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7240号
上诉人成都文园办公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9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文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正源公司与四川泰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正源公司是四川泰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文园公司是受正源公司要求向四川泰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供货,正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正源公司认可唐丽娟为其工作人员,并对其行为进行追认,一审未对唐丽娟与文园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审查,属于遗漏事实。三、《债务清算核查表》系正源公司提供给文园公司,是正源公司对债务的确认,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四、文园公司向正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且正源公司用于抵扣,并非文园公司单方开具发票。
被上诉人正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文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源公司向文园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6,266.9元;2.判令正源公司以86,26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向文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款归还完毕时止(现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6487.98元);3.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正源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园公司(乙方)与正源公司(甲方)签订了《办公用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二、合作方式甲方向乙方购买办公用品及耗材,甲方可以任意选择订单或传真订购方式,乙方应向甲方免费提供产品的送货及售后退换等服务。……四、支付方式1.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每个月结束前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需提供甲方本月所需产品对账清单及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核实后,按实际货款付清。……五、交货方式货到甲方后,甲方按送货单内容收货,确认产品符合要求后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月末结款时以验收单上产品数量为准,对于更换的产品需在验收单上注明,对于增加或价格有变动的产品,需另外填写验收单。……七、合同附则……3.……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到期后若双方未书面提出终止则合同顺延,继续生效。”
文园公司提交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的《货物签收单》显示,需方为“(正源股份)公司办公用品采购”,总计货款金额为7679.1元,该签收单尾部有案外人唐丽娟的签名。此外,文园公司另提交载明需方或收货单位为“四川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货物签收单》《订货单》《送货单》若干以及购买方为“四川泰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若干。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办公用品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文园公司提交的债务清算核查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文园公司提交的零配件及耗材签收表,由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签收人员的身份,关联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正源公司认可案外人唐丽娟签收的价值7679.1元的货物系文园公司向正源公司的供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文园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由于其提交的零配件及耗材签收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签收人员的身份,增值税发票系文园公司单方开具,均不足以证明文园公司与正源公司之间就该部分货物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正源公司有代案外主体向文园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文园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正源公司未按照《办公用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文园公司支付货款,文园公司主张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7679.1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正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文园公司货款767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67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文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正源公司负担100元,文园公司负担95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正源公司与文园公司签订的《办公用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源公司对与文园公司建立办公文具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文园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正源公司欠付文园公司货款的金额。
文园公司为证明欠付货款的金额,提交了《债务清算核查表》《国栋公司复印机零配件及耗材签收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正源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远大于唐丽娟2018年5月25日签字确认的《货物签收单》所涉金额。关于欠付金额,文园公司主张的金额为86,266.90元,但这个金额中包括文园公司向四川泰祥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供货3452元,该部分金额应从欠付金额中扣除。现正源公司对文园公司提交的《国栋公司复印机零配件及耗材签收表》不予认可,但文园公司向正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567.1元,与正源公司法务部审核意见同意支付的65,319.1元数额接近,同时考虑正源公司已将文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事实,本院确认正源公司尚欠文园公司货款65,319.1元。因四川泰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正源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文园公司向四川泰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文园公司主张的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正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文园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文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文园公司提交发票抵扣信息,拟证明文园公司向正源公司开具了72,019.1元的发票且正源公司已经抵扣。经质证,因文园公司提供的是电脑主机上的显示,并非税务机关的查询信息,正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同时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及结算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7日,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更名为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中正源公司认可唐丽娟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文园公司陈述最后一次向正源公司供货时间2018年7月17日。
文园公司一审提交《国栋公司复印机零配件及耗材签收表》十四份。文园公司向国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2017年6月19日、7月13日、9月12日、8月15日),金额分别为3891元、3835元、3169元、2445元;文园公司向正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九张,金额分别为3000元、5560元、6130元、6009元、3518元、2840元、720元、3700元、23,750.1元。上述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68,567.1元。
文园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调取文园公司向四川泰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国栋公司、正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信息,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调取上述发票的抵扣情况,文园公司向国栋公司及正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全部抵扣。
文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债务清算核查表》,并陈述核查表由正源公司采购部员工熊超向文园公司工作人员薛强发送。正源公司认为该核查表系复印件,对来源的合法性表示怀疑。经审查,本院对《债务清算核查表》予以采信,理由为该表格为正源公司采购部员工熊超向文园公司工作人员薛强发送,且有原始载体,已经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债务清算核查表》载明:使用单位:正源股份,资金用途:办公用品,经办部门或经办人:招采部,债权人:成都文园办公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金额:86,266.90元,招标采购部审核意见:有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同意付款,彭湖,2018年12月20日,财务部审核意见:1.鸿腾源暂估挂账11,840.03元,泰祥源暂估挂账15,762.06元,2.发票主体为正源股份,仅有签收单据金额61,867.10元,有入库金额为6700元,3.发票主体为泰祥源,仅有签收单据金额3452元,4.按入账公司分别支付,财务挂账支付,谢XX、刘X,2019年1月24日,内控审计部审核意见:购买的价值3700元的施乐复印件(S2110N)未见入库单或相关领用清单,同意支付61867.10+3000+3452=68319.10元,陈X,2019年1月31日,法务部审核意见:单据大量缺少我方确认,同意支付61,867.10元+3452元共65,319.1元,谷伟,2019年1月31日。
2020年1月11日,文园公司向正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向正源公司供货70,317.1元,向四川泰祥源实业有限公司供货3452元,向四川鸿腾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货14,247.8元,共计88,016.9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769.1元,正源公司支付1750元。要求正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将拖欠的货款86,266.9元一次性支付给文园公司。正源公司签收但未予回复。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9131号民事判决;
二、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成都文园办公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5,31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65,31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文园办公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9元,由成都文园办公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由成都文园办公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