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4民初28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晔,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韶关市关山供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西联武江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庆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群,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仁化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建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山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仁化供电局(以下简称仁化供电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仁化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娅、卢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关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材料款1772963.79元并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以本金177296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至足额付清之日,利息暂计为253793.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关山公司是零星业扩项目的发包方,仁化供电局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2018年4月19日,原告以业扩一班的名义与被告仁化供电局签订《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双方为劳务分包。在实际施工工程中,原告名义上为劳务分包,实际上却自行负责供料,以及提供机械设备。现被告只与原告结算了工人的工资,未能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为主体分包,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现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仁化供电局已投入使用。原告一共承包了被告五个大类项目共计95个小项目,其中零星业扩和低压业扩工程58个项目,业扩配套工程7个项目,基建项目13个项目,修理项目3个项目,应急抢修项目14个,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1772963.79元。被告证据中材料款1539472.41元只包含62个项目的材料,剩余项目由原告垫付的材料款,被告并未列明。关于工人工资问题,被告关山公司实际发放的工人工资为596元,包含95个项目的工资,均由被告直接发放到工人账户上,工资发放都是由被告关山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没有签字是不可能发放的,被告关山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关山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山公司不存在延迟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以业扩一班的名义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第8.2条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待项目结算定案后,甲方向业主项目部申请到资金后,甲方付到乙方所得部分的70%作为劳动报酬,在乙方完成工程余料退料、拆旧退料、工程档案移交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工程项目的质保金由甲方承担,但在质保期间有问题时,乙方必须随时到场负责处理。”第11.2条约定:“业扩配套项目乙方施工应遵循完工一个、验收一个、结算一个的原则,完毕后满足报验的须在第一时间报验,总验通过后20天内提交完整无差错的结算资料给甲方;零星低压业扩项目每月提交结算资料一次。由甲方负责送业主项目部或中介审核,如非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提交结算资料的,业主项目部进行的罚款应由乙方承担。”可知,相关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以“完工一个、验收一个、结算一个”为基础,经过中介审核,被告在向业主项目部申请到资金后再向原告支付,被告付到原告所得部分的70%作为劳动报酬,在原告完成工程余料退料、拆旧退料、工程档案移交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对照所有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和原告签订的收款承诺书所载收款时间,可知所有项目工程款被告关山公司均提前支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且截至现在,原告仍未完成工程余料退料、拆旧退料、工程档案移交工作,因此不产生逾期利息。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根据第三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业扩一班(**)实施项目明细》,《承包协议》第8.1条:“项目施工的劳务报酬依据第三方中介审定施工费金额在扣除税金、甲方购置材料款后按20%(甲方):80%(乙方)的方式分配”约定计算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为3246924.56元,其中,乙供材料为1539472.41元(不含税)。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关山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018年3月、2018年6月、2018年8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2020年8月通过劳务派遣公司代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包括施工费和乙供材料)共计5229550元(不含税),被告已支付了劳务工程款的161.06%,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其中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1539472.41元(不含税)。原告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作出承诺:“为顺利解决2019年春节前班组人员工资问题,现请求关山仁化分公司通过劳务工资的形式预付我方120万元(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工程劳务工资60万元、我方自行购置的乙供材料款60万元)。我方承诺严格按公司要求做好项目结算工作,并以最终结算定案中我方负责施工的中低压业扩配套、零星业扩项目、应急项目施工费和我方申购的材料款作为保证,并承诺若累计支付的劳务工资超过最终结算定案我方应得的施工费可从我方所负责的工程项目施工费和申购的材料费中直接扣除”可以看出,被告是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了劳务工资和乙供材料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双方往来款项仅为劳务工资,其超出的部分也可根据原告的承诺用以抵消工程材料款等其他款项。对于超付部分,被告将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关山公司已经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提前并超额地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无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逾期利息,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仁化供电局辩称,根据被告关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关山公司自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522955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关山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第三方中介审定的结果,计算出被告关山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3246924.56元,从支付情况看,被告关山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工程款,而且被告关山公司支付的5229550元包含的不仅是劳务工资,也包含了原告垫付的材料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有承诺书,其中提到为顺利解决2019年春节前班组人员的工资问题,现请求关山仁化分公司通过劳务工资的形式预付原告120万元人民币,其中工程劳务工资60万元,原告自行购置的材料款60万元,原告承诺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做好项目结算工作,并以最终结算定案中原告负责施工的中低压业扩配套零星业扩项目应急项目施工费和原告申购的材料款作为保证,并承诺若累计支付的劳务工资超过最终结算定案,原告应得的施工费可从原告负责的项目施工费和材料费中直接扣除。从承诺书的承诺可以看出,被告关山公司是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其中也包括了劳务工资,和原告的垫付的材料费,这种交易模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关山公司支付的仅仅是劳务工资,按照原告的承诺,对超付部分是可以抵消工程材料款和其他款项,所以从各方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关山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原告和被告关山公司之间的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是业扩项目乙方完工一个验收一个结算一个的原则,而且是在具体支付时间的约定,待项目结算定案后,甲方向业主项目部申请到资金后,甲方付到乙方70%的作为劳动报酬,在乙方完成工程余料退料、拆旧退料,工程档案移交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被告关山公司提供的整个工程项目结算表,是2020年12月才完成的审核定案,被告关山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在2020年8月之前就已经支付完毕甚至已经超付。截止现在原告还未完成工程余料退料、拆旧退料、工程档案移交工作,所以被告关山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关山公司已按期、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仁化供电局也按照和被告关山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项目的结算包括资金的结付,被告关山公司对此也是无异议的。综上,被告关山公司和原告的工程款已结清,仁化供电局和被告关山公司的工程款也尽数支付。对原告和被告关山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仁化供电局一方不予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以业扩一班的名义与被告关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4、配网基建项目确认表,拟证明原告的工程量;5、工资表(工资表涉及的工程项目含2016年追加农网升级改造项目、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大配套及紧急项目施工、2017年基建配电网工程、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2018年配网修理项目10KV及以下(配电专业)施工框架合同等),拟证明业扩一班的工资领取情况;6、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以自己所购材料款作为担保,保证工资按时发放;7、原告购买材料款的发货单、提货清单及部分网上购货交易截图,拟证明原告购买材料款的情况;8、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垫付材料费1772963.79元。
被告关山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基建项目合同的资料,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名为支付给工人的劳务工资,但该笔费用事实上已经包含了材料款等费用,实际支付给工人的只是一小部分,超出部分的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其实是因为原、被告双方长期有通过劳务分包公司代发总施工费用的交易习惯,这部分费用以虚增人手、不合理发放奖金的方式将劳务工资、材料费等劳务报酬也一并列入了证据表格之中,签名确认表中存在大量不同名字但字迹相同,以及大量不合理的奖金可以明显看出。此外,有部分工资表属配网基项、配网修理项目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与关山公司虽约定了原告提供一部分辅料的购置,但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有通过淘宝购买相关物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买的材料实际投入到本工程当中,而且即使将所有对方提供的证据截图中的金额加总,也远远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177万之多;证据8未扣减带电作业费等项目,总价款还需扣除上述相关项目费用。
被告仁化供电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确认表是基建项目的资料并不是本案涉及的业扩项目的资料,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名为支付给工人的劳务工资,但从证据上看该笔费用已经包含了原告垫付的材料费等费用,也就是实际上支付的总体费用包含了工人工资,超出部分的材料费等其他费用,是因为原、被告长期有通过劳务公司代发总施工费用,即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原告工资表所显示的这部分费用大多数以虚增人手和不合理发放奖金方式将劳务工资和材料费也纳入了证据表格内,签名确认表中也存在大量不同名字但字迹雷同,以及大量不合理的奖金,且这工资表内有部分是属于配网基建项目、配网修理项目,这一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和被告关山公司之间因为工程原告提供了部分辅料,原告提供证据7有通过淘宝购买物资,但不能代表这些物资全部投入到案涉项目工程中,而且原告提供证据7所有证据截图的总额也没有原告主张的177万之多;证据8未扣减带电作业费等项目,总价款还需扣除上述相关项目费用。
本院认定:经庭后与原、被告核实,证据4中的配网基建项目与涉案《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涉及的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系两个不同的工程,配网基建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5中涉及其他工程项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涉案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施工费和辅助材料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证据7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未经原、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关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5份),拟证明涉案56个项目第三方中介审定结算金额;2、2018-2020年发放业扩一班劳务工资清单、原告签字确认的《关于保证支付劳务工工资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支付证明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5229550元;3.业扩一班(**)实施项目明细,拟证明结合证据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8.1条约定,计算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为3246924.56元。
原告质证: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结算审核报告是被告仁化供电局与关山公司之间通过第三方审计得出的结算结果,与原告方无任何关联;证据2中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中主要是保证工人工资及时发放所作出的承诺,与垫付的材料款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所夹杂的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方仅认可在承包被告所有工程的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工人发放了500多万的工资;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关山公司只提供了62各项目的工程结算情况,原告一共承包了95个项目。此外,该证据是两被告自行作出的结算,并不能约束原告。
被告仁化供电局对关山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证据1结算报告系关山公司与仁化供电局就2018、2019年度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进行的结算,该结算报告涉及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项目,该报告项目没有具体显示双方争议的原告施工过程中购买辅助材料费用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由被告关山公司单方核算,未经原告核实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仁化供电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关山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从广东电网韶关供电局中标取得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关中低压配电网等施工工程,后与广东电网韶关供电局的下属单位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正式的《韶关仁化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施工合同》等施工合同,被告关山公司取得工程后交由其下属分公司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关山仁化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关山仁化分公司将所得韶关仁化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等及其他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其中就涉案工程关山仁化分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韶关仁化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仁化县。分包范围实行场内人工包干……7.2其他乙供材料由乙方提供……8.1项目施工的劳务报酬依据第三方中介审定施工费金额在扣除税金、甲方购置的材料款后按20%(甲方):80%(乙方)的方式分配……”。签订协议后,由关山仁化分公司提供主材,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按要求提供了工程所需的辅助材料,施工过程中,关山仁化分公司就涉案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工程分别以劳务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发放情况如下:2018年6月5日30000元、7月2日122430元、7月9日150000元、8月1日40000元、8月16日69960元、8月27日600000元、11月6日50000元、11月14日100000元、12月20日5000元、12月27日80000元;2019年1月8日25000元、1月17日1500000元、1月30日1200000元、5月22日25000元、5月30日50000元、6月13日130000元、8月23日7700元;2020年1月21日100000元、280000元、270000元、100000元、3月26日14500元,合计4949590元。其中2019年1月30日涉及的1200000元,在发放此款当日原告向关山仁化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请求关山仁化分公司通过劳务工资的形式向原告预支1200000元,该款包含劳务工资600000元、辅助材料款600000元。涉案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完工后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相关价款进行结算,也未签订其他补充协议。两被告就整体工程通过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在审核报告中,并未注明辅助材料费用。事后,原告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辅助材料款,被告未及时支付,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结算审核报告未将原告垫付的辅助材料款单列出来,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2022年7月12日,原告补充提交证据8工程结算单,该结算表载明:原告**从关山公司处承包零星业扩和低压业扩、业扩配套工程共65个项目。其中,结算金额(不含税)为7921518.37元,甲供(不含税)2723553.17元,乙供(不含税)1595667.41元,乙供(含税)1772963.79元,公司管理费720459.56元,应付施工班组最终施工费2881838.23元。同日,经本院询问,原告只认可该结算单中的材料款数额,其他施工项目费用有异议,被告关山公司、仁化供电局认为未扣减带电作业费等项目,总价款还需扣除上述相关项目费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未向本院就涉案工程施工费及辅助材料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再查明,原告并无相关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关山仁化分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被核准注销。被告关山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债务接受的情况说明》表示关山仁化分公司已注销,分公司的业务统一由关山公司承继,分公司注销后,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总公司承诺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本案系当事人对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成立的施工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及原告诉求的辅助材料款1772963.79元和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电力工程活动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提交有电力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关山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通过其下属关山仁化分公司分包给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故《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原告诉求的辅助材料款1772963.79元和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的辅助材料款的数额及被告关山仁化分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否包含了辅助材料款存在争议,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费用和辅助材料价款进行过最终结算,而两被告通过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所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也未注明涉案工程中的辅助材料明细及价款,结合本案证据也无法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费和辅助材料价款,且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亦未向本院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和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2018年零星业扩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远平
人民陪审员 张纯善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聂明秀
书 记 员 胡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