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125丹阳市园林工程公司与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706民初125号
原告:丹阳市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公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园林工程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丹阳市园林工程公司与原连云港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先后变更为连云港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即:(b)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e)项目专用本……”,而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第4篇合同专用条款67.3中约定仲裁机构: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第4篇合同专用条款67.3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发生合同纠纷,原告应向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园林工程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