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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全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云01行终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22幢1单元12C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5347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昆明市委8号楼三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0015-3。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全,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9年4月16日生,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云南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梁园小区6组团附1幢综合楼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829579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劳务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全在富友劳务公司泥工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5日下午,**全在富友劳务公司承建的昆明市盘龙区“云南印象”二期2栋二楼工地干活时因所站立的脚手架倒塌而摔到地面受伤,随后至昆明盘龙区人民医院、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20日,富友劳务公司出具了《工作证明》给**全,并证实**全在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该公司泥工组上班。2016年3月2日,**全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明人社局于2016年3月8日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调查认定事实于同年4月11日作出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全受伤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已分别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富友劳务公司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富友劳务公司作为涉案用人单位,对昆明人社局针对其职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本案涉及的相关单位富友劳务公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全受伤情形的工伤认定依法属昆明人社局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富友劳务公司及云南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创公司)、**全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昆明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全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奥创公司可能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也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昆明人社局针对**全受伤情形作出的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事实认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富友劳务公司请求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友劳务公司承担。
宣判后,富友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二、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三、昆明人社局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富友劳务公司与**全有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全在富友劳务公司泥工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富友劳务公司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综合判断,而不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工作证明》。同时,一审判决依据“检查诊断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病情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富友劳务公司与**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就该事实认定的证据认证和关联性认证错误。另外,全案当事人对“云南印象”**全工地受伤没有异议,但富友劳务公司没有参与“云南印象”项目施工。2、认定富友劳务公司怠于举证否认。工伤认定过程中富友劳务公司以“关于**全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提出:富友劳务公司没有参与“云南印象”项目的任何施工,并恳请昆明人社局进行实际调查。昆明人社局收到该意见书并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富友劳务公司并不是怠于举证,而是无法举证,所以一审认定富友劳务公司怠于举证,明显不符合逻辑。
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全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将结论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全在工作过程中因钢管架子倒塌导致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工伤。富友劳务公司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富友劳务公司认为其与**全之间无劳动关系,**全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观点错误。富友劳务公司与**全符合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资格,**全为富友劳务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动,按月领取工资,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及实质。另外,富友劳务公司为**全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认可**全是其单位职工,在该单位泥工组工作。请求依法驳回富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我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第三人**全答辩称:富友劳务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利用法律程序提起上诉,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奥创公司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规定,昆明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涉及的相关单位富友劳务公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昆明人社局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全的工伤认定依法属昆明人社局辖区内裁决处分事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富友劳务公司与**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富友劳务公司是否参与“云南印象”项目的施工?针对焦点一,富友劳务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为**全出具《工作证明》,明确载明:该员工在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在富友劳务公司泥工组上班。现富友劳务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全按月领取工资,故富友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因富友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明确具体,故无需结合其他材料就可以直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富友劳务公司与**全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富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富友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昆明人社局在向其发出举证通知、充分保证其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但其依然未提交任何证明**全非工伤的证据从而否定工伤认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富友劳务公司称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关于**全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提出:富友劳务公司没有参与“云南印象”项目的任何施工,并恳请昆明人社局进行实际调查。富友劳务公司主张该意见书是以快递的方式送达,但至今无证据证明昆明人社局已收到,富友劳务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富友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云南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红
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