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725477201E,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钟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尚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泉,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尚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了2015年8月27日***向上诉人提供借款1500元、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给付***1060万元、2016年2月2日上诉人给付***62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超出法定利率标准获取不当得利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具体的借贷关系。上诉人2015年9月18日电汇凭证、2016年2月2日建行回单对付款用途写明还款,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具体。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又认定原告的转账金额超出了被告的转账金额。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没有证据证明***多收取了上诉人的利息。本案有关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向***汇款,后来***又给上诉人汇款。汇款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处于无法证明的状态。上诉人无论以民间借贷为由,还是以不当得利为由,在事实真伪不明时,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主张本案汇出款的部分款项系不当得利之债,试图避开举证责任,是权利的不当运用。2、上诉人有意回避甚至否认真实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隐匿多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多种类交易背景而截取款项支付结果之片段,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相应款项不具司法正当性;上诉人起诉状诉称的事实理由基本是编造、截取出来的,并非全部事实真相。上诉人绕开借贷和委托法律关系而诉不当得利,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就上诉人所举证据:(1)2015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万元给上诉人,(2)2015年8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0万元给上诉人,(3)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转账1000万元给***,(4)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转账60万元给***(保证金),(5)2016年1月6日上诉人向***支付120万元(保证金)。***与上诉人及其相关联的公司、控股股东之间的业务往来有民间借贷、现金支付业务等。***与上诉人结清有关欠款后,双方有关的合同、凭证等随着债权债务结清消灭而销毁,因此上诉人一直都无法拿出相关证据。在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归还借款后,双方有关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销毁或者返还给原债务人的事例比比皆是,符合通常交易习惯。3、在2016年之前,***实际控制的兴宁市华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东华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何全君实际控制的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等企业有着各种错综复杂的业务关系,不是仅为上诉人所述的几笔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财产变动的控制方,应承担财产变动形式不当的后果,故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于本案没有借贷凭证,只有单一的汇入汇出款凭条,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详细情况,更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委托关系、投资合伙关系等。单一的汇款凭条类似于收据,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还款或者投资款项的事实,而***收到上诉人的款项有多种原因。相应款项的定性必须结合辅助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的控制人何全君经常从***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拿走现金用于各种业务需要。这些现金交付类似于银行交款给取款人,不存在银行流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凭证仅能证明***收到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是偿还借款,更无法证明是偿还哪一笔借款。
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2万元、孳息1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作了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其控股股东是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原告、被告与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2015年8月27日,被告***通过其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金清算中心的账户(账号62×××12)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44×××18)以转账方式分别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客户回单注明的结算方式为电子汇划汇入,用途为跨行实时转账。2015年9月18日,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44×××18)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62×××12)转账1000万元,用途注明还款。2015年9月18日,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20×××32)向***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62×××12)转账60万元,业务回单摘要注明为保证金。2016年1月6日,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控股公司为兴宁市鸿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20×××66)向***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62×××75)转账120万元,业务回单摘要注明为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现有依据是否可以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多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本息问题。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双方的代理人亦认可原告、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认定双方居于彼此信任发生经济交往。从原告提供的双方银行账务往来、交易凭据相对比的转账数额,虽然显示支付了超出转账的金额,但原告、被告间的具体借贷关系及借贷本息尚未明确,仅凭双方银行往来账务单据,尚不足以证实不当得利存在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责任,其诉请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时间为2016年2月2日、付款人为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流水号尾数为4982、注明用途为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借到***人民币壹千伍佰万元整。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500万元给***,用于归还***的借款;我司共向***支付了1000万元,其中的500万元用于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司支付给***的借款,剩余500万元用于我司归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人偿还的数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即出借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是借款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及孳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二审诉讼中,对于2015年8月27日***向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500万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是借款。结合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提供借款1500万元的起诉主张,可认定***与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为***,借款人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
关于还款数额。(1)对于2015年9月18日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是偿还涉案借款。(2)对于2015年9月18日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的60万元、2016年1月6日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控股公司为兴宁市鸿源集团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的120万元,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和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支付120万元给***,用于归还***的借款。***一方虽不认可该两笔转账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能提出其与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证据。鉴于上述两笔款项的业务回单的摘要注明为保证金,并非还款,应认定上述180万元是债务担保,上述180万元在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再继续偿还涉案借款时(即2016年2月2日)可予抵扣。(3)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2月2日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中50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流水号尾数为4982、注明用途为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书。***一方虽不认可该笔转账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该笔转账支付中的500万元可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综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的借款总额为1000万元+180万元+500万元=168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诉讼中,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不明确;***一方主张对利息有约定月息3%。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不当得利,并提交了计算明细表。该计算明细表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综上,可认定双方约定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涉案借款的本息及偿还情况,按下表计算为:

计息

月利率

借款

本金

(万)

还款

数额

(万)

偿还

利息

(万)

偿还

本金

(万)

借款

余额

(万)

起始日

结束日

天数

1

2015/8/27

2015/9/18

22

3%

1500

1000

33

967

533

2

2015/9/18

2016/2/2

137

3%

533

500

73.021

426.979

106.021

3

106.021

180

0

180

-73.979

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给***的739790元,应属***的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未超过739790元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孳息应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中50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2日起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
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39790元及孳息(从2016年2月2日起算,以739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1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均已由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各负担12150元,由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350元。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民
审 判 员  黄莉芬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巫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