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良(特别授权),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晓宇(一般授权),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一般授权),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华电电力电器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建设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一般授权),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曾嘉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一般授权),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成都供用电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大道新鸿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冉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瑶(一般授权),女,汉族。
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电电力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电公司)、成都供用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供用电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良、莫晓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原审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原审第三人蜀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供用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科星公司于1996年8月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红科。其经营范围为电力控制设备、电力技术服务、电子元件等。科星公司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189万元,股东为张经琪、方魁德、XX海等八名自然人股东。除殷洁倩占有股份6.6%出资12.6万元外,其余七名股东股份为13.3%,分别出资25.2万元。新建公司选址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现代工业港。1996年7月华电公司就科星公司新建选址的征用土地向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支付土地征用费用91.5万元。
1998年7月8日科星公司与四川巴实电器厂(即原川电一分厂)、郫县安靖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四川巴实电器厂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收购协议),收购协议约定,科星公司整体收购四川巴实电器厂的固定资产、生产设备、生产许可证等全部资产。其中四川巴实电器厂占用的四川省郫县安靖林湾村15.5亩土地系租用土地,该厂应将租用土地变更为征用土地使用权。付款方式为:科星公司在接受全部资产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四川巴实电器厂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后支付10万元,余款在该厂交付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之后1998年8月10日科星公司向郫县安靖镇府预付土地征用费30万元,向巴实电器厂支付购买资产价款45万元,1999年8月2日支付安靖财政所地款65万元。为收购四川巴实电器厂共交款140万元。
1999年8月1日科星公司股东周彪、李红科、张经琪将其各自持有的科星公司共计49.9%股权,授权华电公司处置。并载明:授权华电公司处置委托人持有的科星公司全部股权,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权、股权质押、股权抵押、自主确定相应的交易方案及交易对价、收取相应的收益)同时华电公司享有由此代理的全部收益并自行处置。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且为不可撤销之特别授权。
1999年8月10日华电公司与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签订了《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将其在科星公司持有的42%的股份转让给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其股份净资产价格为725.32万元。其支付方式为:其中转让费630万元在订立后一个月内支付,另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的原川电一分厂资产划归华电公司所有。并约定华电公司转让在科星公司的全部股份后,科星公司股东变更为华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其占有的股份由其各自自行协商。1999年8月16日,科星公司召开股东会纪要,原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将其股份分别转给蜀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其股份分别为62.16%和37.84%。1999年8月26日科星公司变更注册登记股东由原八名自然人股东变更为蜀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
1999年3月18日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科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电力电器元件及其相关设备。华电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出资,计720万元,占出资比例额90%;***以现金方式出资80万元,占出资比例10%。同年11月11日,华电公司与***签订《资产分配协议》,约定根据1999年8月10日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华电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原川电一分厂的资产归华电公司所有。因华电公司已将持有的科星公司42%的股份转让,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华电公司决定将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原川电一分厂的资产(包括围墙内的厂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水电设施等)和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当时以科星公司名义向当地国土部门备案)分配给***作为对其投资的回报和补偿。并约定:原川电一分厂土地使用证办理及相关费用由***负责并自行承担风险,华电公司予以配合。
1998年2月成都市人民政府就《关于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补办征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粮食地15.6亩,作为科星公司修建厂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为划拨。
1999年8月和2001年***从科星公司借取支付川电一分厂发票收据三张共计金额140万元。2002年1月,***以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办理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林安村三社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手续。2002年10月29日郫县国土资源局与科星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林安村三社的土地面积9937.8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总额为398952元。该合同是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学签订。之后***通过成都市营门安装工程公司向郫县国土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398952元和土地测绘费用3246元。同年12月郫县人民政府为科星公司颁布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编号为:郫国用(2002)字第x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保管至今。从1998年开始***占有该宗土地后,对该宗土地实际进行的整理工作修建临街铺面和道路并占有管理使用至今。
2011年科星公司以原郫国用(2002)字第037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郫县国土局为该宗土地重新颁布了郫国用(2011)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华电公司成立于1993年,其经营范围电力电器元件、成套设备等;法定代表人为李红科;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挂靠在成都市成华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1年因未办理企业年检手续被工商管理局成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蜀电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水力电力生产、电力电器设备及器材配件开发;供用电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供用电工安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等。
***一审诉讼请求:1.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所有;2.科星公司协助***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第一焦点:华电公司并非是科星公司登记注册股东是否有权转让科星公司股份;其与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签订三方之间约定:华电公司将持有的42%科星公司股份转让给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并将原川电一分厂资产划归华电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
经审查认为,华电公司与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当有效,华电公司获得了川电一分厂的资产。
首先,华电公司通过科星公司三名自然股东出具的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获得对科星公司的49.9%股份处置权和享有股权处置带来的收益权。
1999年8月1日科星公司股东周彪、张经琪、李红科出具给华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华电公司处置委托人持有的科星公司全部股权,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权、股权质押、股权抵押、自主确定相应的交易方案及交易对价、收取相应的收益)同时华电公司享有由此代理的全部收益并自行处置。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其生效,且为不可撤销之特别授权。”该授权委托书是科星公司股东将股东权益和收益全部让渡给华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授权委托书不仅使得华电公司获得处理科星公司股份的权利,还明确约定该三名股东将其获得股权收益让渡给华电公司享有。现华电公司、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虽主张无法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授权委托书中所约定的授权华电公司转让股权并享有收益的行为,虽并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程序但其并不导致该授权委托书无效。故对科星公司所提《授权委托书》违背了公司法股份转让程序且股东无权处置科星公司资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华电公司获得了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的原川电一份厂的资产。
1999年8月10日华电公司与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华电公司转让42%的股份总价格为725.32万元,华电公司、供用电公司除支付630万元外,另用“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的原川电一分厂的资产”划归华电公司所有做为股价支付方式。现科星公司抗辩称该股份转让协议中科星公司不是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协议签订后亦没有获得科星公司追认的理由,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华电公司基于科星公司自然人股东授权获得处置股份的权利且授权的自然股东之一李红科还系股权转让前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授权华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科星公司应属知情。况且该转让协议的受让方蜀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事后已实际成为科星公司股东。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华电公司在1999年8月通过包括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科在内的股东授权与供用电公司、蜀电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华电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获得本案诉争的原川电一分厂资产。
对双方争议第二个焦点:***依照与华电公司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获得川电一分厂资产后,科星公司委托***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出借办证所需原始发票,并由***实际支付土地出让款:398952元。***在2002年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并实际占有、修建该宗土地,是否视为是科星公司认可原三方协议效力;或者该宗土地登记权利人为科星公司,***的行为属无权占有。
经审查认为,科星公司向***出借办理有偿出让国有土地相关手续并由***支付该宗土地出让费,之后由***占有该宗土地十余年并保管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从事实上认可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原川电一分厂资产划归华电公司所有的行为。
1999年3月***依据与华电公司的《资产分配协议》获得原川电一分厂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土地并实际占有。同年8月***从科星公司借出原购买土地票据,以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将该宗土地性质从划拨变更为出让性质并自行支付土地出让金398952元并从2002年至今10余年实际使用、占有、管理土地的行为。应当视为科星公司以其事后的事实行为履行并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原股份受让方蜀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实际成为了科星公司股东,对川电一分资产抵偿股权价格给华电公司应属明知。科星公司在处置涉及重大公司土地资产过程,既不是委托本单位员工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更不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有违常理常情。故本案中科星公司将变更土地性质的重大事项,受托于与华电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获得该宗土地的***,并向其交付土地办证所需原始票据、由其自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并有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件和占有该宗土地十一年。其本质是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并配合华电公司实际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虽科星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为由予以抗辩,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委托关系。仅凭《土地审批表》中***在代理人栏处签名的,并不足以否认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分配协议》证实的***最终从华电公司处获得受让该宗土地的事实。且由委托人支付土地转让款并保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其本身就不符合社会经验常识中的委托人处理委托事项。故对科星公司抗辩所称,***是受科星公司委托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其实际占有该宗土地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科星公司抗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确认不动产产权权属的证明。科星公司应当是诉争土地合法权利主体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登记虽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权利。本案中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划拨性质变更为出让,根据国土部门办理出让土地手续的规定,只能够以划拨土地主体名义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因此***从华电公司获得该宗土地后并不能直接以个人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只能以科星公司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故仅以国有土地证载明的权属并不能否认《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分配协议》所证实华电公司获得该诉争土地后转让给***并由***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土地十余年的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对华电公司所提该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华电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手续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行政处罚行为并不能导致华电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故华电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华电公司所提其与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无权处分科星公司股份,故转让川电一分厂资产给***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证据能够证实华电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获得了川电一分产资产,其与***所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的抗辩理由因与科星公司抗辩理由一致,如前所述,不再赘述,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对***要求确认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土地归其所有并要求科星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地号为:PX5-6-16)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二、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金。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67800元,由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成都华电电力电器公司负担27800元。
上诉人科星公司上诉称:1.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划归华电公司的资产中没有包括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华电公司在未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与***签订的转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无效。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性质,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经批准,转让的资产应当不包括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划归华电公司所有的资产中包括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华电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科星公司支付的140万元收购价款中的30万元是预付土地征用费。2.***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与科星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与科星公司签订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表中,***以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交纳土地出让金及领取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1.科星公司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抵偿给华电公司的资产不包括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科星公司认为双方在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是一种委托代理人关系的说法不成立。3.在本案起诉前,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性为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合法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科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电公司辩称:1.华电公司不是科星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资产转让问题。关于华电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待收到另案的判决书后,将依法提起再审。华电公司不是科星公司股东,不存在资产转让或处分问题。其它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相同。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蜀电公司辩称,同意科星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供用电公司辩称,同意科星公司的意见。
二审查明,科星公司对原判认定支付1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当是30万元;对原判向巴实电器厂支付4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当是支付安县镇政府;对原判认定的资产分配协议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华电公司对原判认定的资产分配协议有异议,认为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不是科星公司的股东。
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与科星公司的意见相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9年8月10日华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蜀电公司、丙方供用电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其他:1.本协议的生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甲、乙、丙三方共同签章;(2)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现金;(3)原川电一分厂产权问题的解决;(4)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变更后。2.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甲、乙、丙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解决。3.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方各执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起科星公司新、老股东会决议作用。”
1999年8月26日,科星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注册登记股东由原八名自然人股东变更为蜀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李红科变更为刘成学。
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12月3日经郫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载明是出让。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点是: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是***
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是***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1998年7月8日科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巴实电器厂及其所有权单位郫县安靖人民政府签订了收购协议,根据收购协议第二条“产权范围:甲方通过收购取得全部资产所有权,包括企业占地15.5亩征用土地使用权…”的约定,科星公司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9年8月10日华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蜀电公司、丙方供用电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2.位于郫县安靖镇的原川电一分厂资产划归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归甲方所有”、第四条“其他:1.本协议的生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4)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变更后。…4.本协议起科星公司新、老股东会决议作用”的约定,在蜀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成为科星公司的全资新股东并将法定代表人由李红科变更为刘成学后,股份转让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才全部成就,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在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华电公司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审计报告中仅列明资产的总计,不能证明资产中是否包含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科星公司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划归华电公司的资产中没有包括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1999年3月18日华电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同年11月11日,华电公司与***签订《资产分配协议》,根据《资产分配协议》第二条“…将本公司所有位于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原川电一分厂的资产(包括围墙内的厂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水电设施等)和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当时以科星公司名义向当地国土部门备案)分配给乙方作为对乙方投资的回报和补偿”、第三条“甲乙双方责权利…3.原川电一分厂土地使用证办理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并自行承担风险,甲方予以配合”的约定,***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科星公司认为华电公司在未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与***签订的转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无效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12月3日已经变更为出让。上诉人科星公司认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划拨性质未经批准无效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资产分配协议》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科星公司将支付原川电一分厂发票收据三张共计金额140万元交付给***,允许***以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办理案涉土地的登记审批表等手续,并由***按照郫县国土资源局与科星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398952元向郫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科星公司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保管至今,并对***在案涉土地上进行整理工作修建临街铺面道路和占有管理使用的行为从未予以制止。科星公司的以上行为表明,科星公司认可***是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否则,没有科星公司的以上主动配合行为,***不可能对案涉土地进行占有、使用的。上诉人科星公司认为科星公司支付的140万元收购价款中30万元是预付的土地征用费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科星公司认为***是以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交纳土地出让金及领取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望
代理审判员 雷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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