管使用,虽然该公司内部文件对项目专用章的用途进行了规定,但孙应凯作为该公司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在其以自己具有的公司身份,以公司的名义,出示项目专用章的情况下,***、李志国基于孙应凯的上述行为,有理由相信孙应凯对外可以就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工程中享有处置权,当然包括签订合同。故,虽然孙应凯签订合同的行为超越了云锡安装公司的授权范围,但***、李志国基于孙应凯的身份以及签订合同时出示并加盖了公司项目专用章,并且在《结算书》、《付款协议书》中均盖有公司项目专用章,其有理由相信孙应凯签订合同具有云锡安装公司授予的代理权。因而,孙应凯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责任由被代理人也即云锡安装公司承担。因此,孙应凯与***、李志国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书》、《付款协议书》,责任应由云锡安装公司承担,故而孙应凯所欠该二人的工程款应由云锡安装公司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孙应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工程款应由孙应凯优先支付,云锡安装公司在孙应凯不能支付工程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主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提出仅为初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视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按双方《结算书》及《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孙应凯应先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的90%,即34万元×90%=30.6万元,剩余部分按《结算书》约定履行。”,由于在二审期间***、李志国向本院提交云国土资耕(2017)83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普洱市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已证明该二人所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双方《结算书》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依法变更为由云锡安装公司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即34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锡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
二、个旧云锡南亚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志国支付工程款34万元。
三、驳回***、李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个旧云锡南亚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键
审判员 胡 荣
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