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5民初2353号
原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头市西联武江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庆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西楼二楼213号(昭山示苑区)。
法定代表人:彭荣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汉族,1955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山集团”)诉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州电力”公司)及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97050元及利息(利息以多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将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220kv线路新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项目的班组负责人。本项目分包结算金额为1599807.96元,原告分包已付金额为1599807.96元,所有款项已付清。。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由于被告一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垫付197,050元工人工资。综上,原告在本项目共计多付197,05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履行过案涉工程的权利与义务;2、原告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原告所提交所有证据是案外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公司及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电力建设工程关系,与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3、被告二***也不是我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也从未代表我方进行过任何工程施工。我们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事务,我们也没有出具过委托书给***,也从未出具过工程款申请书给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支付的包括申请书上所陈述的工程款。而且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支付工程款申请书时间是,而原告起诉所称的工程是2017年的项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220kv线路新建工程是我以个人名义帮原告施工,我就是提供劳动力,因为我16年以前是湘潭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了方便转账,我就提供了湘潭水利公司的账号给原告,原告转账给湘潭水利公司账上的工程款也是我收取的。当时,我与被告一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说将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220kv线路新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我作为被告一项目的班组负责人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后来,在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为了方便,我私自伪造了被告一的公章和委托书,但这些都与被告一无关的。该工程2016年动工后就由我负责施工,但原告从未与我签过任何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也从未与我进行过结算,我多次申请原告与我结算,但原告总是推托,导致农民工工资多年不能发放,我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我认为是无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付款方为韶关市关山供电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日期不清,金额为100万元,发票代码为244021602990号的发票联一张;(2)载明时间为,汇款人为韶关市关山供电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610992.31元的《电汇凭证》一张;(3)载明时间为,汇款人为韶关市关山供电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391442.67元的《电汇凭证》一张;(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目的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00万元);(4)《工程款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不清,可确认的部份文字为“劳务分包的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220KV线路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六十,计划下月完工,根据工程需要,现特向贵公司申请…程款五十万元整(500000.00元)请予批准,为盼!特此申请!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该申请书加盖有字号为“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证明2015年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工程款50万元。但被告一当庭否认该公章是其单位的公章,被告二则当庭承认该公章是其个人未经任何人授权而私自伪造的公章;(5)项目名称为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220KV线路新建工程的《劳务派遗人员2016年3月工资表》,该工资表的落款时间为,施工负责人处有被告二***的签名,加盖的公章显示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公司”。原告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通过劳务派遣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但被告二当庭承认公章是其私自伪造的;(6),由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对象为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宏德热轧钢220KV新建线路工程项目拖欠周磊等6人工人工资合计117050元,限你公司在收到本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周磊等6人工人工资,5个工作日内发放周磊等6人工资。并附有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周磊等8人的总金额为117050元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另附有《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清单汇总表》一份,该表上有周磊等8人的签名,但没有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目的是证明因被告一拖欠工人工资,其为被告一垫付117050元工人工资;(7)原告与韶关关市长和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具体日、月辩别不清),交货日期为的购销钢筋《购销合同》一份,及日期为,金额为209642.96元的《支付证明单》一份与附随的发票4张、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一张(总金额为209642.96元);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浈江区腾飞贸易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浈江区腾飞贸易商行出具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对于属于被告分包内负责购买的材料由原告另行购买支付了材料款339842.96元应由被告一返还;(8),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盖有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在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还有第三人“***”的签名,另附有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委托书盖有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兹授权***同志,为我方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处理我司承接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一与关山公司及施工队在西联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对涉案潭州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52.947万元进行确认并且由原告先行垫付8名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二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涉及盖有“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文书上的公章,当庭确认是其本人私自伪造的,其本人并未得到被告一的任何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原告在2017年将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220kv线路新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项目的班组负责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证明其与被告一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或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已经有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班组负责人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其汇出的案涉工程款是转给案外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公司,而不是转账给被告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是2017年分包给被告一,但提交给本院的转账证据却大多是2015年或2016年的转账凭据,而原告提交给本院的所有盖有被告一的公章,被告二已当庭承认全部是其个人私自伪造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二对其伪造被告一公章的事实承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主张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多付的工程款19705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1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505元,共5746元,由原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绍雄
人民陪审员  周 烨
人民陪审员  华荣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