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9民初1240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炫媛,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韶关市西联武江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庆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欢,系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炫媛,被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52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8个月);以上合计1056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向广东省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4月29日仲裁院开庭审理,后作出翁劳人仲案字【2021】20号仲裁裁决,仅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此仲裁裁决显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为:在仲裁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确认了在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承认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2020年8月31日后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也从未要求离职,因而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一直存在的。在仲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及的“2020年10月18日原告按被告的工作安排,开车将电线杆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翁源县龙仙镇南龙站至九曲水路翁源县金茂通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处)后,在卸载电线杆时被电线杆砸伤左足”的事实无异议,但又称“不清楚原告是为谁工作所致”“是在收到仲裁开庭通知时与公司核实才知道此事”,该说法显然前后矛盾,虚假陈述。如被告所言属实,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代理人是如何核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另在仲裁庭审时,原告一直强调,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发放一直是现金形式,只有在2020年8月的部分工资是采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所有考勤记录、工资签收单均在被告处。仲裁院却未要求被告提供由其保管掌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而作出裁决。综上,原告作为劳动者,是弱势群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仲裁院要求原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平正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20年8月份为被告的单项工程临时用工,该单项工程完工后,原告领取了劳务工资后离开,双方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自2020年9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了。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528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述,原告只是在2020年8月份为被告单项的工程临时工,被告将该月工资结算清且支付给原告后,自2020年9月之后,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做工了,其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528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同理,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三、原告称其在2020年10月18日为被告做工过程中受伤,不是事实。请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时,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劳动仲裁答辩状,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并认可了至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承认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二、翁劳人仲案字[2021]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认定原被告在至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要求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20年8月31日后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事实未查明;(2)该裁决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是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等病历材料,四、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中刻意无视该两项证据中的背景介绍: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线杆压伤左足。而对该两项证据在仲裁中被告均查看了原件并质证无异议,对该两项证据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当庭称在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后向公司核实了相关事实,情况属实。庭审时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配合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工伤认定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的,是因为被告的不配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做工伤等级认定,为此为了双方可以协商本次纠纷,原告退一步申请了人身伤残等级的鉴定,并非如被告所言认可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事实。
原告在休庭后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电工技术工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用工之前已经达成临时用工的合意,工期为一个月,完工后就发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原告在案外人陈敏娟处领取了工资,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务关系就此解除。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隐瞒了两个事实,原告从2020年9月份起至,原告自行到案外人处做工并领取了工资,另原告在给案外人做工期间时受伤,受伤全部的医疗费等都由案外人全额支付清了,并领取了案外人发放的从2020年9月起的工资,故我方认为原告主动到案外人处做工,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是帮案外人做工时受伤的,不是帮我方做工受伤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是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不是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则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不构成工伤,所以才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就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则提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意外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经我司调查,由案外人陈敏娟书面说明,原告于2020年9月后,为案外人陈敏娟做工。由案外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各项医疗费用均由案外人陈敏娟支付。二、案外人陈敏娟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由案外人陈敏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以及其他全部费用均由案外人陈敏娟全额支付,(2)另原告就其伤残补助金额与案外人协商。因补偿金额要求过高,双方没有一致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由法院进行审核确定。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该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而在今天开庭时,该案外人陈敏娟并未到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也不附陈敏娟的身份信息,我方对该案外人身份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另恳请法庭注意在该情况说明中,该情况说明人写的是“尊敬的各位领导”,证明了陈敏娟事实上是被告的员工,负责发放在龙仙镇电线杆相关维修工作的员工的员工工资,事实上原告本人文化水平有限,其并不清楚由被告公司某个人以个人账户发放工资和由公司对公账户发放工资有什么区别,作为劳动者来说只是想要拿回付出劳动力的工资。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既没有通过公证,也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聊天对象以及聊天内容无法确认。
为弄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陈敏娟及李国智进行了询问,李国智同时提交了被告2020年7月至10月的支付工人款项付款明细回单。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李国智笔录的意见如下:一、李国智在询问笔录中称技术工人需要提供电工证等技术证明,该点与我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相吻合,原告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电工技术工人;二、李国智称2020年9月份后,被告在翁源县是有承接工程的,但庭审时被告代理人称没有承接工程的,以及在仲裁时被告的代理人也称没有,说明被告是为了逃避责任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李国智称在2020年9月份后在翁源县南龙站是有承接工程的,与原告的陈述是相吻合的。三、根据该份笔录可知,陈敏娟、傅海兵是夫妻关系,傅海兵是被告公司负责工程的工作负责人,按照李国智的说法,被告公司显然知道其公司内部所承接下来的工程存在内部员工转接给员工家属承接的现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国智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属于员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其描述原告是受聘于其公司,陈敏娟、傅海兵夫妻一直是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的,原告的工作也是受被告的安排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劳动,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
对陈敏娟笔录的意见如下:对陈敏娟所述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请法院注意的是陈敏娟认可其承接的工程是电力工程。另陈敏娟称原告从3、4年前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符合原告的事实陈述。陈敏娟也承认了是被告给被告公司员工做,被告员工又将工程给员工家属做,这个个人指的是陈敏娟,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陈敏娟也承认了原告受伤当天所开的车辆是傅海兵的工具车,而付海兵是被告公司负责工程的员工,其车辆也是用被告名义,该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也相符。陈敏娟称2020年9、10月的工程是村民叫她去做的,工地属于李老板,与事实不符,根据陈敏娟的陈述,其对其承接的工程的归属一直是非常清晰,只有到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时才表示其承接工程归属不清楚,显然是逃避法律责任。
对发放工资的明细的意见如下:对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作为供电局出资的集体企业,其每个月的员工工资只有零星的10至20人。根据明细显示,员工数量最多的时候是在2020年7月份,一共发放了39名员工的工资,而到8月份却只有10个员工了,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从该明细可知被告内部管理混乱,其对劳动关系的管理、工资的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该转账记录来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只有8月份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的发放也可以通过现金发放,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8月之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陈敏娟笔录的意见如下:我方认可陈敏娟陈述的关于其请***在2020年10月中旬做工受伤的事实。
对李国智笔录的意见如下:对其三性无异议。
对发放工资明细的意见如下:对其三性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劳动仲裁答辩状》,该证据系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答辩意见,其并没有否认原告在2020年8月系为其提供劳动一个月且发放了当月工资给原告的事实,但被告并未认可原告在2020年8月前及2020年8月后在被告处工作(提供劳动)的事实;又结合李国智的陈述及提交的被告自2020年7月至10月发放工资的《发放工资的明细》可知,原告在2020年8月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发放了该月的工资给原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等病历材料”)及证据四(系“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只系证明原告受伤及所受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系其为被告提供劳动时受到的损害。结合被告提供的案外人陈敏娟出具的《关于***意外事故情况说明》及原告与案外人陈敏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陈敏娟在本院2021年7月22日对其询问时其认可的“2020年9月开始,***帮我做工至其2020年10月18日受伤当天”“***所有赔偿问题都是我负责。其起诉被告我都觉得奇怪,他要起诉也是起诉我,为何要起诉公司”等事实可知,原告自2020年9月起便为案外人陈敏娟提供劳动,且系在为陈敏娟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动及为被告提供劳动时受到损害。综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进行阐述。
依据本院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7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许可的项目有: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等。2020年8月份,被告在翁源县龙仙镇承接了电网改造工程项目,由于人员不够,便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提供劳务活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是原告***等人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其中原告协助被告的技术人员完成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账号为7341********的账户将款项4800元汇入原告账户(户名:***,卡号:621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自2020年9月起,原告便与案外人陈敏娟做工。2020年10月18日,原告在为案外人陈敏娟提供劳务时受伤。2020年12月30日,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北司鉴所【2020】临界鉴字第119号),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原告***曾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36034.5元。广东省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翁劳人仲案字【202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如其上述诉求。
另查明,案外人陈敏娟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而是翁源县跃进电站的员工,平时会承揽一些零星的电力工程,其中也会承揽被告所承接工程的零星工程。原告***受到损害后,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均由案外人陈敏娟支付;其出院后就赔偿的问题均一直与陈敏娟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证据的分析认证”中已作阐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告提供了其掌管的2020年7月起至10月其单位发放临时用工的工人工资的《付款明细回单》,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只系支付了原告***在2020年8月间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了当月的工资;另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陈敏娟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能证明“***在2020年10月18日受到损害后就相关的医疗费用的支付和赔偿均与案外人陈敏娟协商”的事实,这与案外人陈敏娟所述的“2020年9月间开始***帮我做工至其2020年10月18日受伤当天。”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所述“2020年8月间,原告是被告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雇佣的临时用工,该工作任务完成后,被告支付工钱给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就结束,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2020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即:原告只系在2020年8月间被告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临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知,认定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就本案,原告***如系被告招用的劳动者,则其必须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支配,不可能是连续两个月的时间均为案外人陈敏娟提供劳动。另如案外人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其因履行职务而雇请原告提供劳动时受到损害,或是原告受被告指派为案外人陈敏娟提供劳动时受到损害,其受到损害时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的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相关的赔偿问题也应与被告协商解决,而其却一直与案外人陈敏娟协商解决,有违常理;另如原告不是为案外人陈敏娟提供劳务,陈敏娟自愿与原告协商并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且该赔偿的费用金额不小,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自2020年9月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所诉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所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52800元”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8个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继
人民陪审员 沈 斐
人民陪审员 黄权威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