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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云0114行初52号
原告云南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玉春苑**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帅仕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继松,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昆明市委*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梁园小区*组团附*幢综合楼*层。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政,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贺恩全,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小学文化,家庭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现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黄启文,男,汉族,1949年4月16日生,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初中文化,家庭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系贺恩全表兄弟(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劳务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衍、刘春浩、人民陪审员李江丽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友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松,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云南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奥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政,以及第三人贺恩全及委托代理人黄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贺恩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定原告富友劳务公司职工贺恩全于2015年11月25日在昆明市盘龙区云南印象城市公园广场单位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受伤。贺恩全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据此认定贺恩全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于2016年4月11日以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其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已向当事人送达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富有友劳务公司起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贺恩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贺恩全2015年11月25日在昆明市盘龙区云南印象城市公园广场项目工地受伤系工伤,用工单位是原告富友劳务公司。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为昆明市盘龙区云南印象城市公园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云南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工程施工。2015年12月20日,黄鸿均以其泥工组工人贺恩全名义办理报销医疗费事宜,要求原告代为出具工作证明。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调查核实原告是否参与云南印象城市公园广场项目的建设、贺恩全的实际工作地点及工作单位,以及黄鸿均与贺恩全之间的关系等情况。2016年5月8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16030134号工伤认定申请书。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也没有进行调查。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6年3月9日,我局受理贺恩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富友劳务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贺恩全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我局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富友劳务公司员工贺恩全在云南印象工程二期2栋二楼的钢管架子上操作时,架子突然倒塌导致受伤。贺恩全先后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贺恩全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将结论送达当事人。
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受伤职工只要符合工伤认定其中之一的法定要件并且没有该条例第十六条的禁止性情形就应当依法认定工伤。本案中贺恩全在工作过程中因钢管架子倒塌导致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工伤。
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的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贺恩全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伤,其受伤地点是用人单位指派其工作的区域,属于其“工作场所”,受伤时是其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属于“工作原因”。贺恩全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告认为其与贺恩全之间无劳动关系,贺恩全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观点错误。用人单位与贺恩全符合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资格,贺恩全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动,按月领取工资,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及实质。另外,原告为贺恩全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认可贺恩全是其单位职工,在该单位泥工组工作。(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我局向其发出举证通知、充分保证其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依然未提交任何证明贺恩全非工伤的证据从而否定工伤认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我局对贺恩全作出的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及有相应权限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4、贺恩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贺恩全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病历,7、富友劳务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8、工作证明,9、梁龙琴、易小容、卢林琼、朱万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0、工地照片,11、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16年4月11日对贺恩全受伤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材料:12、工伤认定申请表(同第二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送达回证、快递单,16、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材料:17、工伤保险条例,18、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相应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第三人奥创公司陈述称:我公司有一个项目是在云南印象,但是我公司的工程项目内不包含贺恩全发生事故的施工地点。贺恩全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贺恩全陈述称:我2001年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有工作证明为据。2015年我受伤后由单位送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单位承担,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和买社会保险,我害怕单位不承认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到单位要求其出具用工证明,后原告查清了我的身份情况,工作时间等,给我开具了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当时认可我是其单位的工人。我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的,用人单位不给我办理工伤认定,我依法向昆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证明我是原告单位的工人的证明材料,以及我受伤住院的病历资料。被告昆明人社局认定我是工伤,但是原告不承认我是工伤,并且不认可我们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之前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能证明我是原告单位的员工,现在原告又不承认我是该单位的员工,原告是自相矛盾。原告为了逃脱赔偿的责任,在故意浪费司法资源。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富友劳务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4、贺恩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贺恩全身份证复印件等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但对5、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6、诊断证明、病历,第7项工商登记卡无异议;对第8、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的观点也不认可;对第9、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证明贺恩全是在云南印象项目上受伤的,但是所有证人没有证明贺恩全是在几栋几单元几楼受伤的,也没有证明用人单位是原告单位;对10、工地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贺恩全是在云南印象工地,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是原告;对第11、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送达回证、快递单,16、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17、工伤保险条例,18、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奥创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二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贺恩全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二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富友劳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相应事实: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关于贺恩全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及邮寄回执单,证明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提出工伤异议的事实,但因被告未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就作出工伤认定,导致其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富友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关于贺恩全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及邮寄回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邮寄单没有邮戳及寄件时间等,我方没有收到该工伤异议。此外,原告已出具了工作证明证实贺恩全是其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奥创公司对原告富友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我方不清楚贺恩全与原告富友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贺恩全对原告富友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关于贺恩全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及邮寄回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第三人奥创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第三人贺恩全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1、2015年11月25日,贺恩全在云南印象工程二期2栋二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受伤时与富友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贺恩全前述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法定要件。3、被告昆明人社局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4、原告富友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应否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富友劳务公司否认贺恩全受伤情形为工伤,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否认事实的举证责任。
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
1、关于2015年11月25日贺恩全在云南印象工程二期2栋二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受伤时与富友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富友劳务公司认为贺恩全2015年11月25日在云南印象工程二期2栋二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受伤时与富友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贺恩全认为贺恩全2015年11月25日在云南印象工程二期2栋二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受伤时与富友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奥创公司认为与贺恩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贺恩全也不是在该公司工地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贺恩全填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及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出具的检查诊断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病情诊断证明,以及富友劳务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关于贺恩全的《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具有相应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相互印证可综合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贺恩全在富友劳务公司泥工组上班(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5日下午,贺恩全在富友劳务公司承建的昆明市盘龙区“云南印象”二期2栋二楼工地干活时因所站立的脚手架倒塌而摔到地面受伤,随后至昆明盘龙区人民医院、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此外,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由梁龙琴、易小容、卢林琼及朱万强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已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尽管形式要件不完备,证据效力相对较弱,但已能与前述劳动关系证明、病情诊断证明等病案资料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备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依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富友劳务公司虽然在诉讼中否认与贺恩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有其陈述的抗辩意见而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从而有效推翻或否定双方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故原告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及支持。基于此,本院依法确认贺恩全2015年11月25日在“云南印象”工程二期2栋二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受伤时与富友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同时确认贺恩全受伤时与第三人奥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贺恩全前述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问题。原告富友劳务公司认为贺恩全在本案中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贺恩全认为贺恩全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第三人奥创公司认为因贺恩全并非该公司职工,其所受伤害依法也不构成相对于该公司而言的工伤。本院认为,在第三人贺恩全于2015年11月25日在“云南印象”工程二期2栋二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受伤时与原告富友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前提下,对其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判认定。贺恩全受伤情形与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相符(“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也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认定工伤情形(“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故本院认为贺恩全在本案中的受伤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基于前述确认事实,本院同时依法确认第三人奥创公司与贺恩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被告昆明人社局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富友劳务公司认为昆明人社局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执法程序违法;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奥创公司、贺恩全认为昆明人社局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执法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两项事实认证及法律适用阐释,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正确、适当;此外,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人单位《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回执等真实有效证据显示其执法活动环节符合相应法定程序,并不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违法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人社局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富友劳务公司认为被告没有就涉案工程项目由谁具体负责施工承建、贺恩全具体工作地点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已有证据显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相应施工单位就应依法积极主动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实际也享有举证的便利优势条件,但只是简单提出反对抗辩意见而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况且,假如原告确实与贺恩全没有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却又轻易向贺恩全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而在工伤认定行政执法以及诉讼活动中又怠于举证否认,显然有悖生活常理,应依法由原告富友劳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责任。4、关于原告富友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富友劳务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并应予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贺恩全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并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事实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原告富友劳务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第三人贺恩全在原告富友劳务公司泥工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5日下午,贺恩全在富友劳务公司承建的昆明市盘龙区“云南印象”二期2栋二楼工地干活时因所站立的脚手架倒塌而摔到地面受伤,随后至昆明盘龙区人民医院、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20日,富友劳务公司出具了《工作证明》给贺恩全,并证实贺恩全在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该公司泥工组上班。2016年3月2日,贺恩全向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6年3月8日受理贺恩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调查认定事实于同年4月11日作出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对贺恩全受伤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已分别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富友劳务公司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6年8月16日诉诸本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富友劳务公司作为涉案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其职工贺恩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本案涉及的相关单位富友劳务公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贺恩全受伤情形的工伤认定依法属被告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原告富友劳务公司及第三人奥创公司、贺恩全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明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涉案第三人贺恩全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第三人奥创公司可能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也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贺恩全受伤情形作出的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事实认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603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马衍
审 判 员  刘春浩
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