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金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吴庄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男,1949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张良宫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金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李长春,被告(反诉原告)德才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金茂公司与德才商贸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解除有效;判令德才商贸公司返还鑫金茂公司货款人民币19800元及损失27000元(停工待料工资300元*6人*15天)。2、诉讼费用由德才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鑫金茂公司到德才商贸公司商谈购买“内外涂塑管”,双方协商一致后,鑫金茂公司支付5000元订金。2018年5月8日,德才商贸公司要求鑫金茂公司支付余款14796元,鑫金茂公司当天就支付了余款14796元。2018年8月20日左右,德才商贸公司送货到鑫金茂公司公司住所地,经鑫金茂公司验收不符合约定,德才商贸公司遂将货物拉走,承诺退款。但德才商贸公司言而无信,直到德才商贸公司在泉山区法院因其他案件起诉鑫金茂公司时,鑫金茂公司要求抵消,德才商贸公司仍不同意退还,泉山区法院告知我公司另行起诉(详见泉山区法院(2018)苏0311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3行)。综上所述,德才商贸公司拖欠鑫金茂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依法应该退还,鑫金茂公司多次催要,德才商贸公司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鑫金茂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德才商贸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鑫金茂公司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其主张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已经按鑫金茂公司要求(采购的涂塑管是用于排水,不需要压力,能够套丝就可以,非国标管)交付了鑫金茂公司定做的货物,是鑫金茂公司无理由拒收货物,故鑫金茂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违约的行为,鑫金茂公司主张德才商贸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鑫金茂公司诉请。
德才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鑫金茂公司支付货款71元;仓储保管费10359元(按每月1035.9元,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德才商贸公司实际提货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为10359元),运输费400元,合计10830元;诉讼费由鑫金茂公司承担。
鑫金茂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德才商贸公司的反诉系恶意诉讼,如果鑫金茂公司欠德才商贸公司货款71元,那么应在泉山区法院(2018)苏0311民初6154号民事案件中一并请求,事实上确实涉案71元货款没有给付德才商贸公司,是因为零头经过双方口头确定免除了,所以德才商贸公司的反诉是基于鑫金茂公司要求返还货款而提起的报复性诉讼,按打击恶意诉讼的原理也属于浪费诉讼资源的恶意诉讼。德才商贸公司称代为保管不是事实,事实上2018年4月双方刚发生业务时德才商贸公司供货不符合我们质量要求,经过双方确认,由德才商贸公司将货物拉走,不存在所谓保管,其后我们陆续和德才商贸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近40万,所以德才商贸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鑫金茂公司采购员李长春到德才商贸公司购买内外涂塑钢等物资,德才商贸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编号为0002216)上显示客户名称:李总,二院;项目内外涂塑管32#单位米、67根、单价108元、金额7236元;(内外涂塑管)蓝色25#单位米、84根、单价90元、金额7560元;合计14796元;备注:已付5000元,5月8日付14500元,货未送。销货清单(编号为0002217)上显示客户名称:李总,二院;项目:内外涂塑管件弯头32#,100个,单价7.5元,金额750元;(弯头)25#、300个、单价4.5元、金额1350元;直接32#、100个、单价5元、金额500元、(直接)25#100个、单价3.5元、金额350元、三通32*25、100个单价10元、金额1000元、正三通25#50个,单价4.5元、金额325元、(正三通)32#50个、单价/10元、金额500元,合计4775元。备注:款未付、货未送。上述物资合计19571元,当日鑫金茂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2018年5月8日鑫金茂公司向德才商贸公司支付余款14500元。2018年8月,德才商贸公司按照鑫金茂公司要求将该批货物送至鑫金茂公司所在地,因鑫金茂公司经验收认为货物不符合约定拒收,德才商贸公司将该批货物拉回。
关于货物的规格,德才商贸公司陈述;当时李长春口头说管子没有压力、用于排水、厚度2.75就可以;鑫金茂公司李长春陈述:要货时口头约定要大厂的,质量达标,管件要天津友发的,因为我们和我们合同的相对方约定的也是天津友发,2.75我确实说过,但我要的是管子的涂塑,并不是管子本身,价格是被告报价,也是市场价格,和天津友发悬殊不大。关于涂塑管的用途,德才商贸陈述:李长春买货时说用于地铁空调排水、约定厚度2.75的非国标管;鑫金茂公司陈述:用于地铁站、故需要防腐绝缘。
关于是否验货,德才商贸公司陈述:李长春到其门市看过后才付的款,鑫金茂公司李长春陈述:付款时没有验货,当时暂时不用,放在德才商贸公司仓库里的。关于拒收的原因,德才商贸公司陈述:鑫金茂公司以天津友发国标管做比较,认为管子不合格、质量不行、涂塑厚度达不到。但友发价格要比我们产品高出两三倍。鑫金茂公司陈述;2018年8月20日我们才见的货,发现涂塑层不合格、厚度不够、开裂、起皮、两头有锈斑,这样不能起到防腐绝缘的用途,所以拒收了,当时德才商贸也是李总同意后拉走的。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鑫金茂公司认为因货物被拒收,关于合同已经解除;德才商贸公司认为鑫金茂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货款的支付,鑫金茂公司认为货款为19571元,实际支付19500元,零头是德才商贸同意后抹掉了;德才商贸公司认为货款为19571元,实际支付19500元,尚欠货款71元。
针对鑫金茂提出的合同约定的规格为天津友发国标管的意见,德才商贸公司称:按国标,2216单子上32#内外涂塑管管壁涂塑厚度3.5mm,单价49.81元每米,我们单价是18元每米,1根6米108元,25#厚度3.25mm,单价38.68元每米,我们单价15元每米,1根6米90元。并提交了天津友发官网查询的价格。
为证明因为材料延误产生误工费27000元的事实,鑫金茂公司提供了收条和两名工人(出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误工费已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鑫金茂公司和德才商贸公司之间的内外涂塑管等货物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
一、关于本诉部分
1、货款的返还问题
鑫金茂公司和德才商贸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认可的销货清单上仅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的约定,双方对于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及解除权行使期限等均未作出约定。德才商贸公司依据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交付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鑫金茂称因德才商贸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故其拒收货物并达成口头解除买卖合同,现要求确认该口头解除买卖合同有效,鑫金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解除买卖合同的合意,且无法定解除事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鑫金茂公司主张德才商贸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首先,鑫金茂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支出系因德才商贸未能提供合乎标准的货物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另,鑫金茂公司明知在该批货物不符合要求且无法及时更换或重做的情况下,仍让6名工人在工地待工半月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鑫金茂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
1、关于剩余货款的问题
鑫金茂公司和德才商贸公司约定的案涉货物的金额为19571元,鑫金茂公司支付19500元,德才商贸公司要求鑫金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元,鑫金茂公司抗辩称该71元货款经双方口头协商免除。关于该抗辩,经查认为,虽然鑫金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抹掉71元的零头,但在买卖合同中,口头协商免除货款零头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鑫金茂公司该抗辩成立,故德才商贸公司要求鑫金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仓储保管费、运输费的问题
因德才商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鑫金茂公司保管案涉货物产生保管费及支出运输费,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金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江苏鑫金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雪梅
人民陪审员 许传红
人民陪审员 路俊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神保