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进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3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室现羁押于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室现羁押于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佳,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任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有色公司申请再审称:1.任佳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2.在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数次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系***,不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分包人承担偿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3.根据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任佳是***、***聘用的工作人员,并非江西有色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江西有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第一批项目—合同协议书》系江西有色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任佳以江西有色公司名义与***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任佳虽是***、***所聘请的项目部经理,但其对外的身份为”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世行贷款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承建项目部”副经理,并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有理由相信任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已收到的400万元工程款,也是江西有色公司项目部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江西有色公司承担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江西有色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有色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谢可
审判员张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