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7民申10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方(*****),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2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1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再审人杨方、再审被申请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杨方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杨方再审申请称:其与***在判决作出前已离婚,原审以本案债务发生前双方未离婚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合法;原审中未对其送达相关开庭法律文书违法,剥夺其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是《项目股份合作协议》见证人,不是当事人;涉案的账户由江西有色公司负责监管和控制,原审认定是***和***负责监管和控制不是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单纯以***、***是夫妻为由认定其承担责任违法;工程项目违法分包,江西有色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上认定错误;***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实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系认识不清;原审认定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不正确,且江西有色公司委托三代理人不合法,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与杨方虽已经离婚,但案涉事务发生在***与杨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方承担偿责任合法。原审中,法院无法联系上杨方,只有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故杨方提出法院剥夺其参加诉讼权利的说法与事实不附。
原审认定***为《项目股份合作协议》当事人是有证据支付的,从工程进度过程中的事实证明,涉案的账户是***和***负责监管和控制,原审以***、***是夫妻为由认定***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合法,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
综上,杨方、***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