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四友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兴法叶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孙四友,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富宝、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
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钟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国威,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系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孙四友与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四友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四友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及自己的丈夫王洪波到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2014年7月30日下午,在上班过程中,原告不幸被脚手架脱落的建筑木板和方条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兴宁市中医院抢救,因伤情需要转兴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两被告互相推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107732.04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仲裁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证据讲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均在河源市源城区居住,且一直在河源市区做建筑工,又说在2014年7月在我公司工地遭受工伤,前后矛盾,不能采信。我公司未雇佣原告做工,即使原告在我公司的工地做工遭伤害,原告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不能认定为工伤。3、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无需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我公司的工地受伤,且我公司在醒目的位置已悬挂危险提醒标识,我公司已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即使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受伤,我公司也没有过错。4、原告的伤残并非因在我公司工地受伤所致。不能排除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其原有疾病。5、原告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6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责任人无需预付。营养费应有医嘱。交通费过高,且无发票。住院天数应为18天。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同行建筑业收入标准应为4121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2188元。鉴定费应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及其丈夫王洪波到没有资质的被告***从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2014年7月30日下午,在上班过程中,原告被脚手架上脱落的建筑木板和方条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兴宁市中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92.20元。当天,转兴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101.14元。原告在病情好转稳定后,于2014年8月17日自动出院,共住院19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称其中2000元是此次受伤的治疗费,3000元是原告夫妻做工的工资。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107732.0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被告***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下午在他承包的鸿源建筑公司的工地上上班时因建筑木板和方条掉落,不幸砸伤。当天住院治疗。2、证人孙天宝、彭新志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鸿源建筑公司的工地上班时因建筑木板和方条掉落时被砸伤。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已经花费6593.64元医疗费的事实。4、原告的病历及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的入院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的伤及原告因无钱治疗提前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不能负重的事实。5、居委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王洪波自2013年2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卫星市场旁边的房屋,期间两人一直是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的事实。6、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2400元。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5讲原告自2013年2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卫星市场旁边的房屋,期间两人一直是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起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受伤,自相矛盾。对证据6即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能排除原告的腰间盘突出是有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是有其他伤病。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丈夫受被告***的雇请,到被告***承包的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做工。2014年7月30日下午,原告在建筑工地做工时,被脚手架上脱落的建筑木板和方条砸伤,被告***予以认可、证人孙天宝、彭新志的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因此被告***对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受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系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因此被告***与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被告***)的建筑资质进行审查,其未能提供被告***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依据,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60%,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称其中2000元是此次受伤的治疗费,3000元是原告夫妻做工的工资,因此原告认可的2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减。因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3年2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卫星市场旁边,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先到兴宁市中医院抢救,当天,转兴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应为合理治疗,因此两院的医疗费共6593.3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误工费4121.67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费损失的依据,结合原告居住实际,按2014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前一天,32598.7÷12÷21.75×33=4121.67元);4、护理费2373.01元(参照误工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32598.7÷12÷21.75×19=2373.01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10%)6、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交通费酌情应予1000元为宜。7、鉴定费用为2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共88585.42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提出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后续治疗费的依据,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亦尚未发生,此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6732.04元,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原告与其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认为原告未经仲裁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均在河源市源城区居住,是一个居住时间段,并非某一时刻,与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下午,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过程中,因脚手架脱落的建筑木板和方条砸伤,不存在矛盾。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无需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其公司的工地受伤、公司在醒目的位置已悬挂危险提醒标识,公司已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原告的伤残并非因在其公司工地受伤所致,不能排除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其原有疾病导致,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没有在本院规定时间预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因此原告提交的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四友合理损失53151.25元。抵减被告***已赔偿款2000元,仍应赔偿原告孙四友51151.25元。
二、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四友合理损失8858.54元。
三、被告***与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四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元减半缴纳为519元,由原告孙四友负担230元,被告***负担246元,被告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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