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2865号
原告: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56号-3幢6楼10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平,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朱冬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小勇,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齐雨凡,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凡实业公司)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建设公司)、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凡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何艳平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凡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返还原告雨凡实业公司保证金1,316,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7日起,原告雨凡实业公司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中标的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保证金2797800元。被告仅向江西有色项目部账户退还保证金14813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1316500元未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辩称,《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质是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已经在多份判决书中被认定无效,因为虽然这个项目承包协议乙方是四川傲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翔建设公司),但是签字是齐雨凡签的,在(2013)梓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定,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二人借用原告名义挂靠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承包了游仙项目和江油青莲项目。履约保证金2797800元是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以原告名义缴纳,并已退还。同时(2013)梓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陈小勇和齐雨凡以本案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项目是为了转款方便。在(2020)川07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齐雨凡当庭陈述关于用傲翔建设公司与江西有色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是便于工程中转款方便,判决书中也载明了该观点。案涉工程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但原告从未参与庭审,唯一此次是以原告身份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其交的,但是之前从未进行过维权,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逻辑。2020年8月5日,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以江西有色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陈小勇、齐雨凡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316500元、管理费2287664元,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等。本院作出(2020)川0704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现在原告又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明显主体不适格。再者,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距原告起诉时2021年8月,已经8年半的时间,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是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其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共收到通过傲翔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7978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游民初字第6452号民事判决书中,陈小勇辩称履约保证金系其缴纳,并主张抵扣江西有色建设公司在该案中诉请支付的工程款和审计费用。该判决书查明并认定: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已在扣除银行手续费79700元后向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返还保证金1481300元;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借用被告资质和另一案外人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011年4月13日,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以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傲翔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雨凡实业公司实际非该合同的一方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仅是为转款方便,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便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是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在陈小勇、齐雨凡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载明,该二人作为主要承包负责人,承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施工活动、保证金缴纳义务等,以其交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本项目的风险抵押金。
(2020)川0704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书中,陈小勇、齐雨凡诉称被告收取其二人履约保证金1316500元,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16500元,因重复起诉,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江西有色建设公司起诉陈小勇、齐雨凡及吴晓芳、杨方、雨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付工程款1846250元一案中,陈小勇、齐雨凡、吴晓芳、杨方不服本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在上诉状中称江西有色建设公司收取其保证金150多万元,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认定,陈小勇、齐雨凡挂靠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承揽工程,其以雨凡实业公司名义与江西有色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以上事实有(2014)游民初字第645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04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7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已经在(2020)川07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对确认合同无效也无异议。但该合同无效并未作为判决内容被确认无效。原告该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该合同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因为转款方便而签订,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16500元。虽然原告举证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雨凡实业公司账户电汇2797800元至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公司银行账户,但是原告雨凡实业公司实际非《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一方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是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结合第三人陈小勇、齐雨凡多次在法庭上陈述案涉履约保证金系其缴纳和在(2020)川0704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诉称履约保证金系其缴纳的事实。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原告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系其缴纳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9元,由原告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圆圆
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良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唐诗雨
书 记 员 王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