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4民初58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西联武江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庆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被告关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274.39元;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92718元(以46827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开庭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关山仁化分公司”)将其仁化县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扩配套及紧急项目施工工程,以及朱屋培训场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整个工程为原告独立完成,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施工工程量结算款为1158251.1元,完成朱屋培训场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0000元,关山仁化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47766元,关山仁化分公司提供材料款为392210.61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158251.1元+50000元-392210.61元-347766元=468274.39元。
被告关山公司辩称,一、就本案主体问题。关山仁化分公司已于2021年8月31日注销。关山仁化分公司的业务由关山公司统一承继。因此本案由关山公司应诉和答辩。二、关山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关山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首先说明一下,近年来关山公司只有将三个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发包给被告**的三个工程项目分别是:2018年配网基建项目、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2018年配网修理项目。其次,就本案的工程,即便包括在关山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工程项目中,被告**再将工程转包、肢解分包给***,关山公司始终是没有与***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甚至被告**也没有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此,关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如果要原告向关山公司追索工程款的话,必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话,就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显然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一个根本原则,是不能轻易突破的。本案中,关山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三、原告是否做了涉案工程,如果做了,是否有与被告**结算?**是否支付工程款?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工程款进行举证。工程结算必须要有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共同参与,对施工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而本案中,并没有三方参与的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表,根本就不是工程结算的依据。且被告**和原告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原告和关山公司没有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关系。且涉案工程的结算都是由**和原告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等款项均由被告**直接对接,直接由被告**转账给原告。故此原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四、关山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给被告**,如果还让其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公平。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关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关山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等款项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或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且证据可充分证实关山公司支付给被告**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款项已超过应支付款项,属于超额支付了款项,关山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即便涉案工程是包括在关山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工程项目中的,关山公司已经足额、全额支付完被告**的所有工程款等款项。关山公司也就不存在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还要关山公司承担额外的工程款等款项的话,首先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是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工程已经结算,工程量的多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关山公司的诉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款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证据2朱屋培训场项目施工工程,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朱屋培训场项目工程;证据3关于保证支付劳务工工资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向关山仁化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据4业扩现场工作单,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关山仁化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各农户农网改造业扩工程施工的现场工作单。原告共完成了100多户农户的农网改造工程,关山仁化分公司即根据业扩现场工作单统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被告关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其所对应的是被告**,基于**才有合同的相对性和法律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山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上的项目业主方对下有许多实际施工人,关山公司认为原告所做的工程结算或者支取工程款应直接向被告**主张;证据3该承诺书被告方第一次见,没有看过原件,且是**和原告对接的,关山公司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的对接,对于工程,因关山公司是给被告**承包的,所以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是支付给被告**的,但是被告**要支付给实际施工方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关山公司是不清楚的,包括本案的原告;证据4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量和包给被告**的工程是无异议的,原告提出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无异议,但是因关山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具体该份材料的工程是哪部分代理人不清楚。
本院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被告关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018年配网基建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将工程(部分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证据2被告**和公司职工林福力的微信个人信息及聊天记录内容、业扩一班(**)实施项目明细,拟证明被告**和原告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均由被告**直接结算,再证明被告与**已就其承包的三个工程项目作了结算;证据3支付给**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款项表格及支付凭证、**领取款项承诺,拟证明关山公司支付给被告**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款项已超出应支付款项,属于超额支付了款项;证据4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曾经起诉答辩人,后撤诉处理了;证据5合同(含关山公司与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仁化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施工合同》、关山公司与广东电网韶关供电局《韶关供电局2019年度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施工合同》、关山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仁化供电局《韶关仁化供电局2018年配网修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关山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仁化供电局《韶关仁化供电局2018年配网应急项目施工框架合同》、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与关山公司《韶关仁化供电局2017年基建配网(第二批)(第一标段)工程施工框架》、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与关山公司《韶关仁化供电局2017年基建配网(第二批)(第二标段)工程施工框架》),拟证明转包给被告**的三个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主体;证据6工程结算审核书(报告),拟证明被告**承建三个工程项目的定案工程结算情况,具体应付工程款为5692336.59元,已支付6062334元;证据7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三个项目工程系发包人通过了公开招投标程序。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承包涉案两个项目工程以后是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转包给了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两个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是2018年3月5日,并且结算时关山公司是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最终也是和原告进行结算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明确注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应该向法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实,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涉案工程完成以后关山仁化分公司和原告进行了结算,且有结算表交给了原告,被告之间的结算是无法体现,347766元的数据原告在诉状中也有提到,这是关山仁化分公司直接交给原告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确认收到过的,是未经过被告**的,但原告不清楚被告的这个数据是否也是这笔工人工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被告**未到庭,所谓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从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7涉及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依法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证人是原告请的工人。原告的施工方式是包工包辅助材料。证人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的,被告**没有发过工资,其中有一次工资是汇入证人银行账户的,具体是谁汇入的不清楚。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关山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从广东电网韶关供电局中标取得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关中低压配电网等施工工程,后与广东电网韶关供电局的下属单位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书,被告关山公司取得工程后交由其下属分公司关山仁化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关山仁化分公司将所得工程中的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配网基建项目工程及朱屋培训场项目分包给被告**,关山仁化分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韶关仁化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仁化县。分包范围实行场内人工包干……7.2其他乙供材料由乙方提供……8.1项目施工的劳务报酬依据第三方中介审定施工费金额在扣除税金、甲方购置的材料款后按20%(甲方):80%(乙方)的方式分配……”、《2018年配网基建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配网基建项目,工程地点仁化县。分包范围实习场内人工包干……7.三类材料由乙方提供……8.1项目施工的劳务报酬依据第三方中介审定施工费金额在扣除税金、甲方购置的材料款后按20%(甲方):80%(乙方)的方式分配……”。被告**承包取得上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位于董塘镇范围内的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工程及零星业扩配套工程、朱屋培训场项目以包工包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原告和被告**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问题。原告按要求施工完,并于2018年交付使用后,被告关山公司与广东电网韶关供电局就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验收,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书(报告)。经结算原告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工程及零星业扩配套工程的工程款为(辅助材料+施工费)558709.16元,朱屋培训项目的工程款为50000元。因原告未及时获得相关工程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关山仁化分公司为了避免因被告**发放工资不及时引起工人工资纠纷,施工过程中通过相关劳务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班组支付了施工费347766元。
再查明,原告和被告**均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关山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关山仁化分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关山仁化分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被核准注销。被告关山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债务接收的情况说明》表示关山仁化分公司已注销,分公司的业务统一由关山公司承继,分公司注销后,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总公司承诺不变。庭审过程中,因关山仁化分公司已注销,经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关山仁化分公司为关山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系当事人对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成立的施工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一、涉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原告工程是由被告关山公司从广东电网韶关供电局中标取得,后通过其下属公司关山仁化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为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转包取得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广东电网韶关供电局是涉案工程投资建设的业主方、发包人,而被告关山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实施建设的总承包人,而被告**是承包人、分包人,原告则为实际施工人。
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电力工程活动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提交有电力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等级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无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与关山仁化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的合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关山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关山公司(关山仁化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虽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关山公司所属的关山仁化分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关山仁化分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关山公司(关山仁化分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关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验收交付了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依法多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付款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558709.16元+50000元=608709.16元-347766元=260943.16元。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日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至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60943.16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及利息问题,被告**也未到庭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双方是否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在庭审时主张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6月1日完工交付使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关山公司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认可,但在庭后被告关山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确认涉案工程2018年完工,并已交付使用。综合考虑双方的陈述,本院酌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实际尚欠工程款260943.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起至2021年10月8日(开庭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943.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0943.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计至2021年10月8日止,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2019年8月20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81元,被告**负担4329元,本院退还原告***4329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远平
人民陪审员  张纯善
人民陪审员  叶伟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聂明秀
书 记 员  胡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