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376号
原告:***,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园北路11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7287J。
法定代表人:陈红。
原告***与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环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腾龙环境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龙环境公司支付2019年9月、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合计5600元;2.腾龙环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1日进入腾龙环境公司(省委党校工程),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因省委党校已支付腾龙环境公司全年款项,***联系不上腾龙环境公司负责人,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腾龙环境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腾龙环境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腾龙环境公司系于2003年3月2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红,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环卫、绿化养护服务及咨询、物业管理及中介服务。2018年4月4日,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腾龙环境公司。
***提交的《腾隆企业2019年9月考勤表》中记载***1日至30日其中1日、8日、13日、14日、21日、28日休息,其余时间均出勤,备注为1800元。
***提交的《腾隆企业2019年10月考勤表》中记载***1日至31日其中1日、6日、13日、20日、27日休息,其余时间均出勤,备注为1900元。
***提交的《腾隆企业2019年11月考勤表》中记载***1日至30日其中3日、10日、17日、24日休息,其余时间均出勤,备注为1900元。
上述3份考勤表下方“考勤员”处均签有孙华。
***提交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养护人员和卫生保洁工资拖欠近3个月,从9月1日至10月30日,已连续未发管养人员工资近3个月共计11人工资75200元。”该《情况说明》下方签有***、孙华等11人名字并捺有指印,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
2020年1月6日,***以腾龙环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腾龙环境公司支付2019年9月、10月、11月共3个月劳动报酬合计5600元。该仲裁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昆劳人仲不字(2020)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内容为:“由于申请人已依法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同时按月领取了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申请对孙华的身份进行核实,本院对孙华制作《询问笔录》,孙华陈述其与腾龙环境公司系劳动关系;3份考勤表及《情况说明》中的孙华系其所签;***于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进入腾龙环境公司,双方系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任何合同;腾龙环境公司未发放***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每月1900元。同时,孙华向本院提交《聘用协议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西山区失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聘用协议书》记载甲方为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为孙华;聘用人员是指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未达到规定退休人员但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人员,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聘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该《聘用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签有孙华并捺印。《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腾龙环境公司,乙方为孙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落款“甲方”处盖有腾龙环境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陈红,“乙方”处签有孙华,日期为2018年9月1日。昆明市西山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记载腾龙环境公司为孙华参保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的失业保险。昆明市西山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出具的《西山区失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记载腾龙环境公司为孙华参保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的失业保险。
审理中,***陈述,1.***与腾龙环境公司系劳动关系,***2017年2月8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2.***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昆明市西山区委党校。3.腾龙环境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4.***与腾龙环境公司约定工资为每月1900元,当月支付,2019年8月之前的工资、2019年12月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平时的工资是陈红发放的,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是陈红之子发放的,均是以现金发放的。5.有考勤制度,孙华负责管理并安排工作。6.***没有到过腾龙环境公司办公地点,没有工作证、服务证,有工作服但是记不清楚上面的字。7.***从60周岁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腾隆企业2019年9月考勤表》(复印件)、《腾隆企业2019年10月考勤表》(复印件)、《腾隆企业2019年11月考勤表》(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本院依***申请对孙华制作《询问笔录》、孙华提交的《聘用协议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西山区失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提交的考勤表、情况说明、孙华的陈述及孙华提交的《聘用协议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西山区失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可以证实***为腾龙环境公司工作,腾龙环境公司向***发放报酬。***主张其于2017年2月8日进入腾龙环境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于1955年7月13日出生,2017年2月8日其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审理中,***陈述其于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按照其陈述,2017年2月8日其早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与腾龙环境公司之间应系劳务关系,腾龙环境公司发放的报酬应系劳务报酬。
按照考勤表及情况说明,腾龙环境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的劳务报酬5600元(1800元+1900元/月×2个月)。在***主张腾龙环境公司未支付过上述劳务报酬5600元的前提下,腾龙环境公司对于是否足额支付上述劳务报酬5600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腾龙环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本院只能以***陈述为准,则腾龙环境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5600元。另,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成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