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302号
原告:***,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园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7287J。
法定代表人:陈红。
原告***与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环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腾龙环境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腾龙环境公司支付2019年9月、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合计5400元;二、腾龙环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1日进入腾龙环境公司(省委党校工程),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因省委党校已支付腾龙环境公司全年款项,***联系不上腾龙环境公司负责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腾龙环境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3月2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红,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环卫、绿化养护服务及咨询、物业管理及中介服务。2018年4月4日,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腾龙环境公司。
***提交的《腾隆企业2019年9月考勤表》中记载***1日至30日其中1日、8日、13日、14日、21日、28日休息,其余时间均出勤,备注为1800元。
***提交的《腾隆企业2019年10月考勤表》中记载***1日至31日其中1日、6日、13日、20日、27日休息,其余时间均出勤,备注为1800元。
***提交的《腾隆企业2019年11月考勤表》中记载***1日至30日其中3日、10日、17日、24日休息,其余时间均出勤,备注为1800元。
上述三份考勤表下方“考勤员”处均签有孙华。
***提交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养护人员和卫生保洁工资拖欠近3个月,从9月1日至10月30日,已连续未发管养人员工资近3个月共计11人工资75,200元。”该《情况说明》下方签有***、孙华等11人名字并捺有指印,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
2020年1月10日,***以腾龙环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腾龙环境公司支付2019年9月、10月、11月共3个月劳动报酬合计5400元。该仲裁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昆劳人仲不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内容为:“由于申请人已依法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同时按月领取了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20)云011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孙华陈述其与腾龙环境公司系劳动关系,***持有的三份考勤表及《情况说明》中的孙华系所签。昆明市西山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出具的《西山区失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记载腾龙环境公司为孙华参保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的失业保险。
***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按月领取了养老金。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腾隆企业2019年9月考勤表》(复印件)、《腾隆企业2019年10月考勤表》(复印件)、《腾隆企业2019年11月考勤表》(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2020)云011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提交的考勤表、情况说明及本院(2020)云011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为腾龙环境公司工作,腾龙环境公司向***发放报酬。***主张其于2017年2月8日进入腾龙环境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于1957年5月21日出生,2019年9月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审理中,***陈述其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按照其陈述,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早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与腾龙环境公司之间应系劳务关系,腾龙环境公司发放的报酬应系劳务报酬。
按照考勤表及情况说明,腾龙环境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的劳务报酬54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在***主张腾龙环境公司未支付过上述劳务报酬5400元的前提下,腾龙环境公司对于是否足额支付上述劳务报酬5400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腾龙环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本院只能以***陈述为准,则腾龙环境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5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罗 玮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