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8203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8月5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公园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305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赔偿款1182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清洁工。2017年10月19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公司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0月15日,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2015年起至今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18236元。2019年7月22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案字(2019)第758-1及758-2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嘉城园林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职工工伤保险。2017年10月19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从被告处下班回居住地途中,沿丹阳市区湖头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南侧“老年公寓”门前处时,因避让在该处倒车的苏L×××××号小型客车导致摔伤,即送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2018年10月15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9年5月21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
另查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满65周岁。
再查明: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384元。该委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丹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因原告工资低于镇江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镇江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5516元,原告按照7268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工资即363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经过工伤认定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对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该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故相关工伤待遇均应由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40元(20元/天×7天)。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700元(100元/天×7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本院支持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法享有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32706元(3634元/月×9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个月,计算为14536元(3634元/月×4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58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485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