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丹阳市园林工程公司)与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7执413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丹阳市园林工程公司),住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305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洁,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5201199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丹阳市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园林公司)与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连仲字第014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4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交通集团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嘉城园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21336元及利息、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用499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10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嘉城园林公司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交通集团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并告知逾期不履行义务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以及其他法律后果。
经查,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交通集团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与嘉城园林公司的142号仲裁裁决,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审查,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7)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交通集团公司的撤销申请。
又查明,2018年6月6日,本院收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嘉城园林公司在142号仲裁裁决书项下的工程款522133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同年9月6日,海州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18)苏0706民初3***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交通集团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汇入工程款人民币5221336元。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嘉城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谈话,其同意确定工程款利息为273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为130000元,仲裁费用49912元和执行费用皆由被执行人交通集团公司承担。同年9月3日,本院向交通集团公司送达缴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款项共计2977968元(含执行费用68056元),交通集团公司于同年9月25日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账户。
再查明,2018年8月1日,嘉城园林公司向本院出具通知函,通知本院将本案执行款(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仲裁费用)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并在同年9月7日向本院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指定汇入款项的***账号。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将工程款5167836元(扣除执行费53500元)、于同年10月17日将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和仲裁费用等共计2963412元(扣除执行费14556元)汇入***个人账户。嘉城园林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递交结案申请,认可142号仲裁裁决项下的本息已全部执行到位,执行款项已交付给申请人(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至此,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强制执行到位8131248元,其中,工程款本金5221336元,利息273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130000元,仲裁费用49912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可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连仲字第0142号裁决一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姚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