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叶春华、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雨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法定代表人:钟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尚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绮君,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9)粤148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尚文、梁晓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武、肖绮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错误部分,依法改判***返还不当得利及孳息(从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应当向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148000元及孳息(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事实上,***向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先后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向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还款136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将超出法定标准多收取的3148000元及其孳息返还给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孳息应当自不当得利的产生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其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时有失偏颇,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二审期间,鉴于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9)粤148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2、判令***无需支付3148000元及孳息;3、判令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获取不当得利的事有误,判决***需支付3148000元及孳息完全有失公正。1、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获取不当得利。本案中,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转账证据(三次合计3668000元)仅能证明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汇款的事实。汇款仅是款项流转的表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处于无法证明的状态。况且,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时,汇款用途注明为“费用”,转账2668000元时,回单汇款用途注明为“个人汇款”,将其认定为还款用途实在是过于牵强。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意回避甚至否认真实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隐匿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交易背景而截取款项支付结果之片段,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相应款项不具司法正当性。***与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民间借贷、现金支付业务等其他各种业务,双方结清有关生意往来款项后,有关的合同、凭证等随着债权债务结清消灭而销毁,因此***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凭证等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的证据,法院更不能苛求***提供该等证据。3、本案没有借贷凭证,而***收到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3668000元有多种原因及真实交易背景,相应款项的定性必须结合辅助证据综合认定。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凭证仅能证明***收到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是偿还借款,更无法证明是偿还哪一笔借款。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予***,明显是违背法律规定正常的举证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已收到的款项3668000元,应以***收取该款项无合法根据并使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到损失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诉进行答辩如下:一、答辩人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借款与还款的事实。答辩人已提供主要证据:1、建设银行回单证明了***借款10000000元;2、工商银行回单证明了答辩人还款400000元;3、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了答辩人还款600000元;4、建设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了答辩人还款2668000元;5、珠江村镇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了答辩人还款100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借款与还款事实确凿无疑。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借款利息的最高标准来计算,***所收取的利息超出法定红线的部分为314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返还不当得利3146000元及孳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符合情理和公序良俗。三、***上诉称双方之间有错综复杂的业务关系、现金交易,以及答辩人还款13668000元不属于偿还借款,但始终未举出过充分有效的证据来佐证该主张,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已作明确规定。事实上,答辩人作为一家合法经营的正规企业,与身边职业放贷人的***之间,除了向其借高利贷还本付息之外,并无其他任何关系。综上,***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未陈述意见。
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48000元、孳息5000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其控股股东是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原、被告与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通过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01*************327)向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440********050589618)转账存入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200*************266)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622*************012)转账4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兴宁珠江村镇银行的账户(账号560***********002)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622*************012)转账600000元,明细清单注明汇款用途为保证金。2015年12月16日,钟春香通过其个人账户(账号320*************124)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622*************275)汇款人民币2668000元,回单汇款用途注明为“个人汇款”。2016年1月21日,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兴宁珠江村镇银行的账户(账号560***********005)共5次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622*************275)转账汇款,每次均为1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2016年1月22日,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兴宁珠江村镇银行的账户(账号560***********005)共5次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兴宁支行的账户(账号622*************275)转账汇款,每次均为1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48000元,孳息500000元共计3648000元,提交:1、建设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2、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400000元;3、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证明原告给付被告600000元;4、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668000元;5、珠江村镇银行交易回单10页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三份证明书,分别证明原告委托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400000元、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600000元、钟春香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2668000元给***;坚持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公司自愿按照最高利率月息3%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3个月26天应收取利息为520000元。四笔还款总额13668000元,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剩余的3148000元是被告非法收取的超标准利息部分,应当返还并计算孳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时2018年11月30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5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3648000元。被告与第三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第三人认可***通过其账户借出100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并认可双方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利息,但提出原告所主张的400000元、600000元、2668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原告无证据证明不当得利的关联性,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在重审中提交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183号、(2019)粤14民终732号、(2019)粤14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相关鸿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与本案事实相同,终审已经判决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相关孳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0829、1083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证实其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732号、(2019)粤14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0829号、1083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的再审申请已经驳回。一审法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该回单显示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通过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个人账户(账号601*************327)向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40********050589618)转账10000000元。第三人***认可被告***通过其账户转出,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兴宁珠江村镇银行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回单10份,该10份回单显示2016年1月21、22日,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60***********005)向被告***(账号622*************275)转账,每次1000000元,10次共计1000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偿还了100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2015年10月28日,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账号200*************266)向被告***(账号622*************012)转账400000元。兴宁珠江村镇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该信息显示2015年10月29日,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账号560***********002)向被告***(账号622*************012)转账6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2015年12月16日,钟春香(账号320*************124)向被告***(账号622*************275)转账2668000元,原告均主张用于偿还借款并提交证明书分别证明原告委托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400000元、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600000元、钟春香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2668000元给***,该三份证明书有相应公司的盖章证明或个人签名用于还款,被告虽不认可这三笔转账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提供其与相关公司或个人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证据,依法应认定原告共偿还了13668000元给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的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支付利息520000元给被告后,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3146000元及其孳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146000元及孳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31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财会人员在计算还款本息时出现笔误,其所借款项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总计为1037455.27元,因此其实际多付款项为2630544.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中,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的上诉及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经查,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400000元、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600000元、钟春香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2668000元。***未能证明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的400000元、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的600000元、钟春香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的2668000元,属于其与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钟春香之间的业务往来或其他往来款项【本院审结已生效的(2019)粤14民终183号、(2019)粤14民终732号、(2019)粤14民终733号案件中,未涉及上述三笔涉案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笔款项共计3668000元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之借款并无不当。2016年1月21日和22日,兴宁市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归还***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10月28日,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4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34天,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10000000元×36%÷365天×34天=335342.47元,超出部分作偿还本金,扣除后,剩余未还本金为:10000000元-(400000元-335342.47元)=9935342.47元;2015年10月29日,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6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1天,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9935342.47元×36%÷365天×1天=9799.24元,超出部分作偿还本金,扣除后,剩余未还本金为:9935342.47元-(600000元-9799.24元)=9345141.71元;2015年12月16日,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2668000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共48天,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9345141.71元×36%÷365天×48天=442422.05元,超出部分作偿还本金,扣除后,剩余未还本金为:9345141.71元-(2668000元-442422.05元)=7119563.76元;2016年1月21日,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50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36天,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7119563.76元×36%÷365天×36天=252793.28元,超出部分作偿还本金,扣除后,剩余未还本金为:7119563.76元-(5000000元-252793.28元)=2372357.04元;2016年1月22日,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5000000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1天,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2372357.04元×36%÷365天×1天=2339.86元,超出部分作偿还本金,扣除后为:2372357.04元-(5000000元-2339.86元)=-2625303.1元【见下表】。即至2016年1月22日,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偿还,且多支付2625303.1元,该2625303.1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625303.1元及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应返还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146000元有误,应予纠正。
还本付息计算表
单位:元
日期
借款金额
还款金额
应付利息
(月利率
3%)
实付利息
结算本金
抵偿本金
剩余未还
本金
2015.9.25
10000000
10000000
2015.10.28
400000
335342.47
335342.47
10000000
64657.53
9935342.47
2015.10.29
600000
9799.24
9799.24
9935342.47
590200.76
9345141.71
2015.12.16
2668000
442422.05
442422.05
9345141.71
2225577.95
7119563.76
2016.1.21
5000000
252793.28
252793.28
7119563.76
4747206.72
2372357.04
2016.1.22
5000000
2339.86
2339.86
2372357.04
4997660.14
-2625303.1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9)粤148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9)粤148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625303.1元及其孳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262530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84元(已由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7元,上诉人***负担28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4元(已由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分别预交35984元),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依法减半收取为8996元,由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7.6元,上诉人***负担21590.4元。故本院退回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586.4元,退回上诉人***143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洪远
审 判 员 罗锡芳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曾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