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金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6154号
原告: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奎西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被告**父亲),男,194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被告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818.7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为865元),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被告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员XXX到原告处购买钢塑管等物资合计82927.7元;2018年8月1日,XXX再次到原告处购买无缝管等物资合计16891元;以上货款总计99818.7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公司的采购员XXX经核对无误后接收了货物并签字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是被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且**与该公司财产混同,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与被告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买卖关系。我们是地铁工程,必须要国标的正规厂家的产品,一开始在买原告的货之前,我咨询过货物的标准和质量,原告说自己的货物全部合格,达到国标。但原告给我们的是小厂家的、不达标。之前原告进的内外喷塑管不合要求,货当时就退给原告了,大概是198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所以起诉的金额里应扣除19800元,并且耽误了工期15天,原告也要赔偿。本案原告提供的无缝管也不合格,有证人可以作证,后来除锈打磨人工费花了2万多,大小管子是一千多米。原告提供的内衬管也不合格,有开裂的,原告提供的管件打压的时候有渗水的,有十几件,有施工工人证明。在通知原告有质量问题时,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到场,致使我们对其所有货物质量存有怀疑。主要是内外衬塑管凉水和热水问题,我是做中央空调的,需要衬热水管,我咨询原告也说是热水管,但给我供的货是凉水管,有证明人可以作证。现在原告不承认,说不懂热水凉水。原告还带着两个工人到我公司把电脑砸烂,把证据弯头管件也偷走了。系统全部破坏了,大概损失5万块钱,有票据证明。工程一层和三层都是原告供的货,坏的,因为小厂的产品造成炸裂,得拆。
被告**代表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采用假冒伪劣产品,我们现在申请鉴定,申请假一赔三。二、原告是在不懂塑料管件的情况下,向我们销售这种产品,原告已经多次自我承认自己不懂有热水凉水管之说,致使我现在无法付款,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三、在出现质量问题有管件的时候,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内解决问题,而是推托出差,多次催促,有电话、微信为证。四、原告无理取闹,致使我们在中秋期间一天没有正常办公,造成我办公设施损坏,申请法院给予审核。综上,现在没有付款的原因就是质量问题以及原告不懂产品而向我们销售,申请向原告索赔所有的连带责任。如果原告供应的产品造成我的工人损失、拆除损失等,由原告负责。供货一两个月后原告才提供给我们产品质量证明书,这些应该是随货来的,合格证到现在也没有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被告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员XXX到原告公司购买钢塑管等物资合计82927.7元;2018年8月1日,XXX再次到原告公司购买无缝管等物资合计16891元;以上货款总计99818.7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贾汪龙山大酒店后,由被告公司的采购员XXX于2018年8月17日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署“经核对数量如实”及“7月21号货款未付,合计82927.7元”无误后接收了货物并签字确认。2018年9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XX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货款,**答应给钱,节前安排。其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庭审举证:1.产品质量证明书。2.照片打印件3张,附管子原件一组。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国标,旁边有合格的产品可以比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并非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质量证明书中检验报告的型号有40、50及更大规格的型号,但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中有20、25和50,在销货清单与产品质量证明书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下,明显可以看出并非是由原告提供,存在从其他地方购买由他人提供的合理怀疑。对证据2,照片不能显示涉案的原告起诉的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该照片无法看出产品是否有损坏,也不能证明是否是从原告处购买,同时即使产品出现损坏的情况,也不能当然的认定质量问题,产品在安装的过程中对于安装工人的工艺和技术也有相应的要求,不能排除是安装工人的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产品损坏。对管件原件,均不是涉案的原告起诉的销货清单中列明的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无法辨识是否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被告还提供三位证人到庭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是热水管,管子质量不合格重新拆换,及原告的人到被告公司骂人砸东西损坏办公设施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均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塑管、无缝管等工业品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有其在原告销货清单签字并确认产品数量及货款数额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也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双方是以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为结算依据,被告采购人员XXX在收货后15天方签字确认无误,应视为对产品数量质量进行了检验,符合常理。且事隔一个月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话中承诺支付货款,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供产品无质量异议,原告所供产品质量合格。被告至今不能按照销货单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原、被告争议冷热水管问题。本院认为,就通常意义而言,如无特别约定热水管应为一般冷水管,对于冷、热水管争议的质量问题属于易于发现的外观性问题,被告作为专业人士能够轻易分辨,其验收后使用,属于对原告供应产品的确认。被告在销货单据上签字收货能够证明原告就是按照其要求提供的冷水管,其主张应当提供热水管没有相关事实及合同、销售单等证据证实,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申请鉴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与原告起诉的销货单中列明的货物并非同一种产品,其所述的产品用于地铁工程也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据上的收货地址显示的是贾汪龙山大酒店。因此,被告所举证据及产品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供,被告要求鉴定无法实现,对此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已付货款1980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该货款是2018年5月支付,属本案纠纷之前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依法对所欠原告货款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就货款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0月9日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9818.7元;
二、被告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9981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徐州鑫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盛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