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再11号
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571561。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先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综合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陆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云南迈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云南迈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7287J。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园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
原审被告:徐联祥,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被告:陈红,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被告: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40061Q。
住所:昆明市西园路上粟村17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联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该公司股东,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2895884M。
住所:昆明市西园路上粟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
原审被告: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32309227XA。
住所: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七街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
原审被告: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74658987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北路1166号4层。
法定代表人:陈红。
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与原审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联祥、陈红、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云0112民初11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云0112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原审被告陈红、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庭审,徐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8年9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徐联祥、陈红、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陈红抵押登记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8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一、陈红与徐联祥系夫妻;二、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变更为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三、陈红系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为陈红、徐联祥、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为徐联祥、陈红,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徐联祥、陈红;四、徐联祥系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股东为徐联祥、陈红;五、2016年9月12日,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购苗木需资金向信用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向信用社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并用徐联祥名下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承诺以公司的所有收入作为偿贷来源。六、2016年11月7日,信用社与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05090151161107410000005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因购苗木,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5.74%确定,具体执行利率、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本合同利率调整日期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确定,由贷款人按本借款合同期限档次对应的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季(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率本清。合同第7.1条约定,除信用贷款外,借款人或第三方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如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7.2条约定,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0105090151161104210000002;010509015116110421000000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10.1.5条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合同第11.4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借款被挪用之日起,对挪用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挪用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1.8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合同第11.12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第12条约定,借款展期,借款人如要求借款展期,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30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才相应展期;在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前,本借款合同继续执行等;七、2016年11月7日,信用社与徐联祥、陈红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0105090151161104210000002、010509015116110421000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0105090151161104210000002号合同约定,徐联祥用其名下房权证号为: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的位于昆明福海办事处南方公园2幢3单元1跃2层103号房为上述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陈红签字予以确认);0105090151161104210000003号合同约定,陈红用其名下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位于春晖小区英茂花园7幢2单元第7层71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人民币70万元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徐联祥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社取得了上述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债权范围为:在本《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其中,债权本金为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乙方依据与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协议/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且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30万元和70万元。八、2016年11月7日,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徐联祥、陈红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涉案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作为债的加入。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徐联祥、陈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涉案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作为债的加入。九、2016年11月21日,信用社向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该款在借款期内已归还。2017年11月30日,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再次借款人民币60万元,信用社解除了陈红名下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位于春晖小区英茂花园7幢2单元第7层712号房屋的抵押权。十、上述人民币6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8年9月21日。十一、本次诉讼,信用社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5800元。十二、信用社因本案此诉讼支付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原审认为:一、信用社与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共利益,依法有效。二、信用社已经履行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信用社要求借款人及自愿加入到债务人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徐联祥、陈红、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办理展期手续,不应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徐联祥、陈红以上述房产为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约定债权本金到期(包括按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或应付利息未付,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现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保全费的问题。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因本案原、被告对案件主要事实并无争议,且案情清楚,对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民币5000元。保全费系原告因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由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联祥、陈红、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二、若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联祥、陈红、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有权就徐联祥,陈红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徐联祥名下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的昆明福海办事处南方公园2幢3单元1跃2层103号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由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联祥、陈红、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四、驳回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徐联祥名下产权证为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昆明福海办事处南方公园2幢3单元1跃2层103号房屋抵押权已经解除,陈红名下产权证为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春晖小区英茂花园7幢2单元第7层712号房屋的抵押权未被解除。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共利益,依法有效。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未归还信用社贷款60万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信用社要求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需计收罚息及复利,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被拆迁为由,请求减免罚息及复利的主张,鉴于公司拆迁不属于法定应当减免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徐联祥、陈红、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债的加入形式成为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应为共同责任,信用社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对当事人责任承担形式表述不准确。徐联祥、陈红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信用社提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信用社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将尚在抵押状态中的位于春晖小区英茂花园7幢2单元第7层712号房屋表述为解除了抵押,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主文将抵押权已解除的昆明福海办事处南方公园2幢3单元1跃2层103号房产错误地作为抵押房产处理,本院予以纠正。徐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联祥、陈红、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
二、由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联祥、陈红、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腾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3770元。
三、若上述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有权就陈红、徐联祥设定抵押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房屋(房权证号为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此款于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苏祖珍
人民陪审员  母少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