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

四川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21794号
起诉人:四川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永丰街道办永寿社区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倩,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2月7日,本院收到四川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四川仓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仓安公司)、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支付起诉人货款14650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仓安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防火(盗)门制作、安装执行合同》。合同约定起诉人为仓安公司青龙新山一组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龙潭成康路南侧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并安装防火门及防盗门,还约定了相应款项由中民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为仓安公司供应及安装约定产品并经验收合格。安装完成后中民公司向起诉人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3月18日,起诉人与仓安公司经结算尚欠186508元货款未支付,结算单上明确若中民公司未支付款项,起诉人有权请求仓安公司支付货款。起诉人多次向二被起诉人主张剩余欠款,二被起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