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7321某某与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732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305XA,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练湖居安社区***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诉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1181民初5984号,该案判令由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全部损失,***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已经垫付了**的医疗费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垫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支付5万元的医疗费没有争议;工程包是给原告***的,双方的安全约定如果有安全事故是由原告承担的,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以点工结算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搬迁大棚工程。2016年8月4日,原告雇佣**等人在为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做大棚遮阳幕时,由于棚筋接头年久生锈突然断掉,致使**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C2椎体骨折,C2两侧横突骨折,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头部外伤,2018年10月18日,**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构成九级伤残,**于2018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损失,该案案号为(2018)苏1181民初5984号,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判决后,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0日,镇江中院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另查明,***已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2018)苏1181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苏11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已垫付的**的医疗费5万元,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有安全协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安全协议不能确定具体工程项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林 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