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民终1844号
上诉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因与白尚志、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莲镇政府”)、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凡公司”)、齐雨凡、陈小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有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白尚志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齐雨凡(曾用名齐平)、陈小勇应支付的劳务费2,960,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江西有色公司与四川傲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四平岩土公司与四川傲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第8页),而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白尚志只与案外人任佳签订有合同,一审判决也并未认定案外人任佳有权代表江西有色公司签订合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2条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白尚志是不能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江西有色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包括江西有色公司等各方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事实上,该条规定本身并未直接要求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都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相反,该条规定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在各种场合都反复强调,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得到及时支付,此外由于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在适用时一定要持谨慎态度。也正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要求,包括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各级法院才会对该条规定的具体适用进行明确要求。三、不能排除白尚志与齐雨凡、陈小勇恶意串通损害江西有色公司等第三方利益的可能。根据任佳与被上诉人白尚志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849,860.56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95%,余5%质量缺陷保留金的支付按发包人与业主签订的相关条文执行,且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白尚志应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0%交纳税金和管理费,即2,084,986.5元。根据该约定,齐雨凡、陈小勇实际应向某志支付工程款18,764,874.06元。而白尚志在《结算书》中已确认,齐雨凡、陈小勇已向其支付2,1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支2,835,125.94元。按照正常的商业逻辑与建筑行业的实际现状,不可能在按合同约定已经超付,且工程未经审计,未办理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自愿再承担更多费用的。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一定要谨慎适用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也是担心该条规定会被当事人利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更何况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因重大事故已涉嫌职务犯罪,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业主方代表张鹏举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通过弄虚作假,致使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达3817.5立方米。上述情况已经足以证明,《结算书》中确认的劳务费与真实情况不符,白尚志存在与齐雨凡、陈小勇恶意串通损害江西有色公司等第三方利益的可能。且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四、一审法院简单凭这份一页纸的结算书便认定存在3,200,000元劳务费,存在明显瑕疵。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存在瑕疵,且白尚志至今未向业主方移交施工材料,白尚志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河堤修复共计发生了15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中水东北公司支付60万元,江西有色公司在另案中被人民法院扣划9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从白尚志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却以“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河堤损毁系自然灾害还是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为由,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拒绝裁判。150万元的费用是因为自然灾害抑或工程质量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即便认为需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完全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他有权部门的结论,不能直接拒绝裁判。 中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中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中,中水公司因白尚志申请追加被告而参与,一审判决认为中水公司因“江西有色”申请追加被告参与本案错误。白尚志的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开庭的全过程均没有陈述要求中水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白尚志在追加被告申请中要求中水公司与江西有色公司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而没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白尚志不是案涉劳务费的权利主体,具体理由:1.白尚志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白尚志在庭审中没有提供陈进乐关于“结算书”中权利义务的说明,相反,陈进乐在劳动仲裁中称其是劳务费的权利主体。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具体理由:1.齐雨凡、陈小勇是投资人、合伙人,陈小勇明确表示没有委托齐林进行结算。2.结算的前提是:工作量和质量要经过监理和发包人认可。3.没有证据证明青莲镇政府向陈进乐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是结算书。一审判决判令雨凡实业对齐雨凡、陈小勇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平岩土与江西有色公司因2013年7月9日洪峰事件对金堂县高程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应从真正权利人之间的结算款中扣除。一审判决第五页倒数第七行明确写明:经鉴定,盘江大桥坍塌是由调治构造物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四平岩土与江西有色公司之间联合体协议无效。案涉工程中,四平岩土与江西有色公司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与四川雨凡实业签署分包合同都是为了出借资质,四平岩土没有参与实际施工。该两份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协议,应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在案涉工程中,四平岩土仅从江西有色公司处收到27万余元的出借资质款。一审中,江西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江西有色公司把包括河堤在内的全部工程都转包出去。青莲镇政府支付的3,800万余元的工程款中,没有一分支付给四平岩土。2013年7月9日洪峰事件后,最初青莲镇政府没有找四平岩土。在找不到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后,才经江西有色公司建议找到四平岩土。为此工程,四平岩土不但没有收到分文工程款,反而要支付150万元。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白尚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莲镇政府辩称,原告与青莲镇政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且经过鉴定该工程系不合格工程。 齐雨凡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江西有色公司和中水公司作为联合体,为总承包人,齐雨凡在本工程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当由江西有色公司和中水公司承担。齐林与齐雨凡系亲属关系,齐雨凡在出事前后工程上的事情都是齐林在管理。 陈小勇辩称,我没有委托齐林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齐林是被告江西有色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其对外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江西有色公司,与我无关。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无权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支付款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具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雨凡公司未答辩。
白尚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5日,江西有色公司与四平东北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岩土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共同参加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第一批)投标。中标后,江西有色公司与四平岩土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与青莲镇政府签订江油市青莲镇基础设施第一批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包括:1.桥梁工程—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2.防洪工程—恢复重建位于的防洪堤位,起于法华寺大桥,止于青莲大桥;3.道路工程—恢复重建三条道路,分别为粉竹路、明贤路和牌坊街,粉竹路为城市支路三级,明贤路和牌坊街为步行街;合同中标价格为36,992,851元。齐雨凡、陈小勇以四川傲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江西有色公司与四平岩土公司,由江西有色公司与四平岩土公司以联合体名义投标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第一批)并中标。为保证施工,齐雨凡、陈小勇聘请任佳为工程项目具体负责人。2011年6月16日,任佳以江西有色公司名义与原告白尚志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的河堤工程、粉竹路、明贤路、牌坊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白尚志,承包价款为20,849,860.56元。合同签订后,白尚志即委托其姐夫陈进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即被投入使用。2013年7月9日因盘江河突临洪峰,导致维修后的盘江大桥彻底坍塌,时任青莲镇城镇管理办公室主任张鹏举在明知老盘江大桥已经垮塌且未进行预验收的情况下,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的意见,并将时间落款为2013年1月14日。经鉴定:盘江大桥垮塌是由调治构造物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 2014年1月11日,被告齐雨凡委托的代理人齐林(甲方)与陈进乐(乙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协商并意见一致决定甲方就以上工程结算总价为2,48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万元整)支付给乙方,(包括此工程所有费用,不含税,不含盘江河堤后续维修费用)。在施工中甲方已给乙方拨付工程款2,16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万元整),甲方下欠乙方32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甲方先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后,下欠余额2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8月1日之前付清,逾期甲方未给乙方付清余额,乙方将每月按余额的总金额2%收取甲方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余额为止。” 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青莲镇政府也未与被告江西有色公司、中水公司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因盘江河突临洪峰,导致维修后的盘江大桥彻底坍塌,青莲防洪堤在K0+080-K0+360、K1+345-K1+405、K1+640-K1+780三处水毁严重,根据被告青莲镇政府的要求,2014年3月15日,四平岩土公司与金堂县高程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江油市青莲镇防洪堤水毁段治理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由金堂县高程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堤段在内的工程及其他工程进行加固维修,江西有色公司与四平岩土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150万元。 还查明,被告青莲镇政府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13日共计向被告江西有色公司拨付工程款38,329,432.05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青莲镇政府向陈进乐支付劳务费100万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青莲镇政府向陈进乐支付劳务费20万元、向潘虎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因被告江西有色公司与胥启贵等99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99案,被告江西有色公司与陈进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进乐配合江西有色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时配合将施工资料移交相关单位;江西有色公司同意将39,600元诉讼费垫付给陈进乐,陈进乐负责将该笔诉讼费先行向民工发放工资,该笔费用在结算后多退少补,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免收该99案诉讼费,并将该费用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给了陈进乐。被告青莲镇政府共收取案涉所有工程保证金444万元,现尚有工程保证金334.155万元存放于被告青莲镇政府。 还查明,四平岩土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由中水公司吸收合并,2014年3月18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小勇、齐雨凡雇请的工作人员任佳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按被告陈小勇、齐雨凡的要求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告提交的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报告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系刑事案件当事人为逃避刑事追究而事后补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该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小勇、齐雨凡主张未付劳务费。2014年1月11日齐林受被告齐雨凡的委托与白尚志的委托人陈进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20万元,结算后被告青莲镇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向陈进乐支付劳务费20万元、被告江西有色公司于2015年年底因胥启贵等99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99案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向其退还的诉讼费39,600元作为劳务费支付给陈进乐,上述两笔费用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对于被告中水公司抗辩的其与江西有色公司因加固维修案涉河堤而向金堂县高程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50万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K0+080-K0+360、K1+345-K1+405、K1+640-K1+780三处防洪堤在2013年7月9日的损毁系因自然灾害还是工程质量,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因被告陈小勇与齐雨凡系合伙关系,故被告齐雨凡、陈小勇应向原告白尚志支付所欠劳务费2,960,400元。结算书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月余额总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该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雨凡、陈小勇系以四川傲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被告雨凡实业)的名义挂靠至被告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平岩土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故江西有色公司与四川傲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四平岩土公司与四川傲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被告雨凡实业与被告江西有色公司、四平岩土公司(中水公司)作为工程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齐雨凡、陈小勇向原告白尚志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青莲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遂判决:一、被告齐雨凡、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尚志劳务费2,96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建筑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进行挂靠、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行为。上诉人江西有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对该工程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本案中,江西有色公司允许齐雨凡、陈小勇挂靠,应当对齐雨凡、陈小勇所聘请的任佳以江西有色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承担责任。 江西有色公司与四平东北岩土工程公司虽然共同参加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第一批)投标,并允许齐雨凡、陈小勇挂靠。但齐雨凡、陈小勇所聘请的任佳在与白尚志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使用的是江西有色公司的名义,且在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也是以江西有色公司项目部为主体进行签证、收支工程款等。因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江西有色公司与白尚志。中水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有色公司与中水公司之间的联合体结算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二、关于工程价款。 盘江大桥垮塌属于责任事故,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刑事案件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补办,但白尚志不是盘江大桥的实际施工人,白尚志所完成的河堤、道路等工程并不涉及该刑事案件,且完工后已投入使用多年。白尚志应当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江西有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2014年1月11日,齐林以江西有色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白尚志的委托人陈进乐进行结算,所签订的《结算书》中未加盖江西有色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但齐雨凡事后对齐林的行为予以追认。在该《结算书》签订之时,齐雨凡、陈小勇已因桥梁垮塌特大事故被羁押数月,江西有色公司已经开始接管项目善后事宜,在此情况下齐雨凡、陈小勇显然无权继续代表江西有色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更无权转委托他人以江西有色公司名义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2014年1月11日《结算书》对于江西有色公司无约束力。故本院对江西有色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本案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20,849,860.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强价鉴【2018】第096号《“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确定性”意见1,685,034.3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推断性”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完工至今已时隔久远,且经历了洪水冲刷,故只能以原始资料为基础,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工程量认定。江西有色公司对其项目部以及项目部印章具有管理职责,在客观事实已难以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的情况下,工程资料内容真伪不明的风险是江西有色公司对其所承建工程管理不善、违法挂靠所导致,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存疑的问题,除非能够通过其他证据推翻原始资料的记载,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程度,否则均应以江西有色公司项目部曾经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工程原始资料记载为准。 按此审查标准,本院对“推断性”金额认定如下:1.收方时间节点的问题不能排除系补签资料所导致,防冲墙上现无干砌大块石亦不能排除是被洪水冲毁,以上疑点不能绝对反驳相关工程量的真实性。2.通过本案二审已经查明收方资料中“大块石回填”项目的材料有误,白尚志自认实为卵石回填。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重新计价。3.白尚志与江西有色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工程业主形成合同关系。部分项目欠缺业主单位的设计变更签证或收方确认,只影响江西有色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结算,不影响白尚志与江西有色公司之间的结算。4.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约定新增项目需要下浮,江西有色公司主张下浮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对“推断性”金额中的C20混凝土基础67,500元,干砌大块石433,566.4元,现场收方记录表建设单位未签字金额590,633.07元,下浮争议金额487,540.46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应计入工程价款。对于“大块石回填”金额1,384,511.72元,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砂卵石回填、反滤层回填”标准调整为334,844.58元(13.28元/m³×25214.2m³)。 白尚志没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且该工程属于违法转包,故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之下,白尚志无权取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即便工程合格,也只能参照无效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主张工程价款,并需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税金。因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的2,084,986.06元税收及管理费应当予以扣减。根据鉴定结论,本案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比例较低,且合同范围内的下浮比例已经极高,远超税金及合理的管理成本。故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增加工程量需要扣减管理费及税金的情况下,相关费用应由江西有色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江西有色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违法所得的收缴,属于行政部门职权,不是本院审查范围。 据此,江西有色公司应付款总金额为22,363,993.33元(20,849,860.56元+1,685,034.32元+67,500元+433,566.4元+590,633.07元+487,540.46元+334,844.58元-2,084,986.06元)。 三、关于返修费用。 白尚志所承建的涉案河堤设计防洪标准为“洪水重现期30年”。而根据江油市政府的通报,江西有色公司上诉提出的返修费用是在50年一遇特大洪峰后所发生。江西有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返修是白尚志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江西有色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 除《结算书》载明的已付款21,600,000元,以及一审判决已经作为已付款扣减的《结算书》签订后支付的239,600元,江西有色公司提出还存在其他一系列应当作为已付款进行扣减的款项,但未举证证明相关款项应当由白尚志承担,白尚志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江西有色公司主张扣减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江西有色公司掌握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因此,江西有色公司尚欠白尚志的款项金额为524,393.33元(22,363,993.33元-21,600,000元-239,600元)。因2014年1月11日《结算书》对于江西有色公司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江西有色公司需承担的利息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 五、关于齐雨凡、陈小勇、雨凡公司、青莲镇政府的责任。 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齐雨凡、陈小勇系合伙关系,共同以雨凡公司的名义进行挂靠,且齐雨凡对齐林的结算行为予以追认。由于齐雨凡、陈小勇未对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雨凡公司也未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齐雨凡、陈小勇、雨凡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予以维持。 由于涉案工程系齐雨凡、陈小勇挂靠后再次转包,该工程除本案白尚志的结算之外还涉及青莲镇政府与江西有色公司、中水公司之间,江西有色公司、中水公司与齐雨凡、陈小勇之间的两层次结算关系。青莲镇政府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本案所确定的江西有色公司应付款项,否则将造成结算关系的混乱。 综上所述,中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江西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施工图显示,本案所涉及河堤的防洪标准为“洪水重现期30年”。根据江油市政府通报,盘江大桥垮塌事故发生前,盘江河流量突然增大形成50年一遇特大洪峰。 二、因盘江大桥垮塌事故,陈小勇、齐雨凡于2013年8月被羁押,后均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对于结算价格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无异议,但江西有色公司、中水公司、青莲镇政府否认存在增加工程量。本院根据江西有色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接受委托的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四强价鉴【2018】第096号《“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确定性”增加的金额为1,685,034.32元,因证据不足须由法院裁判的“推断性”金额为2,963,751.65元。“推断性”金额包括:1.大块石回填1,384,511.72元,C20混凝土基础67,500元,干砌大块石涉及金额433,566.4元。(1)该部分项目有现场收方记录,无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及验槽记录等。(2)隐蔽资料显示的节点与回填收方时间矛盾。(3)现场勘察时防冲墙上无干砌大块石,白尚志现场代表称干砌大块石已被冲毁。因时间久远,鉴定人无法准确判断。2.部分项目现场收方记录表中建设单位未签字,但有江西有色公司项目部盖章,涉及金额590,633.07元。3.新增项目中的道路、防洪堤、桥梁照明工程为施工合同内项目,但分包合同未包含该项目。建筑行业存在控制价及中标价的下浮现象,但本案分包合同未约定新增项目是否下浮,且无相关文件规定新增项目需要进行下浮。下浮问题涉及金额487,540.46元。该鉴定结论做出以后,江西有色公司申请进行选点开挖,以确定大块石回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准许。在选点过程中,经鉴定人向某志释明“大块石”的认定标准,白尚志认可回填所用材料为卵石而非大块石,江西有色公司遂撤回开挖申请。四、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约定“承包人按上述承包总价贰仟零捌拾肆万玖仟捌佰陆拾元零伍角陆分整(20,849,860.56元)上交发包人税收及管理费10%(即贰佰零捌万肆仟玖佰捌拾陆元零陆分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齐雨凡、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尚志劳务费2,96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变更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在欠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524,393.33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在524,393.33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白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白尚志负担2,400元,由齐雨凡、陈小勇、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6元,由白尚志负担负担50,000元,由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66元;鉴定费375,000元,由白尚志负担负担100,000元,由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迪 审 判 员  罗 琴 审 判 员  冯安石
法官助理  潘怡佳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