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公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妮,***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市。
1965年6月1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1965年6月13日原审第三人:***,男,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云阳镇观音山2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承担赔偿责任,***自己承担部分责任。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签订工程合同,将施工工程以点工结算的形式承包给***,***受雇于***,***的损失应当由***负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辩称,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述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临时召集的点工,本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60377.17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丹阳市园林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同,第三人以点工结算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搬迁大棚工程。2016年8月4日,第三人雇佣原告等人在为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做大棚遮阳幕时,由于棚筋接头年久生锈突然断掉,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C2椎体骨折,C2两侧横突骨折,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头部外伤,2018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因外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按照工作需要雇佣***参与施工的行为,可视作为雇主的利益而委托他人的行为,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实际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的辩解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第三人***述称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原告认为自己支付了住院发票金额57704.37元中的7704.37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述称由自己支付全部医疗费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704.37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酌情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92.80元(43622元/年×2.4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提供了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58077.17元,应由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077.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搬迁大棚工程合同,***按照工作需要召集***参与施工的行为,可视作为雇主的利益而委托他人的行为。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实际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且上诉人亦没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刚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