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新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科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华电电力电器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系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良,系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晓宇,系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电电力电器公司,住所地成都建设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曾嘉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成都供用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大道新鸿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冉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瑶
原告***与被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成都华电电力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第三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电公司)、成都供用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供用电公司)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8月1日、2014年5月28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科星公司的代理人林玉良、莫晓宇、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第三人蜀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第三人供用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8日科星公司从四川巴实电器厂、郫县安靖镇政府处收购了巴实电器厂包括企业占地15.5亩征用土地使用权。1999年8月10日科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电公司与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签订了《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将持有的科星公司42%的股份以725.32万元价格转让给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该两公司支付630万元给华电公司,余款以原川电一分厂的全部资产(四川巴实电器厂在安靖镇林湾村三社的15.5亩企业占地)归华电公司的方式抵偿。同年11月***与华电公司之间因解除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资产分配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将取得的安靖镇林湾村三社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等地上构筑物分配给***。
从1999年8月***获得该宗土地后起,进行了基本建设新建房屋、增添设备设施。因原科星公司获得该宗土地后并未办理相应土地出让手续,故在2002年***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同年10月29日***以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金合同》并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419283元,并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后***要求科星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时该公司予以推诿。后科星公司在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土地。因该宗土地从1999年起就已经移交***,其办理的土地使用权也是***个人办理并缴纳相应费用。科星公司本应按照股份转让协议将土地办理到***名下。请求:1、位于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所有;2、被告协助***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科星公司答辩称,诉争的位于郫县安靖镇元四川巴实电器厂的土地是科星公司整体购得收购并支付30万元土地征用费用和部分收购款后获得的。1998年12月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土发(1988)714号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文件,将诉争土地行政划拨给科星公司使用。2002年科星公司与郫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文件中明确载明应该宗地性质为行政划拨,未经批准不转让。
1999年8月蜀电公司、安装公司、华电公司之间签订的科星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科星公司不是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未经科星公司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该协议中涉及处分川电一分厂资产的处分内容侵害了科星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对科星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虽接受科星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垫付土地出让金和领取国有土地权证的行为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因此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电公司答辩称,华电公司不是科星公司股东,也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华电公司处分科星公司股份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华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华电公司与***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是无效的,华电公司不是科星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对华电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蜀电公司答辩称,同意科星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供用电公司答辩称,同意科星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科星电力公司是于1996年8月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红科。其经营范围为电力控制设备、电力技术服务、电子元件等。科星公司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189万元,股东为张经琪、方魁德、XX海等八名自然人股东。除殷洁倩占有股份6.6%出资12.6万元外,其余七名股东股份为13.3%,分别出资25.2万元。新建公司选址在成都郫县犀浦镇现代工业港。1996年7月华电公司就科星公司新建选址的征用土地向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支付土地征用费用91.5万元。
1998年7月8日科星电力公司与四川巴实电器厂郫县安靖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四川巴实电器厂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科星公司整体收购四川巴实电器厂的固定资产、生产设备、生产许可证等全部资产。其中四川巴实电器厂占用的郫县安靖林湾村15.5亩土地系租用土地,该厂应将租用土地变更为征用土地使用权。付款方式为:科星公司在接受全部资产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四川巴实电器厂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后支付10万元,余款在该厂交付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之后1998年8月10日科星公司向郫县安靖镇府预付土地征用费30万元,向巴实电器厂支付购买资产价款45万元,99年8月2日支付安靖财政所地款65万元。为收购四川巴实电器厂共交款140万元。
1999年8月1日科星公司股东周彪、李红科、张经琪将其各自持有的科星公司共计49.9%股权,授权华电公司处置。并载明:授权华电公司处置委托人持有的科星公司全部股权,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权、股权质押、股权抵押、自主确定相应的交易方案及交易对价、收取相应的收益)同时华电公司享有由此代理的全部收益并自行处置。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其生效,且为不可撤销之特别授权。
1999年8月10日华电公司与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签订了《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将其在科星公司持有的42%的股份转让给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其股份净资产价格为725.32万元。其支付方式为:其中转让费630万元在订立后一个月内支付,另位于郫县安靖镇的原川电一分厂资产划归华电公司所有。并约定华电转让在科星公司的全部股份后,科星公司股东变更为华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其占有的股份由其各自自行协商。1999年8月16日,科星公司召开股东会纪要,原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将其股份分别转股给蜀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其股份分别为62.16%和37.84%。1999年8月26日科星公司变更注册登记股东由原八名自然人股东变更为蜀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
1999年3月18日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科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电力电器元件及其相关设备。华电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出资,计720万元,占出资比例额90%;***以现金方式出资80万元,占出资比例10%。同年11月11日,华电公司与***签订资产分配协议约定,根据1999年8月10日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华电公司签订的“科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位于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原川电一分厂的资产归华电公司所有。因华电公司已将持有的科星公司42%的股份转让,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华电公司决定将位于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原川电一分厂的资产(包括围墙内的厂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水电设施等)和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当时以科星公司名义向当地国土部门备案)分配给***作为对其投资的回报和补偿。并约定:原川电一分厂土地使用证办理及相关费用由***负责并自行承担风险,华电公司予以配合。
1998年2月成都市人民政府就《关于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补办征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粮食地15.6亩,作为科星公司修建厂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
1999年8月和2001年***从科星公司借取支付川电一分厂发票收据三张共计金额140万元。2002年1月,***以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办理郫县安靖镇林安村三社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手续。2002年10月29日郫县国土局与科星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位于郫县安靖镇林安村三社的土地面积9937.8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总额为:398952元。该合同是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学签订。之后***通过成都市营门安装工程公司向郫县国土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398952元和土地测绘费用3246元。同年12月郫县政府为科星公司颁布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编号为:郫国用(2002)字第037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保管至今。从1998年开始***占有该宗土地后,对该宗土地实际进行的整理工作修建临街铺面和道路并占有管理使用至今。
2011年科星公司以原郫国用(2002)字第037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郫县国土局为该宗土地重新颁布了郫国用(2011)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华电公司成立于1993年,其经营范围电力电器元件、成套设备等;法定代表人为李红科;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挂靠在成都市成华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1年因未办理企业年检手续被工商管理局成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蜀电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水力电力生产、电力电器设备及器材配件开发;供用电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供用电工安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关于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四川巴实电器厂的协议书、科星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证明、发起人会议纪要、华电公司支付科星公司土地征用费收据、1999年8月26日科星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申请书、2001年科星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申请书及四川天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2001年成都康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999年8月10日华电公司、供用电公司、蜀电公司签订的《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1999年3月8日华电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1999年11月11日华电公司与***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1998年年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2002年12月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成都市营门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郫县国土局出具收到成都成都市营门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科星公司土地出让金的收据和银行进账单、郫国用(2002)字第0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郫国用(2011)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第一焦点:华电公司并非是科星公司登记注册股东是否有权转让科星公司股份?其与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签订三方之间约定:华电公司将持有的42%科星公司股份转让给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并将原川电一分厂资产划归华电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
经审查认为,华电公司与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签订《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应当有效,华电公司获得了川电一分厂的资产。
首先,华电公司通过科星公司三名自然股东出具的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获得对科星公司的49.9%股份处置权和享有股权处置带来的收益权。
1999年8月1日科星公司股东周彪、张经琪、李红科出具给华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华电公司处置委托人持有的科星公司全部股权,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权、股权质押、股权抵押、自主确定相应的交易方案及交易对价、收取相应的收益)同时华电公司享有由此代理的全部收益并自行处置。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其生效,且为不可撤销之特别授权。”该授权委托书是科星公司股东将股东权益和收益全部让渡给华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授权委托书不仅使得华电公司获得处理科星公司股份的权利,还明确约定该三名股东将其获得股权收益让渡给华电公司享有。现三被告虽主张无法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授权委托书中所约定的授权华电公司转让股权并享有收益的行为,虽并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程序但其并不导致该授权委托书无效。故对科星公司所提《授权委托书》违背了公司法股份转让程序且股东无权处置科星公司资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华电公司获得了位于郫县安靖镇的原川电一份厂的资产。
1999年8月10日华电公司与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华电公司转让42%的股份总价格为725.32万元,华电公司、供用电公司除支付630万元外,另用“位于郫县安靖镇的原川电一分厂的资产”划归华电公司所有做为股价支付方式。现科星公司抗辩称该《股份转让协议》中科星公司不是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协议签订后亦没有获得科星公司追认的理由,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华电公司基于科星公司自然人股东授权获得处置股份的权利且授权的自然股东之一李红科还系股权转让前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授权华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科星公司应属知情。况且该转让协议的受让方蜀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事后已实际成为科星公司股东。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电公司在1999年8月通过包括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科在内的股东授权与供用电公司、蜀电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华电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获得本案诉争的原川电一分厂资产。
对双方争议第二个焦点:***依照与华电公司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获得川电一分厂资产后,科星公司委托***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出借办证所需原始发票,并由***实际支付土地出让款:398952元。***2002年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并实际占有、修建该宗土地,是否视为是科星公司认可原三方协议效力?或者该宗土地登记权利人为科星公司,***的行为属无权占有?
经审查认为,科星公司向***出借办理有偿出让国有土地相关手续并由***支付该宗土地出让费,之后由***占有该宗土地十余年并保管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从事实上认可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原川电一分厂资产划归华电公司所有的行为。
1999年3月***依据与华电公司的《资产分配协议》获得原川电一分厂位于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土地并实际占有。同年8月***从科星公司借出原购买土地票据,以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将该宗土地性质从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性质并自行支付土地出让金398952元并从2002年至今10余年实际使用、占有、管理土地的行为。应当视为科星公司以其事后的事实行为履行并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原股份受让方蜀电公司和供用电公司实际成为了科星公司股东,对川电一分资产抵偿股权价格给华电公司应属明知。科星公司在处置涉及重大公司土地资产过程,既不是委托本单位员工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更不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有违常理常情。故本案中科星公司将变更土地性质的重大事项,受托于与华电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获得该宗土地的***,并向其交付土地办证所需原始票据、由其自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并有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件和占有该宗土地十一年。其本质是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并配合华电公司实际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虽科星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为由予以抗辩,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委托关系。仅凭《土地审批表》中***在代理人栏处签名的,并不足以否认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分配协议》证实的***最终从华电公司处获得受让该宗土地的事实。且由委托人支付土地转让款并保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其本身就不符合社会经验常识中的委托人处理委托事项。故对科星公司抗辩所称,***是受科星公司委托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其实际占有该宗土地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科星公司抗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确认不动产产权权属的证明。科星公司应当是诉争土地合法权利主体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登记虽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权利。本案中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划拨性质变更为有偿出让,根据国土部门办理出让土地手续的规定,只能够以划拨土地主体名义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因此***从华电公司获得该宗土地后并不能直接以个人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只能以科星公司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故仅以国有土地证载明的权属并不能否认《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分配协议》所证实华电公司获得该诉争土地后转让给***并由***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土地十余年的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华电公司所提该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华电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手续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行政处罚行为并不能导致华电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故华电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华电公司所提其与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无权处分科星公司股份,故转让川电一分厂资产给***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证据能够证实华电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获得了川电一分产资产,其与***所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蜀电公司、供用电公司的抗辩理由因与科星公司抗辩理由一致,如前所述,不再赘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对***要求确认位于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土地归其所有并要求科星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地号为:PX5-6-16)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
二、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三社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67800元,由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成都华电电力电器公司承担27800元,(此款***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虹旭
龚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